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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附录(2)

2006年5月,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碎石,口头约定将碎石送到被申请人的工地由负责人罗兵签收,最后根据收料单据结算货款。之后双方为货款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月,碎石厂申请再审人起诉至县法院,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货款4万元。法院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一个叫张华的签收的2万元碎石的证据提出异议。2008年4月20日,法院审理认为,申请再审人提出张华是被申请人一方的职工且签收价值2万元碎石的证据不足,以(2008)×民初字第89号判决被申请人不支付该货款。法院判决后,申请再审人四处打听张华的下落。后得知张华在浙江省某地打工,便委托律师前往张华打工地进行调查取证。找到张华后,张证实自己从2005年3月起就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负责公司技术问题,并签订有聘用合同,后来因为待遇问题离开被申请人。同时,向申请再审人提供了签收2万元碎石单据的证据。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李开山(签字并捺印)

2009年4月28日

附件:1.本申请书副本1份;

2.(2008)×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判决生效证明书1份;

3.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

4.证人张华的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详见证据清单)。

(说明:民事再审申请书与行政再审申请书、刑事再审申请书格式可通用)

行政诉状

原告:黄大明,男,42岁,汉族,农民,家住××县中山一路25号,联系电话:(略)。

被告:××县公安局,住所地××县城东路2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祥,男,系该局局长。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7日拘留处罚决定。

2.确认县公安局的交通执法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医疗、误工和精神损失等共计1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08年5月21日7时许,原告黄大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两名学生从县城向冷水乡方向行驶,行至县肉联厂冷库处,遇被告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名工作人员检查,因原告仅出示摩托车培训费收据,没带摩托车驾驶证,被告方工作人员决定扣车,原告不从,双方发生争执、抓扯,致原告受伤,其伤情已经本县司法鉴定所检验。原告黄大明在本县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001.40元,后到镇药店医疗,花去医疗费4621.10元。事后,被告对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一事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文明,与原告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不相信本市公安局,所以没有提请行政复议,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黄大明(签字并捺印)

2008年9月2日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

3.原告受伤的伤情鉴定及医疗发票等证据(详见证据清单)。

(此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和赔偿的诉状。如只对行政行为起诉为行政诉状,只请求赔偿的叫行政赔偿诉状。格式与此通用)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孙平,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县大沟镇小花村三组,联系电话:(略)。

被申请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本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张田,男,汉族,系该委主任,联系电话:(略)。

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2007年2月19日,申请人的前妻陈扬扬在××县人民医院剖腹产一男婴,取名孙勇。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认定该男婴系申请人与陈扬扬的婚内生育子女。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22150.76元。

申请人认为该子不是自己所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特申请复议,请依法复查撤销该决定。

此致

××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孙平(签字并捺印)

2008年11月9日

附:1.本复议申请书副本1份;

2.县计生委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复印件1份;

3.有关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于红,女,汉族,38岁,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区小山镇大地村一组,联系电话:(略)。系张开红等3人抢夺案中张开红的妻子。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将张开红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家庭有3口人,一个小孩读书,申请人多病,生活困难。只有靠张开红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张开红平时表现好,此次犯错系他人邀约,情节较轻,他本人后悔莫及。为了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和照顾家庭,特申请公安机关将张开红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申请人保证张开红遵守规定,保证诉讼的进行。

此致

××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于红(签字并捺印)

2009年2月22日

附:1.小孩的请求书1份;

2.村民委员会的困难证明等材料。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陈小会,女,15岁,汉族,初中文化,在××中学读书,家住××县××村一组,家庭电话:(略)。

委托代理人:邓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浪,男,35岁,汉族,中等师范文化,××中学老师,家住该中学职工宿舍,联系电话:(略)。

