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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生命健康权(2)

但是,小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应该预见到在水凼洗衣服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因此她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我国法律有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小玲本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建筑公司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而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是单一的一种,即赔偿损失。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侵害公民造成死亡,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通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承建工程承包方无资质 雇工受伤发包方要担责

【案情回放】

2009年1月5日,重庆市某区石城司法所接到街道一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汪某的电话,得知一印务公司门市有人发生纠纷冲突,场面十分混乱。石城司法所干部火速赶到现场,与调解干部汪某一起将纠纷双方劝解开,并将他们带到社区警务室进行调解。

经过了解得知事情的原委是:2008年6月,该印务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决定在红花村建设新厂房,并将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一位无资质的姓刘的建筑老板。

刘老板在承建过程中雇佣了农民工张强。2008年8月28日上午,张强在建设新厂房施工中不小心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后经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脚跟股骨折。

事后,张强找到刘老板索赔,但是刘老板拒不赔偿,并称是张强自己疏忽酿成恶果,应该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找建筑老板索赔不成,张强及其亲属便又找到印务公司,要求赔偿。印务公司认为既然建房工程承包给了刘老板,张强又是受雇于刘老板,雇佣关系就存在于刘老板与张强之间,自己不可能对雇佣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负责。张强见印务公司也不愿承担责任,心中怒火万丈,便和对方争吵起来,双方剑拔弩张,气氛紧张。

【调解结果】

调解人员在对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工程的承包方根本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调解人员当即向印务公司指出,其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方修建,对导致雇工在工作时受伤,本身就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印务公司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司法所、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耐心调解,反复地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印务公司终于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愿意赔偿。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印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张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6000元。

【法理评说】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而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其中比较常见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就雇佣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做了详尽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二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形。

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受到伤害雇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雇主承担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雇员在雇佣过程中人身权遭到损害,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即使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雇员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有利于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在整体上的整合,也有利于保护雇员的人身权利。

张强与刘老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受伤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张强可以向刘老板主张权利。但是为什么本案调解的结果不是由刘老板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发包方印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

这是由于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工程的承包方根本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印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方修建,对导致雇工在工作时受伤,本身就存在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承包方刘老板的工程队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是发包方印务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印务公司应该与刘老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因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实施侵害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之间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就以本案为例,张强既可以只向刘老板和印务公司中的一方主张全部赔偿权利,也可以同时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口头约定生死各自负 雇员受伤雇主难免责

【案情回放】

一天,为修缮自家楼顶,重庆市某区桃花镇村民陶明华找到李东林,要他找几个人为其施工,约定每人每天给付工资30元,一切安全责任自负。商定后,李东林帮着找来几个人并向他们讲明了责任自负的条件。为了有工可做,亦是出于对发生事故的可能心存侥幸,大家都同意了陶明华的条件,便开始了施工。

谁知天有不测风云,李东林等人中午下班从牵引砂石料的悬挂滑轮三角带上下楼时,三角带突然断裂,李东林从楼顶坠落。随后,工友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腰部一椎体压缩骨折。李东林住院30天,共花去医药费22000元。出院后,他多次找到陶明华要求赔偿,陶明华以当初约定一切责任自负为由拒绝赔偿。

李东林无奈,只好申请镇调委会调解,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45000元。

【调解结果】

调委会工作人员在充分调查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东林受陶明华的委托和安排,维修陶明华家楼顶,陶明华按约定支付李东林劳动报酬,因此足以认定陶明华与李东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虽然陶明华与李东林口头约定一切责任自负,概与陶明华无关,但是对于完全免除陶明华责任的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陶明华应对此次事故负责。经过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后,双方达成协议,由陶明华赔偿李东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8000元,其余损失由李东林自己承担。

【法理评说】

出于对人身权的特殊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就确立了一项法律原则:有关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在雇佣关系中,雇主通过约定免责条款来免除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屡见不鲜。有人认为合同既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就应该有效。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除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外还包括公平原则、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即便是双方约定的,但是在违背了合法性、公平性或者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其效力就可能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就分别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和可撤销的情形做了规定,第53条则是对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一般而言,它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奉行合同自由原则。但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者地位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序良俗,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明文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过程中,一方造成他方人身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约定,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约定。因为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以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损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并且在实践中,这种免责条款也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所以必须加以禁止。

本案中,李东林等人受雇于陶明华为其修缮房屋,并约定了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工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雇主能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尽管双方约定了免责条款,并且无论约定的方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均是无效的。因此,雇主陶明华同样应该对雇员李东林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适用于所有平等主体,包括中国、外国的自然人之间、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组织之间订立的各种民事、经济和技术合同。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和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雇工停工期间死亡 雇主缘何仍须赔偿

【案情回放】

2008年11月,农民工邱林受雇于老板华昌明,为华昌明的捞沙场驾驶捞沙船,工资为每日40元。2008年12月初,捞沙场因故停工,停工期间,邱林未离开沙场,吃住仍然由华昌明负责。2009年1月底,捞沙船的铁锚掉入水中,邱林与华昌明一起下船打捞,不料,邱林溺水身亡。因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邱林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昌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庭审中华昌明辩称,沙场已经停工,并未雇佣邱林捞锚,邱林主动帮忙打捞铁锚,出事故应该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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