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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律师的性质和功能(5)

律师解答法律咨询是律师为社会法律帮助的最简便、最普遍的形式。它是指律师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询问,作出解释和说明,以及提供解决意见、建议或方案的一种业务活动。律师解答法律咨询是律师的一项经常性业务,是解决询问者不懂法律问题的最简便易行的方式,能够及时息讼解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同时,法律咨询业务对律师提出了新的要求,律师不仅要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而且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所以,律师应当充分重视法律咨询业务。律师解答法律咨询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是解答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和诉讼程序问题。在服务方式上,对于一般法律咨询,通常用口头方式解答,也有的需要以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进行,比如经济事务方面的法律咨询。

律师代书,是指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意志,书写有关法律文书的一种业务活动,律师代书在律师业务中占有重要位置。律师代书具有其他律师业务所不同的特点,它是一种室内业务,以委托人的名义书写,代书的格式还必须规范化。律师代书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代写诉讼文书,如自诉状、答辩状、上诉状、民事起诉状等;另一类是代写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如合同、协议、遗嘱和说明书等。在此之外的文书,比如工作汇报、检讨书、决心书之类的,不属于律师代书的范围。律师代书,应当力求准确,具体而言,应当中心突出、内容属实、理由充分、用语规范化、格式划一。

三、律师业务的国际化

由于世界经济贸易和各国间政治、文化及教育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信息工程和现代电脑网络的广泛应用,偌大的地球变得越来越小,世界各国的人们宛若生活在一个“地球村”。由此,也必然要求为人们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律师业,适应现代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走出国门,打破国与国之间的界限,将其触角伸到全球的各个角落,实现律师业务的国际化。

以我国为例,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20多年来,我国律师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有了令人叹服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我国律师被派往国外学习,外国或境外的律师到我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也逐渐增多。尤其像欧盟的许多国家,还专门拨出经费,同我国签订了律师业务双向交流代培十年规划,为律师业务的国际化,打开了便捷之门。据统计,北京、上海等地涉外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中有3096或40%来源于外国所的委托和介绍。目前国内所的涉外律师骨干有6096以上受过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培训。我国的相当一部分的律师事务所与国外或境外的律师事务所建立了业务上的协作关系。到目前为止,已有近百家国外和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办事处。我国已有近十家律师事务所被获准分别在美国、俄罗斯和新加坡等国设立了分支机构。同时,我国律师积极办理了一大批涉外法律事务,依法维护了国家利益和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从1980年到1999年,全国律师共承办涉外法律事务近30万件。特别是近些年来,一些律师在国外成功地办理了反倾销、国际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期货贸易等方面的重大案件,在国际上树立了中国律师的良好形象。

可以想象,中国加入WTO以后,外国企业的商品和投资将大规模涌入中国市场,而中国的商品和投资也将有一个较大规模的对外输出。这种经济上的相互联系和影响,更加速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由此而导致的对外贸易和知识产权的法律服务需求急剧增加,将更使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突破国界和区域的界限,迅速走向国际化、全球化。

(第三节律师和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的关系)

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条规定阐明了律师与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的关系。

第一,从律师法的角度再次肯定了非律师的执业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均可被委托为辩护人;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从这些规定看,除了律师可以当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外,非律师也是可以的,并且非律师人员的范围非常之广。而律师法第14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的规定,实际上是通过禁止性的规定,表明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以律师名义之外的其他名义执业”。这样,便与诉讼法的规定衔接了起来。同时,从整个条文的规定看,这里的“执业”的含义实际上是指法律服务活动,其范围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事务。

第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虽然可以以非律师的名义执业,但是,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前述规定中,只规定了律师之外的其他人也可以充当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经济利益问题未作规定。律师法第一次明确了这一问题,确定了“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一政策、法律原则界限。这样,就使得非律师在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时,必须遵守一条原则,那就是不能像律师那样收取费用。“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另外一层意思,就是如果非律师愿意免费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诉讼代理或者辩护,律师法的规定是允许的,法律并不禁止这一行为。

非律师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一条法律原则界限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如前面所论述,律师是作为社会分工而出现的一种专门的职业。作为一种职业,根据社会分工原则和社会利益的分配原则,那么就必然存在职业的收入,否则无法支撑从事这一职业的人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无法形成和发展乃至维持这一职业。

对合作、合伙、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如此,对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是如此。尽管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工资收入等是国家财政拨给,但是,其办案经费、业务活动经费,培训教育,责任赔偿等,在很大程度上还是靠收取律师费,否则无法进行正常的职业活动。至于在老少边穷地区,国家对国资律师事务所投入多一点,那也是扶持性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家支付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工资等,实际上是政府在出资帮助发展律师业,是为了给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是一种公益性的行为。因此,从整个律师业来讲,其职业收入是符合社会规律的。从律师个人来讲,特别是针对大量的不拿国家工资的律师来讲,收取律师费也是维持其生存的必要手段。这显然是与非律师不一样。

其次,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代理或辩护而收取律师费,便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律师有收费的权利,但同时有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当事人有交纳律师费的义务,但同时有获取律师有效法律服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一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产生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与其他人之间、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律师必须尽职尽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律师不得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律师有参与诉讼的权利,有调查权、阅卷权等等,都是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基本关系相对应的。这是由律师的法律服务的有偿性所决定的。至于律师进行法律援助,那是一种特例,是国家赋予的一种特殊义务,是本来该收费却由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而无法交纳,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国家以特殊社会义务的形式不允许律师收费。律师因有偿法律服务而产生一系列关系,非律师是无法形成的。因为非律师没有客观条件来履行其收费后应当承担的义务。

他们之间不可能产生一种权利义务对等关系,不可能存在实现这种对等关系的条件和保障。

再次,为了使律师在享有收费的权利后切实履行其义务,国家设立了一系列的管理手段、措施和制度。比如律师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就是首先要保证律师有足够的业务知识水平和技能来为当事人服务。再如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就是全面审核当律师的人的业务能力、政治条件、品行条件,以保证当事人能够得到有效法律服务。并且司法行政机关还对律师执业证书进行日常的严格管理,随时监督着律师。所以,有很多人把律师执业证书看成是政府管理律师的象征,是当事人信任律师的凭证,是法律服务质量的保证书。而非律师在法律服务的质量上是缺乏保障的,没有标准去衡量和判别的。同时,对非律师没有,也不可能像对律师那样进行全面的、严格的管理。因此,国家是不允许非律师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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