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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人(7)

辑注:废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及侏儒、聋哑、痴呆、疯患、脚瘤之类;笃疾者:或瞎两目,或折两肢,损人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及癫狂、瘫癞之类。嗣后,凡遇计岁定罪之案,均以现在年岁为断,毋庸扣足生年月日(嘉庆十六年通行)。

乾隆三十七年直督咨:灵寿县民用石掷伤霍双喜身死,拟绞缓决,三次减流之霍建子,犯罪时年虽十六,核扣生年尚未及十五岁,详请咨准部覆,准其收赎。

集注:此言既收赎免罪,并枷号亦免也。此枷号放免之处,乃指本罪,应止军流徒杖,而格外又加以枷号者,即如诈伪条内诈称各衙门人役,妄孥平人,吓取财物者,徒罪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之类是也。若本罪原应枷号者,亦仍照律收赎。

瞽目杀瞽目,不准奏请(乾隆十八年案)。

雍正十年,江西巡抚谢题:丁乞三仔殴伤无服族兄丁狗仔一案,奉旨:丁乞三仔年仅十四,丁狗仔一处挑土,丁狗仔欺伊年幼,令其挑运重筐,又将土块掷打,乞三仔拾土回掷,适中丁狗仔小腹殒命。丁乞三仔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钦此。

全纂:老幼等殴杀之案,如死伤者同此老疾,或此废疾而彼七十,或此八十而彼十岁之类,应仍照常人定拟。若例应殴杀老幼而罪有加重者,则此凶犯亦系老幼,免其加重;如在教令之人,仍予加重。若犯系八十笃疾之类,死伤者系七十废疾之类应奏闻者,似须详细声明;应收赎勿论者,似须量为加等,玩第七条例,可以类推。至死伤者,瞎一目及因此殴而成疾者,不得以笃废论。其它侵损于人,除奸盗拒捕外,概不必计所侵损者之老幼废笃也。

直隶磁州案:查王三、赵明、温景子,于犯窃拟徒之后,辄敢潜逃,纠约行窃事主游学成家赃,经主认正贼无疑。温景子一犯,虽非因窃拟徒,但该犯本系窃匪,自应与王三等一律问拟。该三犯除行窃计赃各轻罪不议外,均合依寻常窃盗问拟徒罪,到配后在逃行窃,不论赃数、次数、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各犯俱成笃疾,应照律准其收赎,并免补刺销毁之字。游学成既将王三等捕缚,乃因王三等声言报复,辄用刀将王三等三人眼睛挖瞎,至成笃疾,殊属残忍,照罪人已就拘执而擅伤者,以闘杀伤论;殴人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毋庸断给财产,同捆缚之人,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乾隆五十七年四月咨覆)。

刑部议覆两江总督书等奏:漂水县民陶仁广,在无服族祖陶宇春典铺管理首饰,适经当物失记登号,因挟店伙计周爽将其责骂之嫌,起意窃货,逃往湖北荆州躲匿。该村讹传自缢致死,拖累多人问官,滥刑、掌责、跪炼、踹腿、套夹,适陶于春遣人寻获陶仁广,解讯供认不讳。此案计脏三百六十九两零。该犯系事主无服族侄孙,合作窃盗脏一百二十两,上绞无服之亲,减一等律满流。该犯罪时年虽十五,但偷窃多赃,远遁二千余里,未便仍以幼稚断赎;且本年已经及岁,应定地解配,不准收赎,仍免剌字。部议:卑幼不知安分,尚敢肆窃肥己,贻累尊长受害,昧良负义,法不容宽,改依凡人窃脏满贯绞候,秋审一次后予减(乾隆五十八年案)。

嗣后遇有十岁以下致毙之案,如死者长于该犯四岁以上者,仍照例声明双请;若所长止三岁以下,则年齿相若,不得谓死者恃长欺凌,纵不令其实抵,而监禁数年亦不为过等因(乾隆四十四年上谕)。

年虽七十,智虑末衰,不准收赎;恃老诬告,所得徒罪,准其收赎,仍递籍管束。嘉庆二十五年,江苏司李琨现审案:贵抚咨,许朝升教唆词讼,拟流,年已七十,可否收赎请示一稿,奉谕:令查有无办过似此之案,并应否收赎,核准回复。遵查年老之人,律准收赎者,原因其精力已衰,不致复犯。故特曲加原宥,以示矜全,至以毫不干己之事,教唆诬告,其年虽老,智虑未衰,若亦准予收赎,幸免治罪,仍得扰累乡愚,似非所以儆刁健而息讼端也。检查各司,虽无办过此等成案,而军流情重之犯,声明年老不准收赎者,亦所时有,此例既据该抚声称,该犯情罪较重,似应不准收赎。

