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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律师服务信息的传播(3)

许多国家规定律师只能在广告中使用律师协会认可的各种头衔。此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业务信笺、律师与新闻记者的接触、律师行业组织对律师的宣传、律师广告的审查方式等方面也进行了规定。

二、我国的律师广告实践及其规范化问题

我国的律师广告实践,同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一样,没有太长的历史。律师广告的大量出现,应当说是近几年来我国对律师制度加以改革后,伴随着律师从业人数的迅猛增加而出现的新现象。由于我国没有对律师广告行为加以限制、禁止的传统,面对迅猛增加的律师广告,我国也缺乏相应调整律师广告行为的专门性系统规范。目前为止我国制定的可以适用于调整律师广告行为的规范性文件,除了《广告法》以外,按照时间顺序排列,主要包括以下文件:

司法部于1993年12月27日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下简称《司法部规范》)。该《规范》在第15条第(1)项规定,律师不得“贬损和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与执业声望”;第(4)项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第(6)项规定,律师不得“向当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执行职务方面与案件承办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之间具有密切或特殊的关系”。该《规范》虽然未明确废止,但是在1996年我国通过《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下简称《律师协会规范》)以后,事实上失去了效力。司法部于1995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4条列举的8种应予反对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可直接或间接适用于规范律师广告行为的有:第(1)项(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第(2)项(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和第(4)项(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律师法》。该法第2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第44条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1996年10月6日通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该《规范》第35条规定:“律师不得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名誉。”第37条规定第(1)项规定,律师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第(2)项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司法部1997年1月31日发布《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该办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上述不同时期不同层次的文件对于调整律师广告行为,促进律师行业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重要问题:缺乏系统性和严谨性。首先,有的规定是直接针对不当律师广告而规定的,有的规定则并没有表明是否适用于律师广告,但是从适用的角度讲又完全能够适用于律师广告。其次,这些调整律师广告行为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其中最主要的表现是这些规定对律师广告的各个方面缺乏全面调整。如前所述,律师广告应当具备非虚假性、非误导性和得体性,而在上述规定当中,对非误导性和得体性问题几乎没有直接的规定。

这也是上述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有的条文规定不合理。如《律师协会规范》第37条规定第(2)项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利用以新闻媒介为载体的广告来开拓法律服务市场是律师广告行为的直接目的。规范的律师广告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已如前述。《律师协会规范》的这一规定如果严格解释和执行,则对律师广告必须加以全面禁止,从而把律师广告所具有的积极作用也一并否定了。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当前律师业的发展趋势的。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如某律师杂志1995年12期中,共刊载了三家律师事务所的广告,这三家律师事务所的广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误导性。有的甚至宣称“所聘的特邀律师均具有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其中有离退休的法院正副院长,高级法院经济庭长和政法学院教授等”。此外,其他的属于广义广告形式的各种宣传也没有得到有效规制。这些广告都是在《司法部规范》制定以后发布的,说明律师广告行为的规范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此外,上述规定的可操作性的缺乏和律师广告审查机构的阙如也是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这种规范层面与现实层面的巨大反差是不符合法制原则的。

综上所述,律师广告行为在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对于社会了解律师职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规范的律师广告行为所具有的消极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对此不加以必要调整,不仅会导致其所传播的信息失真,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律师的形象,还可能引发其他一些问题。如与广义律师广告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审判宣传问题在我国也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的律师在办理诉讼业务的过程中为了树立自己的形象,达到宣传目的,往往对新闻界发表各种言论,其中不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当言论。世界各国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往往在审判前和审判中对涉及审判的某些信息的传播加以必要限制,对律师言行的限制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例如美国律师协会1983年制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3.6条明确规定:“正在参与或曾经参与关于某事务的调查或诉讼的律师,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进行的常人认为会被公共传播媒体传播的法外言论,对审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则不得发表这种法外言论。”因此,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专门性、系统性的律师广告(宣传)行为规则已经势在必行。

事实上一些地方如北京市已经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了相应的规定。

当然,关于律师广告的规则也是不断发展的,如一些国家现在已经针对因特网上的律师广告问题研讨对策。在借鉴其既成的经验的同时,也必须考虑这些现实的问题,使我们的对策与社会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2月18日北京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该《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1年9月23日重新修订。根据该《办法》,律师个人不得做广告,律师事务所是唯一的广告主体,且广告内容仅限于律所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以及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根据该《办法》,有9类广告内容是被严格禁止的:1.虚假内容;2.明示或暗示与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3.客户名单、案例、业绩;4.曾获荣誉或自我赞美;5.贬低其他律所或律师;6.对办案结果的承诺;7.不收费或减低收费;8.学历、学位、职称和社会职务;9.其他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内容。此外,上海市律师协会制订的《禁止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规则(草稿)》

也对律师业务广告宣传准则作出了详细规定。

②网上广告信息的高流量、高传播速度、高更新速度、几乎无限制的传播范围和互动性使得网上律师广告的传播和审查都出现了不同于传统律师广告的一些特点,导致许多以前制定的广告规则难以有效适用,也使得新规则的制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如在网上“where”意味着“everywhere”,“wnen”意味着“always”,这使得律师广告关于“时空”的界定更加困难。参见JohnC.Rogers,HOW DO ADVERTISING RULES APPLY TO LAWYERS ON THE‘NET?

ABA/BNA LAWYERS‘MANUAL ONPROFESSIONAL CONDUCT,Feb.21issue发展具有必要的适应性。同时,加强律师协会的组织建设,使其在律师广告(宣传)规则的贯彻和执行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问题。从当前有关地方的规定来看,各地有关规定的差异还是比较大的。我国需要制定统一性的律师广告规则,在广告主体、广告形式、广告的信息范围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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