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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汉代“孝”文化与司法制度——浅论汉代的血族复仇与“《春秋》决狱”(2)

《礼记·檀弓上》的一番对话把问题讲得更清楚:“子夏问于孔子:‘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戴天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曰:‘请问居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仕弗与共国,衔君命而使,虽遇之不斗。’曰:‘请问居从父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不为魁,主人能,则执兵而陪其后。’”又,《礼记·表记》:“子言之:‘仁者天下之表也,义者天下直制也,报者天下之利也。’子曰:‘以报德,****有所劝;以怨报怨,****有所惩。’《诗》曰:‘无言不仇,无德不报。’”显然,复仇具有一种惩戒的威慑力量。

但是,儒家的这种复仇理论是有条件的。《周礼·地官·调人》:“调人掌万民之难而和谐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鸟兽亦如之。凡和难:父之仇辟之海外,兄弟之仇辟诸千里之外,从父兄之仇不同窗;君之仇视父,师长之仇视兄弟,主友之仇视从父兄弟。弗辟,则与之端节而以执之,凡杀人有反杀者,使邦国交仇之,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凡有斗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则书之,先动者诛之。”这段文字表现出明显的法制倾向,但如出现过失杀人者,调解不成而杀人者又不愿避仇,则允许私自复仇。这样,《周礼》就对私人复仇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了认可的态度。

我们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公羊传》中所宣扬的复仇观念,与其成书过程中的社会现实也有密切关联。刘向在《〈战国策〉叙录》中说:“仲尼既没之后,田氏取齐,六卿分晋,道德大废,上下失序。至秦孝公,捐礼让而贵战争,弃仁义而用诈谲,苟以取强而已矣。夫篡盗之人,列为侯王;诈谲之国,兴立为强。是以转相放效,后生师之,遂相吞灭,并大兼小,暴师经岁,流血满野,父子不相亲,兄弟不相安,夫妇离散,莫保其命,愍然道德绝矣。晚世益甚,万乘之国七,千乘之国五,敌侔争权,盖为战国。贪饕无耻,竞进无厌;国异政教,各自制断;上无天子,下无方伯;力功争强,胜者为右;兵革不休,诈伪并起。”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复仇理论的倡导是自然而然的,正如王安石在《议论·复仇解》中所说:“复仇之义,见于《春秋传》,见于《礼记》,为乱世之为弟子者言之也。”

作为今文经学,《公羊传》的这种思想与作为古文经学的《左传》是有区别的,子为父仇而杀其君的思想与《左传·隐公四年》的“大义灭亲”是针锋相对的,这是今文经学的现实感所决定的。由于《公羊学》在汉代的得势,官吏们受其影响而宽大处理血族复仇事件,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三、“《春秋》决狱”中的“亲亲相匿”原则

汉代地方官员依据《春秋》公羊学派的思想来处置民间“血族复仇”案件,并不是一时心血来潮的行为,而是体现了一种积极干预社会政治生活的热情,这种热情“凝聚”为“《春秋》决狱”原则。

《春秋》决狱是汉代断狱的一种方法和制度,亦称《春秋》折狱、经义折狱、引经决狱,即除依照法令断狱以外,还直接引用儒家经典《春秋》作为审判的依据。从战国后期,《春秋》是评判是非最高标准的说法就开始流行,而且,根据谶纬之学,《春秋》是为汉代制法的,这样,“《春秋》决狱”的出现就有了理论基础。同时,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西汉初期所奉行的黄老之学已经不适应统治需要,当然也越来越不适应法律建设的需要。这样,“《春秋》决狱”的出现就有了现实基础。与此同时,《春秋》中的种种“微言大义”体现了孔子的政治观念和理想,具有治理国家,整肃社会的作用,由此,儒家(特别是公羊学派)认为法律上的种种问题理所当然地可以在其中找到答案。

“《春秋》决狱”的倡导者是公孙弘与董仲舒。其中,董仲舒所起的作用相当重要。

董仲舒利用自己较高的儒学声誉和社会地位,首先从《春秋》里寻找理论依据,用“圣人”名义修改与经义相抵触的法律,决断案件,从而使“《春秋》决狱”制度逐渐形成。以《春秋》解释现行的法律,直接用于指导审判,既符合地主阶级的利益,又适应了当时的政治趋势和君主的要求,因而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于是,引经决狱之风盛行。为了指导决狱之事,董仲舒还撰写了《春秋决事》,此书在当时影响极大,为当时的审判实践所广泛引用,以至于董仲舒老病致仕以后,朝廷每有政议,则派遣专人亲至其居所,问其得失。据《汉书·五行志上》记载,董仲舒的弟子吕布舒也受帝命“持斧钺治淮南狱,以《春秋》谊颛断于外”。另据《汉书·隽不疑传》,汉昭帝时,隽不疑根据《春秋》决一大狱后,昭帝大为赞赏,说:“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

《春秋决事》共收录判例二百三十二例。该书已失传,但我们还是可以从散见于他书的几例中领略“《春秋》决狱”的精神。

“《春秋》决狱”的突出特点就是“原心定罪”(又称“论心定罪”或“原情定过”)。《太平御览》卷****○引《董仲舒春秋决狱》以下案例: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

