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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章

治罪法口第一编总则凡分六编,每编分章,章或分节,节又分条,惟编列条数自初编起至终编止连贯不断,每章每节各有标题,独第一编不分章节,此总则二字即其标题也下仿此。

公诉以证明罪犯依律处刑为主。检察官按律分别行之。第一条,谓犯罪者亏损公益、扰乱治道,则检察官自为公众原告人.以护公益、保治道,故曰公诉。公诉者自告发裁判所而言。私诉以赔偿损害,归还赃物为主。为照依民法听被害者自便。第二条,谓罪质有止害公益扰治道、不系私益者,若谋反谋叛、伪造宝货是已。有公、私俱害者,若斗杀伤、强窃盗是已。至私诉原系民事,要偿与不要偿应听被害者自主,故与公诉求刑者有殊。赔偿归还谓欠债者须赔偿失物者,须归还也。公诉非待被害者之告诉而起,又不能因被害者之不诉而止。谓检察官惟认犯罪,不得阻止。但法律有专条者谓如犯奸诽谤,须亲告乃坐之类。不在此限。第三条。私诉无论金额多寡,得附带于公诉之刑事裁判所。得附带公诉起私诉者,谓刑事裁判所或因私诉并得罪证,又因要偿,可助公诉,于公务有便益。而被告人于民、刑二事可并用一辩护人,亦有便宜。但法律所不许者不在此限。又私诉得别起于民事裁判所。第四条公诉、私诉裁判,要依亲管裁判所现行法律所定诉讼次序为之。第五条,谓如违警罪,轻罪、重罪于该管裁判所。又如一人犯重罪及轻罪,即于重罪裁判所。或犯轻罪及违警罪,即于轻罪裁判所。又如犯情重大、事系皇室、国家、外患,或犯者贵显,并于高等法院裁判之类。公诉、私诉并发于刑事裁判所,或并发于刑事、民事两裁判所,不得将私诉先于公诉裁判,违者不成为宣告。第六条,此为回护被告者而发,谓先宣告赔偿、还赃,势有不免连及公诉裁判之累。宣告者谓案经判决,对众宣读。宣告犹日堂判。已在民事裁判所起私诉,若非检察官有所起诉,不得更起于刑事裁判所。谓检察官起诉得移转于刑事裁判所,既令原告人得公诉附带之便,又令被告人得兼民、刑两事辩护之益,故检察官得为之。惟刑事重于民事,理不得先轻后重,故民事原告人不能擅便。于刑事裁判所为私诉者,得通同被告人请降其诉起于民事裁判所。第七条,要通同者所以防原告人擅图自便,亦为回护被告者而发。被告人虽得免诉或无罪宣告,免诉谓初开预审事涉疑似、犯证不白、或被告事件不成罪,如亲属相盗或公诉期满.或确定裁判,或大赦,或法律例合原免之类。依从民法,不得令被害者所要之偿还有所妨碍。第八条,如被告窃盗,证明系误认人,虽无罪,其财不得不交还之类。公诉之权权字为泰西通语,谓分所当为、力所能为、出于自主、莫能遏抑者也。有消灭者:一,被告人身死。二,律须告诉乃坐者,被害人弃权或私和。三,确定裁判。谓判定后已过上诉限期,及案经上诉业已判定,不可复动者。四,既犯罪后,颁行法律废停其刑者。五,大赦。六,期满免除。第九条,期满免除由时日弥久,证佐不白,或公众遗忽其罪不复介意,无再犯之患而起。犯有轻、重,期有长、短,若下条所云。私诉之权有消灭者:废刑大赦,虽杀公诉之权,不得消私诉之权。赔偿之责系于财产者居多,本犯虽身死,受遗产者不得不任其责,是私诉所以异于公诉也。一,被害者弃权或私和。二,确定裁判。三,期满免除。第十条。公诉期满,免除之期限违警罪六个月、轻罪三年、重罪十年。第十一条。私诉期满,免除期限设使被害者无能为力,谓幼稚、疯癞及禁治产业者之类。或于民事裁判所起诉,亦与公诉期限同。谓民事期满,免除期限虽稍加延长,然同此犯罪公私一源。公诉证左不白,私诉证左亦不白。若于公诉既经处刑宣告者,则仍依民法所定期满免除之例。第十二条,谓未过期限既经宣刑,则犯证已属明确,应从民事通例。公诉、私诉期满免除日期从犯日起算,其继续犯罪者从终犯日起算。第十三条。检察官与民事原告人已于刑事裁判所起诉,或经预审,或经公判,得将期满免除期限中断,其正犯、从犯、及民事干连人未发觉者亦同。此条所以回护公众之权利,谓犯情之不可宽恕者恐因期满免除,或至贻害公众。其中断期满免除期限者,从预审停诉、或公判决定最后之日再起算期限,但不得通算前后超过第十一条所定期限加倍之数。第十四条,此条乃所以防闲被告人之损害,谓随起诉随停诉,永保公诉之权。