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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中国近世文化史补编(6)

第六章 刑法篇

宣统元年(1913)定法院编制法。预备立宪案定光绪三十六年(1910)颁布新刑律,三十九年实行。是年颁布民商律、刑民事诉讼律。四十一年(1915)实行同时编订法律。民国成立,因而改良之,仍设修订法律馆,颁布单行法多种(如国籍法、商会法、商标法、商业注册条例、公司注册条例、商事公断处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物品交易所章程、会计师暂行章程、森林法、狩猎法、矿业条例、著作权法等)。然根本大法未立(吾国之根本大法,萌芽于民军起义时,各省都督府代表所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参议院成,修改之为临时约法,其五十四条,规定宪法由国会制定。逮国会开,而赣宁之役起,于是有先选总统,后定宪法之议。总统选出,而国会解散。袁世凯召集约法会议,修改临时约法,名之曰中华民国约法,世称之曰新约法。黎元洪为总统,恢复临时约法,召集国会,宪法会议亦续开。未几张勋胁元洪,解散国会,议员自行集会于广州,又开宪法会议,迄亦未成。直奉战后,徐世昌去位,黎元洪复职,撤销解散国会之令,国会再开,至十二年〈1923〉十月一日而宪法乃成。时直系曹锟为总统,南方诸省拒之,曹锟败后,段祺瑞为执政,召集国民代表会议。其条例第一条云:临时政府为制定宪法及其施行附则,召集国民代表会议云云。则亦未承认国会所定之宪法也),民刑商法亦未完善(新刑律草案系清末修订,法律馆所拟,光绪三十三年〈1907〉八月成,由各部各省加以签注,宪政编查馆核订,资政院通过,其总则宣统二年〈1910〉十二月颁行。民国元年〈1912〉三月十日大总统令,从前法律及新刑律,除与国体抵触各条外,均准暂行援用。其民法清末拟订未成,而民刑事诉讼法则成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而未颁布。商律起光绪二十九年〈1903〉三月,命载振、袁世凯、伍廷芳拟订,是年商部成商人通例及公司律,民国皆修改颁行。三十二年〈1906〉又成破产律,则民国亦迄未颁布也。民国十年〈1921〉十一月十四日大总统令,将民刑事诉讼条例,施行于东省特别法院。明年一月六日又令,自是年七月一日起,通行全国,二十五日又公布民刑事简易程序暂行条例,其后国务会议又议决准法制局呈。民国十四年〈1925〉修订法律馆所拟民律案、总则编、民律案续编、票据法案,及清宣统元年〈1909〉修订法律馆所拟商律商行为法案、海船法案,及民国四年〈1915〉法律编查会所拟破产法案,均准参酌采用,仍饬修订,法律馆将该项法案分别妥为厘订,呈请颁布),而惩治盗匪法(三年〈1914〉十一月二十七日颁行,十一年〈1922〉十二月司法部以部令废之,而河南、湖北、江苏各军事长官反对。十二年〈1923〉三月三日大总统又以命令复之,惩治盗匪审讯全由县知事,京兆呈准司法部,外省呈准省长执行。高级军官驻处,距审判厅、县公署在百里以上,或时机紧急时,亦得审讯,呈准最高级直辖长官执行),治安警察法(三年〈1914〉三月二日颁行,所以限制结社集会公众运动,收藏军器等,轻者由警厅、重者由法院处理),戒严法(元年〈1912〉十二月十五日颁布戒严,由司令官发布),出版法等(三年〈1914〉十二月四日颁行,十五年〈1926〉废,此法规定警察官得没收出版物),颇伤峻刻,兼之警察权限太广(违警罚法,四年〈1915〉十一月七日颁布,罚则有六。曰训诫,曰罚金,曰拘留,曰没收,曰停止营业,曰勒令歇业。罚金自1角至15元,拘留自1日至15日,然涉及二款者,罚金得增至30元,拘留得增至20日,京师又倍之。第二十六条,与警署以逮捕之权,而无立讯取保待传等规定,则人人可以细故被拘已。中国警察,普通者为京师警察、地方警察、县警察,谓省会及商埠之警察也。其官制,皆三年〈1914〉八月二十九日所公布。治安警察章程公布于六年〈1917〉九月二十六日,此外有司法警察,有水上警察,而铁路税务处、盐务署、烟酒事务署等,亦皆得行警察权。警察处分为行政处分,只能诉之上级行政官,而不能诉之普通法庭也),颇损人民之自由,尚有待于改订也。

