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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论宋代防治官吏经济犯罪(2)

(六)强化监督机制

宋代为防范官吏“横暴赋敛”、“奸赃蠹国”,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完备的监察体系,官吏的经济活动都要受到监督检察。

一是规定上级官吏对本属官吏负有监督连带责任。凡本属官吏犯赃,主典官失觉察者受罚,知而不举者与之同罪,通用作弊或收受贿赂者加重处罚。如州县官吏借人户吉凶聚会修造之机,“辄抑勒令买酒及引者徒一年,当职官不觉举与同罪”。官吏审磨财务账籍欺弊,“当职官失觉察,杖八十,犯人应配者,杖一百”。以加强当职官对本属官吏犯赃的督察责任。

二是建立互察互举制度。在中央,台谏有权论列尚书,尚书省可以举台谏不职;台谏官可以独立奏事而不受长官控制;监司有权按察地方官吏,但受御史台监督。不仅“诸监司按察官每岁终,具发摘过赃吏姓名,置籍申尚书省”,而且“经略、按抚、发运、监司属官,听逐互行按举”。甚至“催辖司、太府寺、左藏库互相勾考,以绝奸弊”。在上下、左右相互按察,互相牵制中,加强对官吏经济活动的监督。

三是强化监司的督察责任。宋代为使监察官尽职尽责,多次特诏坐监司不按赃吏罪。宋神宗元丰七年(1084),“都司御史房置簿,以书御史、六曹官纠察之多寡当否为殿最,岁终取旨升黜。”宋徽宗政和时又申敕六曹,“以拘督一岁多寡为寺、监尝罚”。南宋建炎三年(1129)亦诏:“诸路按察官自通判至监司,岁具发摘过赃吏姓名,置籍申尚书省,以为殿最。即有失察而因事闻者,重遣之。”宋理宗景定二年(1261)再降诏监司严禁赃吏:“监司率半岁具劾去赃吏之数来上,视多寡为殿最,行赏罚。守臣助监司所不及,以一岁为殿最定赏罚。

本路、州无所劾,而台谏论列,则监司、守臣皆以殿定罚。’南宋中期之后,朝廷敕严监司之诏虽然屡降,但“理宗之季,官以赃成”的局面已无法扭转。在“监司之不法不义,反:甚于州县”的情况下,任何法律敕令,都变成了一纸空文。

四是加强社会监督。对官吏犯赃的社会监督,主要是通过赋予受害人上诉权、越诉权和悬尝告发实现的。

宋法规定,百姓人户的物质利益受到官吏侵害时,准许受害者到上级官府或监司,乃至台省论诉。南宋时,此类规定尤多。为防止越诉人户遭受打击报复,又规定:“帅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违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责。”如果“被诉官司辄以他事捃摭追呼赴官者,杖八十,若枷禁摇拷者,加三等”处罚。通过扩大受害人的上诉和越诉权,加强对官吏犯赃的社会监督。此系宋代所独有。但朝廷犹恐止此而不足,故又行举告之制,对官吏的各种犯赃行为,允许无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告发,即使有罪者家中的人力、女使举告,皆受重尝。如“诸受纳税草辄于耗外令人户输纳者,杖八十,许人告”。《庆元条法事类》“尝格”中规定的很详细,而且尝格很高。宋代准许受害者对犯赃官吏进行上诉和越诉,奖励举告官吏贪赃,对防范官吏经济犯罪,揭露和惩治官吏违法有积极的效果。

二、详定贪赃之法,重惩贪赃之罪

宋代防范官吏经济犯罪的措施是相当严密的,但有些官吏并不因此而自重、自律、自洁,他们在贪欲的驱使下,无视法禁而以身试法。对各种犯赃行为,宋廷又详定了奸赃之罪,贪赃之法,用刑罚进行制裁。但宋代惩治贪官赃吏的法律并不始终如一,在实际运用中发生了由严而宽,由重而轻的明显变化,而这一变化,又给宋代防治官吏经济犯罪带来了严重的恶果。

宋初,在调整和补充“唐律”的基础上制定了《宋刑统》,确定了官吏犯赃的罪名和惩治条款。

(一)严惩行贿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官吏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受贿罪的行为后果,分为“枉法”与“不枉法”。凡因公事受赇财物而曲法枉断,皆属受财枉法罪。此种犯罪既坐赃又曲法,故属加重之罪名。《宋刑统》中规定:官吏因公事而率敛财物有所枉曲,强率敛人钱物人己,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而增减其罪等,皆“以枉法论”。宋初对此种犯罪惩罚尤重,多以杖杀、弃市处死。宋真宗之后,随着赃吏法的日益宽疏,弃市之刑亦不复见。

