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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宏观调控法(7)

4、中国建设银行。成立于1954年10月,是以管理政府投资、经营固定资产投资信贷为主要业务的专业银行,原名称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6年改为现名,总行在北京,各省和重点项目的城市设分行,地区设中心支行,县市设支行。

5、交通银行。成立于1908年,股份制综合性银行,在业务范围上不受专业分工的限制,可以经营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交通银行的总行设在上海,在各经济中心城市设立分支机构。

6、其他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等。

二、商业银行法概述

(一)商业银行法的立法宗旨

《商业银行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反映了《商业银行法》的立法宗旨。《商业银行法》立法目的主要有四方面:(1)维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2)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3)提高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保障其稳健运行;(4)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商业银行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经营原则。《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 4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2、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法》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商业银行法》第9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4、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三)商业银行法的适用范围

《商业银行法》除适用于商业银行外,还适用于下列银行和金融机构:

1、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适用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

3、适用于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

(四)商业银行法的主要内容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商业银行法》共9章95条。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原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附则。

关于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199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关于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2000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2)1993年12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

(3)1994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4)1986年12月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商业银行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存款方面

1992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199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

(2)贷款业务方面

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199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证管理办法》、1985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199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1995年6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担保法》等。

(3)银行结算及票据贴现业务方面

1995年5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199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办法》等。

(4)银行外汇业务方面

1996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外汇管理条例》;199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

(5)银行其他业务方面

199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等。

第六节 保险法

一、保险与保险法

(一)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是指为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运用多数机构和个人的集合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基金,对因特定危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约定事件的出现实行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特征是:

1、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2、保险是一种具有经济补偿性质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二)保险的分类

保险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作多种分类:

1、按照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保障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一种福利保险。商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也以商业保险为限。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商业保险,和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不同。

(1)保险公司是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保险属法定保险,目的不是营利而是为公司提供最起码的社会保障。

(2)社保的费用国家拿一部分,单位拿一部分,个人拿一部分,社会保险一般由社会保障立法予以规范。商业保险基金全部来自各人,一般受保险法规范。

(3)社会保险金一般比较少,只能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商保的回报单和保费的数量成正比。

2、按照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划分,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也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基本险别。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实物的毁损和利益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各种保险。包括普通财产保险、农业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理意外事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3、按照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是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保险人则可决定是否承保。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的保险。其保险标的多与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有关。这种保险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具有全面性、法定性、自发性等特点。

4、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

5、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复保险,或称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此外,按照保险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划分,保险可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划分,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

1、合法原则。是进行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它要求任何保险活动的开展不仅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且要遵守行政法规的规定。

2、自愿原则。是指商业保险活动的开展是出于参加者的自愿,而非任何形式的强制、胁迫。这是保险活动得以合法、正常进行的基点。

3、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保险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尊重他人的利益、尊重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承担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并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取得利益,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

二、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形式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文件;保险凭证;暂保单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凭证,亦称临时保险单;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立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明文件。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

(1)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亦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保险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人。投保人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以下特点:1)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2)受益人享受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得利益,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享受,所以在国外又称等待权;3)受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这是由受益权的不确定性决定的;4)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5)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须交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6)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被指定变更,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协助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一般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并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保险公估人:又称保险公证人。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依法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款项清算业务,并给予证明的人。

(2)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所保险保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3)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条款;基本条款的主要内容。此外,在合同的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具有某些特定内容的条款,以使基本条款中具有伸缩性的条款所涉及到的权利与义务更为明确。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无效和终止

(1)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是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而发生,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该合同得以产生的基础。

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与承诺,意见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

(2)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合同内容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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