审判之法,清季所行为四级三审制。四级者,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三审者,初审在初级厅,上诉止于高级厅;初审在地方厅,则上诉终于大理院也(惟内乱、外患、妨害国家三罪,以高等厅为初审,大理院为复审,为四级二审)。审判厅皆与检察厅并设(大理院及总检察厅设于京师,高等审判检察厅设于各省,大理院得就高等厅内设分院,高等地方皆得设分厅)。盖采德日之法也。鼎革以还,亦就其法而加以改进,未设审判厅处,皆于县署附设审检所。民国三年(1914)裁之,并及初级审判厅,减地方厅之权,而就县公署设简易庭,以承审员、县知事司审判(其条例系民国三年〈1914〉四月五日公布,县知事受高等审判厅长监督,承审员由县知事呈请高等厅长任命,其上诉在邻近地方厅及高等厅。非新式法院,律师不得出庭,见民国二年〈1913〉二月十六日司法部令)。其制迄今未革,民国六年(1917)五月尝命全国各县皆设县司法公署,以理初审事件,不问事之轻重,以司法部考试合格者,与县知事并行其事,然设者寥寥也。东省特别法院,设于民国九年(1920)十月三十一日,初以治俄人,其后凡无领事裁判权国之外人,皆归审理焉(高等及地方审判厅各一,在哈尔滨,分庭三在满洲里、海拉尔、横道河子)。平政院为民国所创设,凡行政诉讼及诉愿至最高级行政长官,而仍不服者,则控诉于此(私人对政府主张权利,仍归普通法庭)。审判处设于内外蒙古(处长为简任职,得以道尹兼,审理员若干人,由都统选任,由司法部长呈请任命,热、察、绥、库伦、恰克图、乌里雅苏台、科布多、唐奴乌梁海皆设之)。新疆则沿清末所设之司法筹备处,不服县之判决者上诉焉(再上即至大理院)。在内地省长有监督司法行政之权,在内外蒙古,则由热、察、绥都统,外蒙古宣抚司监督。司法官(考试章程系民国六年〈1917〉十月十八日公布),书记官(考试章程民国八年〈1919〉六月二十日公布),承发吏(民国九年〈1920〉五月十六日公布)、县司法公署审判官(民国六年〈1917〉五月一日公布)、承审员(民国八年〈1919〉六月二十日公布)皆考试而后任用。律师公会之法,系民国六年(1917)十月十八日颁布,无领事裁判权国之律师,得代理其国人之诉讼,有暂行章程(系民国九年〈1920〉十二月十四日所公布)。

新刑律所用刑罚分主刑及从刑,主刑可以独科,从刑则必随主刑。主刑五,曰死,用绞刑于狱中行之;曰无期徒刑,除假释赦免外,终身监禁;曰有期徒刑,一等自10年至15年,二等自5年至10年,三等自3年至5年,四等自1年至3年,五等自2月至1年;曰拘役,自2日至1月;曰罚金。从刑二,曰没收(违禁之物,犯罪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以无他人之权利者为限;曰裭夺公权其类有六,一服官,二选举,三受勋章,四入军籍,五为学校职教员,六为律师。裭夺有一部全部之分,时间亦有远近,必犯徒刑以上刑,始得裭夺公权)。

