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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议事细则(2)

一、申明自己所提议案之旨趣者;

二、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所派之员,申明交议事件或批答事件之旨趣者;

三、审查会之报告员申报告之旨趣者;

四、要求提议之议员、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所派之员,审查会之报告员,说明疑义者;

五、本细则第二十五条之当事议辩员明事实缘由者。

第五十四条 凡讨论不得涉及议题以外。

第五十五条 议长对于各议题欲自于与讨论之列,应预先通告,至该议题讨论开始之时,即退居议员席,而由副议长入议长席。

议长既与于讨论非至该问题表决以后,不得复入议长席。

第五十六条 发言之人已尽,议长应宣告讨论终局;若发言之人未尽,而有议员五人以上提议作为讨论已终,复得公决者,议长亦即宣告讨论之终局。

第五十七条 凡议案经本局讨论,有议员五人以上提议不能作为议案,复得公决者,以废弃论。

第三款 修 正

第五十八条 议员对于议案欲加修正者,可具修正案交于议长。

第五十九条 议长接受各议员之修正案于会议时,将原案交书记朗读,一过,择修正案与原案最相远者最先提议,依次取决于多数议员。议长得以便宜省略议案之朗读。

第六十条 各修正案俱被否决,是仍就原案决之。

第六十一条 议员已提出之修正案,非得本局之允许,不得撤回。

第六十二条 未具修正案之议员临时欲发表意见者,应俟修正案议决后,起立告议长以自己之姓名,得议长之许可而后发言。

第六十三条 议长得以便宜将议案交审查会,使整理关于修正条项字句于会议时宣布之。

第四款 表 决

第六十四条 讨论修正已终,议长乃就讨论修正之结果,将议案交书记朗读,一过,设为可否两问题布告之,布告后,无论何人不得再就此题发言。

议长得以便宜省略议案之朗读。

第六十五条 表决时议长令可者或否者起立,点明起立者数目,复就本日签名簿核记到会议员数目,而后宣告多寡,多数以为可即为可决,多数以为否即为否决,可否同数,则取决于议长。

第六十六条 如起立多寡之数不能明确,或议员三人以上对于议长之宣告提出异议者,应由议长命书记按照议员席顺次唱号,再令可者或否得起立以决之。

第六十七条 表决时,经议长认为必要,或有议员五人以上之要求,得不用起立表决法,而用投票表决法。

第六十八条 凡投票表决,分记名投标、无名投票二种,可者用白色票,否者用青色票。

第六十九条 投票时,由议长命书记按照议员席顺次唱号,各由本人投入投票匦。

第七十条 投票表决之结果,若议长认为并无错误,议员不得提出异议。

第七十一条 表决时,应将议场出入之处暂行关闭,凡不在议场之议员,不得加入。

第四部分 议事录及速记录

第一节 议事录

第七十二条 议事录应载事项如左:

一、关于本局成立及开会、闭会之事项,并其年、月、日、时;

二、开议散会及中止休息之日时;

三、每日会议议员到会人数;

四、议长或审议长及审查会报告之事件;

五、应行会议之议题;

六、临时提议之议题,并提议及赞成者之姓名;

七、决议之事件;

八、表决可否之数;

九、本局认为必要之事项。

第七十三条 议事录应由议长或代理之副议长,并书记长或代理书记署名盖章。

第二节 速记录

第七十四条 速记录用速记法记载议事时一切言论。

第七十五条 议员得于速记录通告之当日午后八钟以前要求订正演说稿之字句,惟订正之处以议长所许可者为限,并不得变更演说之宗旨。

第五部分 议场秩序

第七十六条 议员每日到会,应书名于签名簿为据。

第七十七条 本局每会期开会之始,按照议员之数编定座号,各议员座位以抽签为定,抽定之后,到会时各按号数入席,不得紊乱。

第七十八条 凡议员入议场者,除开会式、闭会式应礼服外,平时均应冠服整齐。

第七十九条 凡雨具、伞、杖、斗篷等物,不得携入议场。

第八十条 议场内勿吸烟,勿食果饵,勿涕唾在地。

第八十一条 议事时,非为参考不得阅报纸及书籍。

第八十二条 议事时,无论何人不得哗笑,或发赞成反对之声,致妨他人之演说及议案之朗读。

第八十三条 议长鸣警铃时,无论何人皆须静默。

第八十四条 凡议场上有紊乱议场秩序者,议员得随时唤起议长之注意。

第八十五条 议员会议时,如有违背谘议局章程及本细则,或紊乱议场秩序者,议长应按照谘议局章程第四十三条办理。

第八十六条 议场开议以后,除休息时间外,到会议员不得任意退出议场。

第八十七条 凡议员因有事故不能于会议时到会者,应具理由书,预定日数,向议长请假。其因疾病或其他不得已事故,未经请假而不到会者,应补具理由书,报告议长得其承认。

凡请假时未经议长许可,或事后未得议长承认之阙席议员,以无故不到会论。

关于议员请假及会议时到会时刻,议员得于谘议局章程及本细则范围以内,另行公订规约互守之。

第六部分 警 察

第八十八条 本局设守卫及巡警受议长之指挥,执行本局内部之警察权。

第八十九条 本局除自行雇用守卫外,得于每会期开会之始,先期酌定巡警员数,呈请行政长官饬派,由本局编制之。

第九十条 本局得因事务之必要设置守卫长,受议长之指挥,统率守卫及巡警。

第九十一条 本局议场以内之警察,守卫掌之;议场以外之警察,巡警掌之,巡警非经议长命令不得入议场以内。

第九十二条 本局开会时,凡纠察旁听席、查验旁听券、指导旁听人等职务,统由守卫掌理。

第九十三条 本局内之灯火及消防、扫除等事,应由守卫监督之。

第九十四条 本局闭会后所有关于巡警职务均归守卫掌理。

第七部分 常驻议员

第九十五条 本局常驻议员应办事件,非经协议不得以本局之名义行之。

第九十六条 本局常驻议员每月至少应开协议会二次,其期日由议长或常驻员五人以上之同意定之。

第九十七条 常驻议员协议会非有常驻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不得开议。

第九十八条 常驻议员协议会之议事,以到会常驻议员过半数之取决为准,可否同数,则取决于议长。

第九十九条 常驻议员协议会开会时,除由议长、主席外,副议长同列议决之数,议长如有事故得以副议长代之。

第一百条 常驻议员协议会开会时禁止旁听,但经协议会认许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条 本局议决可行事件已经呈报行政长官,行政长官未经交令覆议者,常驻议员有呈请公布施行之责。

第一百零二条 本局议决不可行事件已经呈报行政长官,行政长官未经交令覆议者,常驻议员有呈请更正施行之责。

第一百零三条 本局议决留交常驻议员调查及进行之事件,常驻议员有按照议案分别办理之事。

第一百零四条 凡经常驻议员以按照谘议局章程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到第一百零三条办理之事件,应由议长于次期本局开会时报告全体议员。

第一百零五条 常驻议员得自订关于议事及办事之规约,惟不得出于谘议局章程及本细则范围以外。

第八部分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细则自呈请行政长官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如有增删修改之处,经本局公决后,仍应呈请行政长官批准方可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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