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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知假买假”,不能要求双倍赔偿

案例重现

(1)1995年3月25日,王某在北京某大厦二楼商场,花170元买了两副标价每副85元的某品牌耳机,后又在该商场加买了10副该种耳机。王某把这些耳机拿到东城区工商局,经鉴定为假货。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商品欺诈“双倍赔偿”的规定向该大厦索赔,但该大厦拒绝对全部的某品牌耳机进行双倍赔偿,只同意退赔先买的两副某品牌耳机,后10副某品牌耳机属于“知假买假”,所以只退不赔。考虑到对方耽误的时间和浪费的精力,同意支付200余元补偿金。王某表示拒绝。此事后来被诸多媒体报道,王某随之成为新闻人物。时隔半年后,王某又在北京的其他十家商场买假进行双倍索赔获得成功,在一个月内获赔偿金近8000元。1995年12月5日,该大厦终于在拖延了8个月之后,同意加倍赔偿王某在该大厦购买的10副假冒某品牌耳机。王某对商品欺诈进行的首次挑战,获得圆满的结局。

(2)2008年4月13日,自称为某地著名专业打假人士的刘某,在某知名食品销售公司销售地点,看到该公司出售的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的“茅台不老酒”。刘某发现,该酒的外包装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上未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知道这不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便购买了一盒,售价259元。他购买后未饮用。后他向法院起诉称该酒标签和说明书上内容违反规定,属不合格产品,系欺诈消费者行为,诉请法院判决该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货款价格一倍的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其目的是出于“索赔”而非“消费”,故不能适用“双赔”的规定。

法律分析

案例(1)的案件并没有进行诉讼,但它是我国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以来第一个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主张双倍赔偿,向商品欺诈的经营者宣战的案件。在之后的数年时间里,法院在遇到“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权益案件时,一般也都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判决案件,即支持“打假人士”的双倍赔偿请求。

但是,近年来,法律界逐渐对“知假买假”这一行为产生了质疑。认为“知假买假”者的目的并非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制定的“双倍赔偿”规则不能适用于这种情况。否则,无异于鼓励人们通过这种手段来“生财”。而且,打假属于国家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宜由民间人士代行。这些观点最终为司法实践界广泛认同,越来越多的法院对这种情况不再支持。在此,要提醒读者朋友,不要为了赚钱而去“知假买假”,否则一旦法院不支持“双赔”请求,那恐怕就会“得不偿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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