受财不枉法,即指官吏虽然收受有事人的贿赂,但并没有因此而循情曲法。由于没有造成曲法枉断的后果,因此属于减等处罚的罪名。《宋刑统》中引敕条规定:官吏凡因公事受人钱物,但不枉法,“今后过五十匹者,奏取敕裁”,“若不入己,转将行用,减二等,过一百匹者,奏取敕裁”。在处罚上明显的轻于枉法赃罪。对于事先不许财,事后而受贿的官吏,则根据官吏的判决后果定罪,“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受贿罪,是官吏在执法中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犯罪。

因此,不论贪赃官吏枉法与不枉法,有事人所谋求的私利达到与否,都不影响官吏坐赃罪的性质,都要受到惩罚。只是根据犯罪情节和后果,处罚的轻重不同而已。

行贿罪,是指有事人为谋取私利而贿赂官吏,使官吏利用职权为己谋利的行为。由于受财与行贿同是犯罪主体,因此行为双方都要受惩罚。但由于行贿与受财双方的责任不同,所以律分条而刑亦异。宋法规定:有事人用财行求主司曲法(为他人请者与白请同),若所请之事因行求而枉法,行求人坐赃论;若官吏并不为曲判者,行求人减坐赃二等科罪;如行求之财系同犯事者数人敛财共与,首谋者并赃倍论,出财者为从,各依己分法论。宋法对行贿亦规定了法律责任,对防治官吏受赃枉法是有益的。

(二)详立官吏受所监临财物法

此种犯罪主要指州县官员非因公事而私自向部内吏民索取财物的行为。《宋刑统》准敕条规定:“今后所监临赃及乞取赃过一百匹者,奏取敕裁。”此种赃罪虽然系官吏利用职权而为,但并没有造成曲法的后果,所以独依赃定罪,在惩罚上又轻于不枉法赃。由于监临主守官员受所监临财物的方式方法不同,宋法又区别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处罚标准。

1.凡监临官员主动索取部民财物,皆以受所监临罪加一等处罚。与财者不坐,赃物还主。

2.监临官以威力强取部民财物者,皆“准枉法论”,加重处罚。

3.监临官在本监临所内率人敛取财物,即使不入己,亦以受所监临财物罪并众人之物倍论;人己者,则同乞取法。

4.监临官于部内贷借财物,无论是有约定付息的消费借贷,还是无息的使用借贷,均属犯罪行为。如能在淹留百日内偿还,坐赃论;淹留百日不偿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能悔过还主者,减三等处罚;强货者,罪加二等。

5.官员于所监临部内买物及卖物,按时价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罪;如系强市,虽当价,亦受罚,有乘利者,计利准枉法论罪。

6.监临官在部内市易违契不偿,或有欠物,五十日之内不偿者,依负债违契不偿科罪;过五十日不还者,以受监临财物论罪。

7.监临官在部内受纳猪羊禽兽(已杀)、酒食、瓜果等供馈物品,计所受物品的价值坐赃论。

8.官吏因公事出使而收受馈赠或乞取财物,计赃论同监临之官;如在出使经过之处受取,减一等论罪;纠弹之官即使在经过处收受馈赠,亦不减等。

(三)重惩主典官吏监守自盗

此种犯罪是指主典官府财物的监临、监事、主守之官,利用职务之便,自盗官库钱物的行为。因此种犯罪主体是有职有权的监守官,被盗客体是自己管理的国家财物,行为特征是国家官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所以在处罚上“加凡盗二等”论罪。如果所盗之物系不计赃而立罪名的犯禁之物,则再加一等处罚,且不受请减赎的优待。如果监临主守官私自将官物借贷而无文案,则以盗论加二等处罚;有文案者,准盗论;若贷与他人而不能备偿,主典官及监事官受罚。以防官吏借机贪赃。另外,对非监临主守官吏因事而收取非法财物,亦规定了详密的赃罪名称和惩治法条。

宋初,为除五代贪官恣横的积弊,凡官吏受赇曲法,盗隐贪赃者,皆行重辟。自宋太祖建隆二年(961)商河令李瑶坐赃杖杀,“自是赃墨之吏,间有实极刑者”。

开宝元年(968)大赦中又规定:“十恶、杀人及官吏受赃者不原。”即把官吏犯赃与十恶并列为常赦不原的重罪。太宗朝惩贪“法令犹未驰”,太平兴国二年(977)诏:“诸库藏敢变权衡以取羡余者死。”并规定:“凡左藏及诸库受纳诸州上供均输金银、丝帛暨他物,令监临官谨视之。欺而多取,主称、藏吏皆斩。监临官亦重实其罪。”自太平兴国三年(978)中书令史李知古坐受赇出人罪杖杀之后,官吏因犯赃而弃市者屡见不鲜。可见宋初对赃吏用法实不情恕。朝廷虽然对贪赃官吏定有常赦不原之制,但又每每开恩赦免。故贷死者,“决杖、黥面、配沙门岛”、“杖脊除籍为民”,屡有出现。宋初惩贪之法虽严,恩免之诏又出。成为宋代自乱其制,自坏其法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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