老年窃贼,收赎一次,不准再赎。瞽目殴死瞽目,不准声请。乾隆三十四年所见集山东姚小上案,潮广司查:律载窃盗以曾经刺字为坐。又例载,窃盗再犯,计脏罪该杖六十者,加枷号二十日,又年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赎一次;若收赎之后,复行犯罪,如系有心再犯,不准再行收赎,各等语。此案刘山于遇赦得免并计之后,犯窃一次、杖责刺臂,嗣该犯将刺字销毁,于乾隆四十六年复窃犯案,审照二次问拟枷杖。因该犯年已七十岁,照律收赎,免其补刺递籍在案,今该犯因在籍穷苦无依,来京找寻亲戚不遇,见事主郝起璸铺门外席囤内,贮有老米,偷窃数升,被获送部。核其情节,虽委因年老穷苦,起意复窃,尚与钻穴逾墙之窈贼,稍有区别,但究属有心再犯,既经收赎一次,自应案例不准再行收赎,惟查该犯前次所拟枷杖,既已收赎,并未刺字,本不在并计科罪之列,此次自应仍以再犯定拟,枷责刺字,不准收赎,如将来再行犯窃,即依三犯办理。再该犯四十三年销毁面臂刺字,内有赦后初犯之字,应行并计科罪,以应补刺。

左右微跌,尚能行走,惟右手四指至手掌皮肉相连,拳曲不能伸缩,实属废疾,准其收赎。案载犯罪共逃条。山东司查:周骡系夺抢拟军人犯,旋因感患风湿,两腿发木,渐至筋骨拘挛,不能行走,医治未痊;前据山东省查验、该犯已成笃疾,声请收赎,取结送部,经本部核覆在案。兹据该抚咨称:该犯于释回后,经伊父用药熏洗,两腿全愈,行动如常,在外亦无另犯不法;此时若将该犯仍照成笃之例,听共存留原籍,则与实在犯笃者似无区别;如仍行发配,而该犯前犯军罪,业因成笃收赎,实属无罪可科;应否即照笃疾收赎释放,抑仍应发配,咨部核示等因。查律例内,并无患笃收赎后,复经医痊,作何办理明文,亦无办过似此成案。惟思老小废疾收赎,及亲老留养等项,俱系法外之仁,而犯罪存留养亲,将本犯枷号后,迨亲病故,亦未将留养人犯再行发配。诚以一经枷责,即属国法巳伸,罪无重科,是笃疾收赎后,复经医痊,末便再绳以法,应令该抚即将周骡释放。

官犯年逾七十,不准收赎;官犯年逾七十,与履历不符,毋庸查办。北城吏目赵大观案载强盗条。

云抚咨:杜钧应否准其收赎一案。查杜钧系已革知州,因于知县任内亏缺厂铜,并短交工本银一万八千余两,照那移例拟军,限满无完,自应即行发配。今该抚以该革员年逾七十,应否收赎,咨请部示,该司拟以不准收赎,核与嘉庆九年江西省拟徒知县时本荣年逾七十,不淮收赠之案相符,应请照该司所拟,不准收赎。至该革员杜钧事犯,在本年正月初一日,恩诏以前日,应开单请旨,该司竟拟不准减等,似未允协,应请改拟。

年老不准收赎,旋成笃疾勿论。湖广司查:律载七十以上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及笃疾,犯应死者奏闻;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等语。此案流犯张心记,前因周学照谈及周学铭无人养赡,辄以董添志家道殷实,先往求助,如不依允,藉命紏抢挟制之言,设计教诱,经该抚将该犯依作教诱人犯法与犯同罪至死减等律拟流,并声明该犯一言贾祸,致董添志等横遭抄抢,又酿成多人斩流重罪,虽年逾七十,不准收赎,经本部核覆在案。兹据该抚以该犯在监患病,两腿拘挛,已成笃疾,声请准其收赎等因咨部。查笃疾犯军流以下等罪,除盗及伤人外,余得勿论,与七十以上犯罪律应收赎者,本有区分。今张心记系因诈教诱人犯法拟流,并非盗及伤人可比,虽前据该抚声明年逾七十,不准收赎,惟现经验明该犯两腿拘挛,已成笃疾,势难令其远涉长途,且以律得勿论之犯,仍令照例收赎,已属从严惩办,与该抚前咨所称不准收赎之处,尚无抵梧,似可交司照例。