请求事项

被告人王浪犯强奸罪,请依法判处刑罚。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人是一所农村学校的老师,是自诉人的班主任。自诉人15岁,初二学生,住校。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以找自诉人谈话为由,将自诉人强奸。派出所随后传唤了被告人。被告人到派出所后承认了自己与自诉人发生了性关系。公安机关当即将之刑事拘留,然后经本县检察院批准以涉嫌强奸逮捕了被告人。2008年6月,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讯问时被告人翻供。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0日,县检察院认为起诉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于是决定对被告人不起诉,被告人被释放。自诉人对此决定不服,经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维持了不起诉决定。其后,自诉人委托律师补充收集了新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浪的行为犯强奸罪。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自诉。

此致

××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陈小会(签字并捺印)

2008年12月3日

附:1.本自诉状副本各1份;

2.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和市检察院复查决定书1份;

3.有关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仁义,男,65岁,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霍光财之父亲,家住××市××县××镇三村老房子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方方,女,10岁,汉族,小学生,系被害人霍光财之女,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明娟,女,35岁,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霍光财之妻,霍方方之法定代理人,住址同上。联系电话:(略)。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东,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现在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请求事项

依法追究王东的刑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支出的丧葬费、扶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种损失78847.50元。

事实和理由

2007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东看到霍光财(本案被害人,男,死亡时32岁)与他人发生纠纷即上前参与,并与霍光财发生争执。王东经他人劝解离开后又返回对霍光财进行殴打,王东持菜刀将霍光财右颈部及左手臂砍伤后逃离现场。霍光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25日,王东在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了作案事实。

被害人霍光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明娟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霍方方,均系农村居民。霍光财的父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仁义,现年岁已高,需要赡养。霍光财被害,造成附带民事原告支出了丧葬费人民币9607.50元;依法对霍方方和霍仁义的扶养费进行计算,为人民币11760元;霍光财死亡后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因而请求法院判决王东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480元。

为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霍仁义霍方方罗明娟(签字并捺印)

2009年2月10日

附:1.本诉状副本各1份,经核对无异;

2.附带民事原告的身份证明;

3.附带民事原告的损失证据(详见证据清单)。

民事申诉书(民事、行政抗诉请求书)

申诉人(原审原告):52位农民工的身份情况介绍(略)。

委托诉讼代表人:罗开国,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县××镇××村二组,联系电话:(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东外镇大会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瑞,男,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正良,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系××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家属宿舍。联系电话:(略)。

请求事项

依法对××县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判决由被申诉人××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的工资。

事实和理由

2003年2月,被申诉人××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101项目部承建到该县新华书店原房改建工程。同年9月15日,101项目部将该工程3~9层主体工程内部承包给被申诉人农民赵正良。双方合同约定:项目部负责每项工作前的技术交底,考核按内包方每月完成的工作量计发工资。于是,赵正良雇佣申诉人罗开国、钟成等52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建设。直至2005年5月,工程竣工时累计应付工资13万余元。被申诉人赵正良将9万余元工资发给申诉人,自己却不付余款3万多元,并理直气壮地要农民工自己找公司要工钱。而被申诉人建筑公司认为:工程是包给赵正良的,农民工的工资应由他负责。

2007年5月,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101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被申诉人赵正良,并签订有合同,申诉人罗开国、钟成等52名农民工与被申诉人赵正良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以,申诉人罗开国等人起诉建安公司系主体错误,于是判决驳回罗开国等52人的诉讼请求。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罗开国等52人与被申诉人建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正良与建安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对外不发生约束力。所以,申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赵正良是发放工资的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检察机关对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提出抗诉。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罗开国等52人(签字并捺印)

2007年12月20日

附:1.本申诉书副本2份;

2.申诉人委托罗××为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书1份;

3.证据材料2份;

4.××县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1份。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抗诉人:钱和平,系本案被害人,女,32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县××镇××村三组,联系电话:(略)。

被告人:冯小得,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县××镇××村四组。

请求事项

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08年10月9日收到县人民法院对冯小得抢劫案的刑事判决,认为法院判决冯小得无罪是错误的。冯小得的行为开始是抢夺,但当他被申请人发现后,强行将申请人摔倒在地并抢走钱物,属于公然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就是抢劫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故特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纠正错判。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钱和平(签字并捺印)

2008年10月11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2份;

2.证人证言2份;

3.××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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