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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市场管理法(14)

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不应进行记载的事项,为无益记载事项。在无益记载事项中,包括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前者为不应记载,且禁止记载的事项;在发生该记载时,则票据行为当然无效。后者为不应记载,但可存在的记载;在发生该记载时,视为未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c、有益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可以进行记载的事项,为有益记载事项。在有益记载事项中,包括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前者为可以记载、记载后即发生票据法上规定的效力的事项;后者为可以记载,但记载后不发生票据上效力的事项。

2)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乃是确定票据义务人的唯一根据,票据行为人只有通过在票据上签章,才能表明自己参加票据关系、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成为票据义务人。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以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的签章则须为法人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3)票据交付

票据行为的成立,作为形式要件之一,要求行为人将票据交付相对方。在通常情况下,票据行为的完成必然有票据交付,而在特别情况下,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即应推定已有票据交付

3、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代理的要件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交签名的行为。由此可见,成立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明示本人的名义。所谓“明示本人的名义”,是指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本人的姓名,如本人是公司或其他事业单位,要表明该公司或该事业单位的名称。

票据是典型的文义证券,票据行为又奉行表示主义原则,为保护持票人权利起见,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记明本人的名义,即使该代理人确已经本人授与了正当的代理权或对外确有代理权,甚至取得票据的相对人明知或可以得知代理人是代理本人而为票据行为,本人亦不负票据责任。

2)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票据法一般都要求代理人代本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在票据上表示代理的意思。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表示的方式,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在票据上记明本人的名义并自己签名的,即使没有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依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和一般的社会常识认为构成代理情形的,本人应负票据上责任。

3)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票据行为的代理,也须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才能有效。

如果票据上仅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无代理人的签章,这在理论上叫票据行为的代行。所谓“票据行为的代行”,实际上就是代表本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票据行为的代理与代行不同,前者不仅代表本人签名,而且主要是要根据本人的授权依代理人自己的意志,为本人的利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后者则仅代表本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至于票据上记载的具体事项,后行人可不用关心。由此来看,如果仅凭本人的意思,机械地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行为应视为是本人所为,本人因此应负票据上责任。如果代理人是基于本人的授权而代为票据行为时,如若只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代理人未签章的,该代理行为不成立,本人不负票据上责任。如果没有经本人授权(包括授权签名和授权为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的,则构成票据签名的伪造。

4)须经本人授权。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授权关系,是票据行为有效代理的关键。根据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前者是根据本人的意思,委托代理人在一定的权限内为本人进行票据行为;后者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法院的指定或选任,使代理人为本人进行有关的票据行为。

代理人如果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本人为票据行为,本人对此不负责任。一切后果由代理人自负。

(三)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权利是指因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可对票据主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票据主债务人,就汇票而言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就本票而言是指本票发票人及其保证人,就支票而言是指支票的付款人。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后,向应偿还票据金额义务人行使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的第二次请求权,只有在票据权利的第一次得不到实现时,即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方可行使。追索权行使的对象包括发票人、背书人、汇票和本票的保证人等。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因票据的创设而取得票据权利;二是继受取得,即因票据的转让,或因继承、合并等法定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的票据权利,其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方式。发行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但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才能成立:第一,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第二,须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亦即背书方式受让票据;第三,受让人须依背书连续而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主要是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包括依普通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非票据法上继受取得的票据权利,通常只能得到一般的法律保护,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

票据权利的取得根据取得人的主观心态可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票据上的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从票据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明知或应当知道票据转让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的是恶意取得。《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3、票据权利的转让

(1)票据权利可以通过交付,或经背书和交付票据而转让,不必通知债务人。票据权利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债权的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按法定方式把票据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就须按票据向受让人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而无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2)善意而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可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并且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因让与人对票据权利有缺陷而受到影响。票据法对善意取得人给予特殊的保护,同时也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要件:1.主观上无恶意和重大过失;2.所取得的票据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以背书转让的,背书应该连续无间断;3.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4、票据的伪造、变造及丧失

票据的伪造指假借他人名义出票或假借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伪造票据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被伪造人因没有真正在票据上签章而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2)伪造人除负刑法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外,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票据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所以,票据上既有伪造签章,又有真实签章时,真实签章人应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限而改变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以影响票据责任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对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各票据关系人按其在票据上签章的时间确定其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的丧失即票据的灭失和相对的丧失即遗失、被盗等。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事实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其法律意义。这里的事实就是票据权利的消灭原因。

(1)因付款而消灭

付款是指票据到期时,经持票人提示,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的行为。付款后一切票据关系因此而消灭。

(2)因时效而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3)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四)票据义务

1、票据义务的概念

票据义务是指依票据行为所发生的、行为人应向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义务可以分为付款义务和追索义务。前者是票据主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后者则是票据从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也称为偿还义务。

票据义务有如下特征:第一,票据义务是单方性义务,票据义务人单纯地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第二,票据义务是连带性义务,在票据上进行签名者,就票据债务负连带偿还的责任;第三,票据义务是双重性义务,票据义务带有金钱给付义务和担保义务的双重义务性。

2、票据抗辩

在通常情况下,票据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票据义务,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票据金额。但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票据义务人亦得依法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即主张票据抗辩。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权利人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依抗辩事由和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类。

对物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通常包括以下类型:(1)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即因票据上所存在的一定记载内容而发生的对物抗辩;

(2)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即因票据债务所赖以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欠缺,无相应效力而发生的对物抗辩;

(3)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即因票据债务虽曾存在,但基于某种情况已归于消灭而发生的对物抗辩。

对人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抗辩,通常包括以下类型:

(1)原因关系抗辩,即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抗辩;

(2)票据行为抗辩,即因票据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而发生的抗辩;(3)无权的抗辩,即因持票人就票据债务不存在权利而发生的抗辩。

在就某一票据权利存在着对人抗辩事由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而转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这称为抗辩切断。但在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受让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得以对其前手的对人抗辩事由,对该持票人主张抗辩,这称为恶意抗辩。

四、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有广义和陕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即除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关票据的具体规定。

如刑法中有关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诉讼程序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发票人或其背书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公证法中关于票据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公证规定以及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行为能力、行为代理、权利设质、票据预约、票据资金、票据原因、票据权利消灭事由等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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