美国太平洋会议时,中国曾提出撤销领事裁判权案,议决与会各国各派委员一人,组织委员会,考察在中国领事裁判权之情形及中国之法律、司法制度、司法行政,将考察所得,报告各国政府,其改良之法,以及他国辅助中国改良,及渐次撤销领事裁判权之法,委员会认为适宜者,并得建议于各国政府(惟采用与否,各国皆得自由。所谓各国,中国亦在内)。此案议决于民国十年(1921)十二月二日,始在北京开会,至五月十日出京调查,历汉口、九江、江宁,抵上海,更经青岛至哈尔滨及吉林参观其法院监狱看守所,九月十六日将报告书签字,全书凡分四编。第一编述各国在华领事裁判权之沿革及其现在情形;第二编述中国之法律及司法制度、司法行政;第三编加以评论;第四编则建议也。就其第三、四编观之,实足为我它山之石焉。按该报告书所不满于我者,曰无根本法(总统发布法律,系根据约法,而今约法失效,则凡所发布之法律,皆无根据)。曰军事法令及审判权力太大(案我国审理军人者,由陆海军高等军法会审,设于陆海军部审理,将以上陆海军军法会审就军队所驻之地设之,陆海军别有刑事条例,然非军人而犯此条例者,亦适用之。而军人则只由军法审判,是平民受治于军法,而军人不受治于法庭也。加以戒严之权在于军人,其审讯也,既无律师出庭,并且禁止旁听,又无上诉机关,并无解严之后,得由普通法院复审之规定。而得施棍刑,至于600,平民权利,存者亦仅矣)。曰重要法律,多未制定,而已公布之法,多援引未公布之法,使人无所适从,又施行细则,颁布太迟,或竟不颁布(委员会建议宜速修正者为刑法,速颁布者为民法、商法、银行法、破产法、专利法、公证人法、土地收用法)。曰各省多自定章程颁行(如当时东三省自定伪造操纵军用票者处死刑之法)。曰以行政官监督司法(谓省长等)。曰新式法院太少(当时共150),兼理诉讼之县知事太多(合计约1800)。新式监狱之数,当时为63所,此外则法院附设看守所,以羁禁刑事未决之犯及民事被告,典狱长、看守所长由检察长监督,职员亦由考试任用,其余皆旧式监狱矣。承审员由其选用,律师又不许出庭,判决多由口头,而罚金自60元,拘役自30日以下,只许行政诉讼,人民权利无所保障。曰警察得行检察权,得为行政处分,又多越权受利之事(警察得逮捕人民,又得与检察官同时从事侦查)。曰人才太乏、经费太少,以是薪俸未足养廉,监狱官尤甚,又以此故,法院不能多设。统计须400万人,乃有一新式第一审法院,30万人乃有一县知事公署,且多以地方厅摄初级厅,高等厅摄地方厅之事。平政院则全国只有一所,交通又极不便,诉讼太难。曰未决犯人之保释太难,拘押民事被告太无限制。曰内地用刑讯及虐待囚徒之事尚多。曰国民不甚了解新法律,故新法虽颁,旧法依然通行。其所痛心疾首者,尤在军人。谓其戒严,初不宣布,军事裁判既操其手,又多侵越司法之权,即杀人多用斩刑,可见其肆无忌惮(案除惩治盗匪法外,无斩刑)。其所最称许者,则为新式法院及监狱,谓诚足以治理欧美人而无惭色也。观于他人之评论,而我当知所以自奋矣。

领事裁判权为法权未明时之遗制,17世纪即绝迹于欧洲,而存于地中海东南岸诸国,其根据由于积习相沿,而在远东,则概由于条约(如中国、日本、朝鲜、暹罗)。中国之畀外人以领事裁判权,始于英(五口通商章程十三款。又咸丰八年〈1858〉天津条约,光绪二年〈1876〉芝罘条约)。而美国(道光二十四年〈1844〉条约第十六、第二十一、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九各款,又天津条约及光绪六年〈1880〉条约)、法国(道光二十四年〈1844〉约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款,天津条约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款)继之其后。各国得此权者,还有德国(天津条约第三十五款)、俄国(天津条约第七款)、瑞典(道光二十七年〈1847〉广州条约第二十款,又光绪三十四年〈1908〉条约)、挪威、意大利(同治五年〈1866〉天津条约第十五、十六、十七款)、丹麦(北京条约十五款)、荷兰(同治二年〈1863〉天津条约第六款)、比利时(同治六年〈1867〉北京条约第十六款)、瑞士(民国七年〈1918〉六月三日条约,此中国畀外人以领事裁判权最后者)、墨西哥(光绪二十五年〈1899〉条约)、巴西、秘鲁(天津条约第十二条)、日本(同治十年〈1871〉之约,两国皆有此权,中日战后,乃为彼所独有)等国,事有先后,约文亦不一律。然各约多有最优待国之条,彼此得互相援引,故其办法略有一定也。

凡原被告均系外国人,而其国籍同者,即由其国领事审判。若均为外人而国籍异者,则由该两国自行立约办理,中国不过问(通常亦系向被告之领事控诉)。原被告有一人为华人,则华控洋在其国之领事,而中国官员得观审。洋控华在中国官署,而其国领事得观审,此皆定之于条约者也(观审之权见于条约者,为光绪六年〈1880〉中美条约第四款,惟历来所行,亦多由习惯,而至不尽根据于条约也)。无约国人控有约国人,当向有约国领事自不待言,其有约国人控无约国人,或两无约国人相控,则仍归我国审判,惟邀一外国官员陪审,此则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见下)阶之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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