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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章 轻罪公判

轻罪裁判所所应受理者:一,书记局从检察官之求请而发传唤状于被告人者。二,因预审判事或轻罪裁判所、会议局及上等裁判所判决宣告移转于本管者。第三百四十七条。传唤状照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事件合该罚金者,要于传唤状中记明“得用代人”,民事原告人及干连人均得用代人。第三百四十九条。证人传唤状解到与投案之间少要假与一日。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则,轻罪事件未经预审者亦适用之。第三百五十一条,谓轻罪事件最轻者有时不经预审直付公判,故为要预审者设此条。检察官要经裁判长问明被告人名氏、年甲、职业、居所、籍贯后,陈述被告事件。民事原告人要证明被害事件,其有案卷及词状者要先令书记朗读讫,听原、被告证人陈述,将证据物件示被告人,令为辩解。被告人及民事干连人可为答辩。第三百五十二条。检察官要将适用之法律酌拟陈述,民事原告人要将要偿之意申请,被告人及民事干连人得更为答辩。第三百五十三条。被告人合该罚金者,若照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则应为阙席裁判,其传唤期内不到案者亦要为阙席裁判。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系阙席裁判规则,此章亦适用之。第三百五十五条。被告人于阙席裁判受禁锢刑宣告者,迄于期满免除得为翻控。惟左项所开列者不许:一,被告人于本案裁判前预辩诉其事件者。谓本案裁判之前被告人巳预仃辫诉,则被告人所执之理经已说明,虽公判之日阙席不到,亦作为对审看。二,将裁判宣告状解付本人者。宣告状已付被告人,则被告人业已知悉,应依常规为控诉期限。三,被告人知有处刑宣告实有证迹者。义与上条同。第一项自宣告状解到日,第二、第三项自知有宣告日限三日间得为控诉。第三百五十六条.本条之意因被告人阙席不到,虽经裁判,仍虑其或有冤抑,故将控诉期限展宽至于期满免除之日为止。若此三节则阙席裁判仍与对审裁判无殊,故控诉期限亦依常规。于裁判所有为验实本案所必要者,要因检察官、其余诉讼关系人之求请或以其职权传唤新证人与鉴定人,或为临验,但为此处分须照第三编第三章所定规则。又案件未经预审者,得令预审判事就所指示条件审查,且发其报告状。第三五十七条。犯罪证据不明者,要于裁判所行无罪宣告。又如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以下事情要行免诉宣告,如本条事情被告人受拘留者要行放免宣告。第三百五十八条。被告事件系违警罪,要行终审裁判宣告,被告人若受拘留要行释放宣告。第三百五十九条。被告事件系重罪,要行非管宣告。若未经预审,即行解付预审判事宣告。被告人不服拘留者,要发拘引状,诉讼文书及证据物件,要自检察官解付预审判事。第三百六十条。被告事件既经预审,要行解付该裁判所会议局宣告,于会议局要照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为审查,行将被告人解付该管裁判所宣告。第三百六十一条。因会议局宣告而受理事件,新有发见证凭认为重罪者,要行非管宣告。谓会议局虽认为轻罪,轻罪裁判所知为重罪者,不得复还付会议局,亦不得裁判,故要行非管宣告,检事要向大审院为请定裁判所所管之诉。第三百六十二条。如前二条未经会议局或大审院判决之时,得因检察官之求请及以裁判所职权,行将被告人拘住该所监仓宣告。又得照第二百十条以下规则听许保释,第三百六十三条。被告事件系轻罪且证凭明白者,要照法律行处刑宣告。被告人受禁锢刑宣告者,保释责付自属消灭,但于上诉中得更求保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谓系禁锢以上刑者不待更行宣告,自不能保释责付,但在上诉中则裁判未定,故得更求之。检察官、其余诉讼关系人得向本裁判所宣告而为翻控,于控诉裁判所者有四:一,检察官以为应无罪免诉,而行处刑宣告者。又以其处刑宣告认违警罪为轻罪者。二,被告人除违警罪宣告外,受处刑宣告者。三,民事原告人、被告人及民事干连人于要偿宣告,较始审裁判所之终审其金额有超过者。此及下项义与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第三项同。四,检察官、其余诉讼关系人以本裁判所为非管越权,拟律错误,并背裁判规则者。第三百六十五条。控诉自裁判宣告限五日内为之,受阙席裁判者迄于期满免除,不论何时得为控诉。但依第三百五十六条限五日内。第三百六十六条,此所谓五日内者,谓阙席裁判之被告人无论何时知有此项裁判,即从知之之日作为寻常宣告之日,苟于五日内不为控诉者即失其权,,向公诉裁判宣告为控诉而被告人受拘留者,检察官要移之控诉裁笋所之监仓。第三百六十七条,谓控诉系求复审,必要被告人对质,故不得不徙置之控诉裁判所所在地方。第三百三九条至第三百四十二条,及三百四十四条规则,此章亦适用之。第三百六十八条。于轻罪裁判所检事为控诉,又于检事长为附带控诉,若被告事件系属重罪,要照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则,由会议局行移转重罪裁判所宣告。第三百六十九条,谓被告人为控诉者虽不得加重原判,而检事及检事长有控诉者不在此例。于本管阙席裁判而起翻异者,照始审阙席裁判之起翻异者所定规则。第三百七十条。检察官、其余诉讼关系人得向本裁判所终审裁判宣告及控诉裁判所之对审裁判宣告而为上告。第三百七十一条,称对审者所以别阙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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