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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种司法保护手段,是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消费者权益纠纷属一般民事纠纷,一般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种民事诉讼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起诉阶段 起诉须具备一定条件:①原告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消费者必须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经营者发生了争议的情况下才有资格起诉。②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消费者只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却找不出侵权人,使案件没有明确的被告,诉讼就难以成立。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消费者在其诉状中必须明确表明自己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什么要求,并且把有关的事实和理由加以陈述。④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消费者必须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或者其权利受侵害地的法院起诉。当然,如果消费者在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被受理了的,该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得退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2)审理准备阶段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

在立案7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让其在15日内答辩。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或者确定独任审判员。

消费者可以聘请1~2名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公民。

(3)审理阶段

人民法院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后,即通知原、被告方及其代理人,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包括开庭审理准备阶段、调查阶段和辩沦阶段。在法庭上,消费者及其代理入应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并与被告方辩论,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可以主持进行调解。这种诉讼中调解也同样要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时,人民法院应当迳行作出判决。

(4)裁判阶段

开庭审理结束,法庭退庭评议,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上诉的,判决生效。

(5)执行阶段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内容。如果一方不执行判决,另一方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清强制执行。

6.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①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

商品缺陷,是指商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没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商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②提供的商品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在出售时未作说明。

即销售者在销售该商品时,没有向消费者明确告知:该商品的使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的适用性;或者不符合社会公认的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③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

④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⑤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⑥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这是指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实际数量少于商品说明上注明的数量或与消费者约定的数量,也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缺斤短两、短尺少寸。

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

这里所称的“服务的内容”,包括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方式、项目、程序以及服务的具体承担者等。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⑧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经营者的以上行为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只要经营者实施了上述任一种行为,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大体应包括三个方面:①对商品的责任;②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合同违约的责任。

7.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如果经营者违反这一规定,以语言、文字、强制动作等方法或者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公然贬低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诋毁消费者的名誉,非法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以扣留、阻拦、捆绑、拘禁等方法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情节不严重的,就构成民事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外,还应当赔偿损失。

经营者的违法行:勾正在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采用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比如,停止有损消费者名誉的内容继续扩散、传播,停止非法搜查、扣留、拘禁等行为。

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都属非财产责任形式,二者往往并用。当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经营者的侵害造成不良影响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方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经营者应当以公开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过错、澄清事实,恢复社会对消费者个人素质、品德、才能、信用等方面的正确评价,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具体方式可采用登报声明,公开检讨等等。在适用时,原则上是在什么范围内造成损害,就在什么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是指经营者在适当场合(如法庭上,消费者的家中或者单位)向消费者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请求谅解的一种责任形式。这也是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它将道德规范法律化。适用这种方式,有助于消除隔阂,缓和矛盾,促进纠纷妥善解决,有利于安定团结。

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侵害和人身自由的侵犯,主要是精神损害。它表现为给消费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心灵上的创伤,对于这种精神损害,经营者除了应当承担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通过财产补偿方式减轻和消除消费者的精神痛苦,心灵创伤,以惩戒经营者,抚慰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侵害的对象,经营者的过错,消费者的请求等多方面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以能抚慰消费者精神创伤并能教育经营者引以为戒为限度。在确定具体数额时,既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防止某些消费者利用所谓精神损害无法估量为借口漫天要价,提出不合情理的过分要求,经营者捆绑、殴打、拘禁、搜查消费者,如果造成了人身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则以实际损失确定赔偿的全部数额,这属于物质损害的赔偿。并可以将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合并使用。

第三节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

(1)反不正当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竞争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机制,各个市场主体正是通过竞争来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的。竞争对每个市场主体来说都是平等的、自由的。但是,市场主体不能滥用平等、自由的竞争,实施侵犯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因此,市场经济要求有一整套的规则来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是有序运动的经济,是受法律调控和保障的经济,《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经营者是市场主体,他们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他们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是正常现象,一般来说是市场主体自身的原因所决定的,只不过是通过市场的检验表现出来罢了。但是,不能否认外部条件对经营者的生存和发展所产生的影响。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它的一个特点就是采用损害其他经营者即竞争对手的利益的手段,抢占市场,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力图从外部颠倒优胜劣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3)保障对外开放顺利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对外开放必将进一步扩大,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间日益临近,这就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应与国际的常规相衔接。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本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害外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现在已参加了许多有关经济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作为条约的成员国负有义务通过立法制止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施行,适应了国际潮流的需要。

2.市场交易中的欺骗行为表现

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采取假冒、模仿、虚假手段,使他人形成认识上的错误并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之交易的行为。“假冒”是指有意并彻头彻尾地仿制别人的商品或者企业名称,完全无意以自己的商品或者名称进行合法交易。“模仿”是指使用与别人企业名称或者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虚假”是指对商品质量、产地跟实际不相符的表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各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有误解的虚假宣传均属于欺诈性交易行为。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表现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假冒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使别人误认为假冒者的商品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去购买,这就势必影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者的商品销售,这样形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无论何种情形,无论经营者为实施此行为后是否在事实上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均可按本条加以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4.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晶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汪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的提供者将自己的产品提供给有权或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威机关认可的机构,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经过检测、认定,证明产品、工艺、服务、完全符合规定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标准,利用证书或标志以资证明,认证标志是对产品质量的评价,这种评价一方面是对企业劳动的肯定,但更主要的是给企业的产品带来信誉,给用户和消费者传达质量可靠的信息,一般来说,经过认证的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具有相当的竞争力,鉴于认证标志的信息功能,竞争者就伪造标志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在市场交易中导致对真正具有认证标志产品的误认,从而达到欺骗消费者,这种误导是以伪造而达到的虚假的表示,以低劣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目的在市场交易中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获取不应有的利益,当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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