(五)名例律下「犯罪时未老疾」律: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类)。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徙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杖徒若干?应赎银若干?俱照例折役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批注)此条之注甚明。犯罪虽在未老疾之前,而受刑已在老疾之日,即以老疾科断,不论其犯罪之时也。徒年限内老疾,指七十岁以前,及原无疾者言之;若七十以上及有废疾,则徒流皆得收赎矣!徒限未满,但一入七十岁,或成废疾,即免徒;以三百六十日为一年之率,扣除已徒之日,收赎未徒之数,此与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之例一也,故曰:「亦如之」。若犯罪在幼小之时,事发于长大之后,似可受刑,而仍照幼小科断;盖老疾则悯其现在,幼小则矜其已往,仁之至也。

徒年限内老疾收赎例。杖六十徒一年,全赎该银一钱五分。除已受杖六十,准去银四分五厘;剩徒一年,该赎银一钱五厘。以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每日该银二毫九丝一忽六微六厘零。如已役过一百日,准去银二分九厘一毫六丝六忽六微六纤零;未役二百六十,该赎银七分五厘八毫三丝三忽三微四纤零。

杖七十徒一年半,全赎该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除已受杖七十,准去银五分二厘五毫;剩徒一年半,该赎银一钱三分五厘。以一年半五百四十日为率,每日该银二毫五丝。如已役过一百日,准去银二分五厘;末役四百四十日,该赎银一钱一分。

杖八十徒二年,全赎该银二钱二分五厘。除已受杖八十,准去银六分;剩徒二年,该赎银一钱六分五厘。以二年七百二十日为率,每日该银二毫二丝九忽一微六纤零。如已役过三百日,准去银六分八厘七毫五丝;未役四百二十日,该赎银九分六厘二毫五丝。

杖九十徒二年半,全赎该银二钱六分一厘五毫。除已受杖九十,准去银六分七厘五毫;剩徒二年半,该赎钱一钱九分五厘。以二年半八百日为率,每日该银二毫一丝六忽六微六纤零。如已役过三百日,准去银六分五厘;未役六百日,该赎银一钱三分。

杖一百徒三年,全赎该银三钱。除已受杖一百,准去银七分五厘;剩徒三年,该赎钱二钱二分五厘。以三年一千八十日为率,每日该银二毫八忽三微三纤零。如已役过三百六十日,准去银七分五厘;未役七百二十日,该赎银一钱五分。

(辑注)此条当与上老小废疾收赎条合看。

(辑注)徒以年限论,故有限内老疾扣算收赎之法;而流罪,但就事发之年论,发遣之后,别无优恤之典。假如六十九岁犯流罪,计算发遣日程期限,未到配所已入七十之年,此等似可声明上请。

(辑注)先无疾,在徒年限内得废疾,则案日收赎。系笃疾者,如原系盗及伤人,亦收赎;系余罪,则竟请释放。盖笃疾者,盗及伤人,本法原应赎,余者勿论也。

徒年限内老疾人犯,详请收赎,应自到配之日起,扣至出详之日止。除已役过徒限,照未满年限案律照数收赎。嘉庆十八年奉准部覆。

徒限内老疾,扣算收赎银数,详见前文。

事发时无疾,定罪时成疾,与律不符,毋庸奉请(乾隆二十年江苏案)。

官犯徒年限内老疾,应奏闻请旨,照有力图纳赎。有乾隆三十九年江西案,免死减等流犯,在配逃回自首,两目双瞽,照徒年限内老疾之律收赎(乾隆三十一年案)。

乾隆八年成案:直督高以刨坟为从之军犯刘二和尚,犯罪成招时年已六十九岁,今现年七十岁,咨请援照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之例,收赎。部议:查犯罪时末老疾云云,系专指事发时老疾而言,并未有事发时未老疾,而结案后老疾,亦得照老疾收赎也。今刘二和尚犯罪事发之时,年止六十九岁,是事发时未老疾,今题结之后;又称现年七十岁,咨请收赎,与例不符,应令该督仍将该犯充军。乾隆二十七年十二月,河南抚咨:内乡县盗犯行劫张王氏案内,情有可原,应发遣为奴之赵大孝,在监双目俱瞽。

查例载,到部人犯告称年老,及中途废疾者,查实老疾,亦得收赎等语。今赵大孝系应发遣为奴之犯,尚未发配。双瞽之人,长途跋涉既属未便;且分发为奴,亦与受分之人无用。经部议覆准其收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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