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伏[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董仲舒所引用的《春秋》经义,见于《公羊传·昭公十九年》。《春秋经·昭公十九年》:“夏,许悼公疟。五月戊辰,许世子止弑其君买。……冬,葬许悼公。”《左传》说:“许悼公疟,饮大子止之药。卒。”《公羊传》评论说:“贼未讨,何以书葬?不成于弑也。曷为不成于弑?止进药而药杀也。……葬许悼公,是君子之赦止也。赦止者,免止之罪辞也。”十分明显,这里所谓的“原心”,就是视其动机。只要动机好,即使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不予追究。相反,如果具有犯罪的动机,即使未实施犯罪活动,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正如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所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在后来的“盐铁会议”上,有人将这种思想表达得更为明确。《盐铁论·刑德》:“《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显然,在这个案例中,“原心定罪”原则与“孝”的观念有一定的联系。据《汉书·薛宣传》,薛宣之子薛况雇人刺伤父亲的政敌,御史中丞等主张处以死刑;廷尉则辩护说:“《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原况以父见谤而发忿怒,无它大恶。”薛况得以不死,改判戍边。

“《春秋》决狱”的另一显著特点是亲亲得以相匿,这也与“孝”的观念相联系。所谓亲亲得以相匿,是指亲属之间除谋反、大逆罪外,可以隐匿其犯罪行为,不受法律惩罚或减轻刑罚。这条刑罚原则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结果。《论语·子路》中记载了孔子这样一句话:“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所谓“直”,就是正直的品德。儒家把父为子隐称为“仁”,把子为父隐称为“孝”,这种思想在《公羊传·文公十五年》中得到表达:“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若其不欲服罪然。”东晋咸和五年,散骑侍郎贺乔妻于氏所上书云:“董仲舒一代纯儒,汉朝每有疑议,未尝不遣使者访问,以片言而折中焉。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

然而,这种原则似乎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实行。《后汉书·梁统传》:“武帝值中国隆盛,财力有余,征伐远方,军役数兴,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著知从之律,以破朋党,以惩隐匿。”由此,《盐铁论·周秦》中记载了文学家们的抨击:“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废,而刑罪多矣。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匿之,其不欲服罪尔。闻子为父隐,父为子隐,未闻父子之相坐也。”

西汉王朝毕竟一直宣称自己是以“仁孝”治天下的,故对于亲亲相匿是能够接受的。据《汉书·宣帝纪》,汉宣帝地节四年,宣帝诏曰: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毋罪。其父母匿子,妻匿夫,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是将亲亲相匿观念正式确定为刑罚原则。颜师古注曰:“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诏令规定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除死罪须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下面,我们举出一个亲亲相匿的案例。《汉书·文三王传》记载:

荒王女弟园子为立舅任宝妻,宝兄子昭为立后。数过宝饮食,报宝曰:“我好翁主,欲得之。”宝曰:“翁主,姑也,法重。”立曰:“何能为!”遂与园子奸。积数岁,永始中,相禹奏立对外家怨望,有恶言。有司案验,因发****事,奏立禽兽行,请诛。大中大夫谷永上疏曰:“臣闻‘礼,天子外屏,不欲见外’也。是故帝王之意,不窥人闺门之私,听闻中冓之言。《春秋》为亲者讳。《诗》云:‘戚戚兄弟,莫远具迩。’今梁王年少,颇有狂病,始以恶言按验,既亡事实,而发闺门之私,非本章所指。王辞又不服,猥强劾立,傅致难明之事,独以偏辞成罪断狱,亡益于治道。污蔑宗室,以内乱之恶披布宣扬于天下,非所以为公族隐讳,增朝廷之荣华,昭圣德之风化也。臣愚以为王少,而父同产长,年齿不伦;梁国之富,足以厚聘美女,招致妖丽;父同产亦有耻辱之心。案事者乃验问恶言,何故猥自发舒?以三者揆之,殆非人情,疑有所迫切,过误失言,文吏蹑寻,不得转移。萌牙(芽)之时,加恩勿治,上也。既已案验举宪,宜及王辞不服,诏廷尉选上德通理之吏,更审考清问,著不然之效,定失误之法,而反命于下吏,以广公族附疏之德,为宗室刷污乱之耻,甚得治亲之谊。”天子由是寝而不治。

从这一案例来看,亲亲相匿与为亲者讳、为尊者讳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样的法律,时至明清还有较大的影响。

再如,《华阳国志·蜀郡士女》:“李弘,字仲元,成都人。少读五经,不为章句。处陋巷,淬励金石之志,威仪容止,邦家师之。……子赘以见辱杀人,太守曰:‘贤者之子必不杀人。’放之。赘以自枉,语家人。弘命亡命。太守怒,让弘,弘对曰:‘赘为杀人之贼,明府私弘枉法。君子不诱而诛也。石碏杀厚,《春秋》讥之,孔子称父子相隐,直在其中。弘实遣赘。’太守无以诘也。”

“《春秋》决狱”原则的运用,是经学与法制的结合,它使得司法机构儒家化,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矛盾,稳定了社会秩序。例如,据《后汉书·何敞传》,何敞为汝南太守时,“疾文俗吏以苛刻求当时名誉,故在职以宽和为政”;“及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百姓化其恩礼”。由于崇尚以《春秋》经义决狱的汉代一些有名望的学者,如马融、郑玄等人,纷纷以儒家的观点去解释现行法律,并且聚徒传授,形成十余家并存的局面。而政府则承认各家的解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用以决狱的大约有二万六千余条,七百七十三万余字。《晋书·刑法志》称其“言数益繁”,“览者益难”。

据《汉书》的有关记载,当时不少人采用春秋决狱法断狱,救活了一批人。但《春秋》决狱法用穿凿附会的方式以儒家经典来判断是否有罪,有较大的主观性。近人刘师培在《儒学法学分歧论》中指出:“及考其所著(指董仲舒《春秋决狱》),则又引《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时公孙弘亦治《春秋》,所对之策,尚得缓刑,约符仲舒之旨,然谙习文法吏事,缘饰儒术,外宽内深,睚眦必报,……儒生者,高言经术者也,掇类似之辞,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诪张人罪,以自济其私。”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随着封建法制的日益完善,它便退出了历史舞台。

(刘黎明: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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