则律中“期满免除”一语将属空言害被告人者亦复不少。起诉及预审、公判有违规则者,不成为中断期满免除期限。谓如检事求预审,须交付证凭、参考物件、及指示犯处、犯名等,如第百九条所云,否则为背规则。惟裁手官之所管误者不在此限。第十五条,谓被告人所管方起诉之初有难于遽辨者,故有误,所管虽违规则,不得谓被告人为无罪。被告人得免诉或无罪之宣告,其告诉、告发之人若系出于民事,原告人之恶意特称民事原告人者,谓检察官为原告人,律不得要偿也。过失重者,得要求其亏损之偿。被告人虽受处刑宣告,其告诉、告发人若系出于民事,原告人之恶意其所告之罪过于所犯之实者,亦如之。过实谓如止误杀伤以谋故杀伤,之类。若民事原告人经预审及公判宣告而不服、上诉自取败屈者,被告者得要求其因上诉而受亏损之偿。要偿之诉在本案未经决告以前,得于该管裁判所告之。第十六条,谓本案既经宣告,即失附带之质,不得诉于刑事裁判所。盖因要偿为刑事所不管理也。被告人虽受无罪宣告,不得向裁判官、检察官、书记及司法警察官为要偿。但各该管官故意损害,谓如擅监禁人、刁难勾留或卖嘱受赂之类。或犯刑法所定之罪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条。本律所称期限,以时者从登时起算,以日者不算初日、期尽日,若当休假不算人限内。谓非休假则算入限内。但期满免除期限不在此限。谓期满免除专日被告人发者,计期限亦属另例。称一日者以二十四时,称一月者以三十日,称一年者依历。第十八条,不日以三百六十五日者,不分岁月大小闰差,概一周年。本律所定路程期限,每陆路八里算与一日,虽未满八里者三里以上亦同。岛地及外国路程之算法于别律定之。第十九条,岛地专指北海道流配地。凡经过本律所定诉讼期限者,除特异事故外即为失诉讼之权。第二十条,特异事故谓如交付宣告书不载上诉期限、或诉讼关系人遭水火厄灾,至逾上诉期限之类。诉讼关系人不于裁判所所在地居住,应当权设侨居,申报书记局。违者虽文书递交不到不得容异议。第二十一条,诉讼关系人,谓若检察官、民事原告人及被告人、民事干连人之类。将文书递交于诉讼关系人,于律无别条者书记应造册,令该局使丁递交。其应受领文书者,在裁判所管外得将其事件嘱托该管外裁笋所之书记。第二十二条,因官吏之权不越所管故也。递交文书要开造二通,将一通交付本人,若不能交付本人,应于其家交付同居亲属及雇人,其递交人要令受领者于二通文书上署名捺印,不能署名捺印者须附记事由。其不得交付同居亲属及雇人及不肯受领者,得交付该处户长,户长要签印文书,速付之本人。递交人要于二通文书上记载受领者之名氏、处所及时日。其违本条规则者不成为文书递交。递交人应缴纳该书一通于书记局,该局要为凭信以保存之。第二十三条。休假日及日出、日没前后不得行文书,违者不成为递交。但本人承允受之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条,谓假日人多不在家,或致交书迟延。而日出、入前后属人家静息时间,故惮扰之。官吏文书要使用本属官印记,载年月及处所、署名、捺印,又每叶钤印。其不得用官印者须附记事由,违者不成为文书。其非官吏文书,要本人亲自署名捺印,不能署名捺印者,除官吏对面所造外要令对同人凡律中所谓对同者,犹俗云在场在见人,下仿此。代署附记事由。第二十五条。凡造作诉讼文书,正本及誊本不分官私不得辄改窜文字,其有将文字添人及删除、或记注栏外者,要签印之,删除者须存其字样,记载原数,以便观览。违者不成为增减更字。第二十六条,本条为关防伪造文书而设。凡预审及公判规则,其犯罪在本律颁布以前者,仍得引用诉讼次序。在本律颁布以前者不违现律,亦得用之。第二十七条,,将来有颁行新法,改定预审及公判次序,其犯罪在改定新法颁布以前,仍得引用本律。但有所抵触者不在此限。若犯罪在改定新法颁布以后者亦不在此限。第二十八条。凡应以陆海军军律处断者不得引用本律。第二十九条。本律称亲属者,依刑法第百十四条、第百十五条之例。第三十条。

第二编 刑事裁判所区别及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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