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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经济生活(6)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第三、 让商事经营不坐“过山车”

1、设立公司找人“垫资”,“股东”和“垫资人”有何法律责任?

法律疑惑:

现在,我国公司法已经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了3万元。应该说成立一家公司已经不是什么难事儿了。但是,有些“老板”们为了充门面,故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提高。不过,自己手里又没有钱。怎么办呢?找人垫资!于是,很多公司做起了专门为人成立公司代垫注册资本的事情。但是,如果公司成立后无法偿还其对外所欠的债务,那么“垫资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呢?股东本人是否要对公司承担责任呢?

典型案例:

鞍福公司在设立时,为了故意提高自己的注册资金,从而显示自己实力雄厚,便找到砖桥贸易城为自己代垫了100万元的资金。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证明后,砖桥贸易城又将这100万元的垫资给抽回去了。之后,这个事情倒也风平浪静,双方都认为不会有什么风险。

但是,在1998年4月,鞍福公司与凤舞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凤舞公司向鞍福公司提供各种车型的车辆,鞍福公司向风舞公司支付货款1165200元。之后,风舞公司依约定向鞍福公司交付了各种车辆。同时要求鞍福公司依约定支付货款。然而,鞍福公司仅支付了货款422400元,余款742899元一直未付。

凤舞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要求鞍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要求砖桥贸易城对鞍福公司的欠款负连带责任。砖桥贸易城辩称,鞍福公司的债务是他们公司自己的事情,与我方无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令鞍福公司支付风舞公司剩余货款,同时判决砖桥贸易城对鞍福公司的对外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鞍福公司的设立人未实际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砖桥贸易城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鞍福公司的设立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审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律师说法:

这个案情比较简单。但从中体现出的法律知识和法理却很多。

首先,该案涉及到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在现实中,很多公司都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本身的利益倒没有什么影响。反正公司赚的钱是股东的,赔的钱也是股东的【这是种通俗的说法,严格来讲,公司和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人。】。那么,为什么法律还要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呢?这是因为,股东出资不实,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利益。这个第三人,就是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可能和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的人。这个第三人,因为相信这个公司有资金实力,所以才愿意和它发生经济往来关系。但是,如果说这个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假的,就会损害到第三人的信任利益。第三人的信任利益遭到了损害,由谁负责赔偿呢?当然是虚假注册的始作俑者---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将鞍福公司的设立股东追加为共同被告。

其次,这又涉及到“垫资人”对“垫资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前面说过,虚假出资损害的是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在损害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过程中,虚假出资的股东毫无疑问应当对这种后果负首责。但是,作为“垫资人”,其“垫资”行为其实也是一种“帮助欺骗”第三人的行为。由于“垫资人”的这种帮助欺骗行为,所以才导致了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完全获得清偿,从而利益受损。因此,“垫资人”也应负责。

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砖桥贸易城应当对风舞公司负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他字第23号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成立时,借用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该资金在鞍福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鞍福公司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鞍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赔偿责任。

2、《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一定就是“商业秘密”吗?

法律疑惑:

现在商业竞争中,各个企业都有自己的“绝密和高招”,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给企业带来了非常大的价值。因此,企业会采取各种手段去防止这种商业秘密的泄露。很多企业和相关的岗位人员都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要求相关人员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和范围。那么,只要将某信息资料约定为必须保守的商业秘密,这个信息资料就一定是商业秘密了吗?

典型案例: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傅圣城原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嘉发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彬伊奴”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其生产的彬伊奴牌休闲服荣获国家质监总局的“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彬伊奴公司为占领市场,从2005年起改变经营方式,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原告召开由各经销商参加的2005年秋季产品全国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同月下旬,彬伊奴公司即根据订单组织生产。

原告起诉称,其公司设计部职员傅圣城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被告嘉发达公司,嘉发达公司根据傅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种服装,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并且在其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召开的产品订货会向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虽然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傅圣城签有保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而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其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彬伊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关键在于彬伊奴公司的9款服装的设计方案是不是商业秘密。如果是,则该公司的设计人员傅圣城和嘉发达公司的行为就是侵犯彬伊奴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之,则不构成。

对于商业秘密,法律上有一个严格的定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经营信息和非专利技术。前者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后者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

一项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是看它是否符合这么几个条件:一,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二,该信息具有实用性,即具有工业应用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本案中,彬伊奴公司曾对9种服装的款式采取过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

议。但是在之后,该公司已经将该9款服装在展销会上亮相。此次一经公开,原来的保密措施自动失效。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也自然不再是商业秘密。既非商业秘密,当然无须保守。故此,法院最终认定,经过公开后的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没有商标权的经营许可,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法律疑惑:

特许经营的一种方式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但是,有些创业者在加盟代理一些品牌时,往往不考察或者说不懂得考察对方的商标情况。那么,创业者一旦签了合同交了钱之后,却发现对方根本没有商标,该怎么办呢?

典型案例:

2007年10月,刘某在网上看到了北京三邦公司的招商加盟广告。加盟销售的产品为“护眼郎”系列产品。经过了解和考察,刘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即刘某】按本协议约定成为甲方【即三邦公司】的地区合作商,在浙江省宁波市范围内,独家负责甲方产品在当地营销终端的建设和终端物流仓储、销售运营、售后服务、广告公关等工作;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产品为“护眼郎”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护眼郎”的商号和商标【包括图形】以及其他经营标识;乙方按甲方确定的标准,缴纳营销管理费3.38万元;甲方提供1万元的铺底货物;作为对合作伙伴的支持,乙方按甲方完成进货任务量返利;协议期限1年。同时,为配合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三邦公司向刘某提供“护眼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刘某为“护眼郎”学生视力健康服务中心浙江省宁波市特许代理商的授权书、三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

协议签订后,刘某向被告支付了营销管理费3.38万元。三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来价值1万元的眼膏、眼贴等产品,并配送视力灯箱、授权铜牌、近视治疗仪等设备,随后派员对原告聘用的员工进行了业务培训。同年11月中旬,刘某持三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以“护眼郎”不是注册商标和商号为由对刘某的营业申请不予审批。

刘某看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便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并赔偿自己相应的损失。最终,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刘某与三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种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这种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一方授权另一方使用自己的商标来进行经营。但是,我们看到,三邦公司所申请的商标只是被商标局受理了,而并没有获得批准注册【能否批准注册也是个未知数】。此时,三邦公司对“护眼郎”并不具有商标所有权。在自己都没有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又如何能谈得上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刘某想要使用该商标的目的根本也就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皮包公司”的“优良品牌”,可以加盟吗?

法律疑惑:

创业者们往往会被一些广告等虚假的表象所迷惑,很少去调查公司的实力状况等。这就给一些“聪明”的商人们一个“空手套白狼”的机会。很多创业者天真的认为,我看重的是品牌,至于他们公司的实力如何,跟我关系不大吧!那么,事实上果真如此吗?

典型案例:

张赛飞中专毕业后,呆在家里也没什么事儿干。就想响应国家的政策,自己创点儿业。某日,他在网上看到北京财富公司正在对外招商,搞加盟代理。广告上说的非常好,说他们的小吃技术操作简单,所需工具和设备少,品牌有保证等。张赛飞看到后,非常兴奋,立即打电话过去询问。经过一番了解,小张认为此事可做,有钱可图。于是,他随便在网上查了一下,确认财富公司确实是合法注册的之后,就通过传真与财富公司签订了加盟代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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