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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企业所得税优惠(5)

28.存货财产损失扣除。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不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国税函[2000] 579号)

29.电信企业税前扣除。电信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147号)

(1)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按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上缴中央财政的。

(2)购置货物支出。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审核,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3)欠款损失。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4)欠款损失。在2000年1月1日以前,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5)邮政补贴资金。电信集团、移动通信、联通、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规定上缴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30.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

31.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

(1)折让扣除。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装修支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平均摊销。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上述规定扣除。

(3)租赁费支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4)财产抵押退款。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不作为应税收入.准予扣除。

(5)坏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6)管理费。保险企业按规定上缴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7)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32.科研机构其他收入扣除。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将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办发[2000] 78号)

33.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扣除。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办发[2000]78号)

34.汇总纳税企业费用扣除。汇总纳税企业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成员企业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的清单,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国税发[2000] 185号)

35.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36.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37.关联企业坏账损失扣除。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债权方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 945号)

38.企业出售住房扣除。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后,企业出售住房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9号)

(1)出售住房损失扣除。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损失,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如为负数,经批准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为负数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账较大,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期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基金和费用扣除。住房制度改革后,企业出售住房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3)租金收入和维修管理费用扣除。取消住房周转金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4)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5)补贴补助扣除。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比例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6)住房补贴扣除。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7)住房补贴扣除。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39.卷烟企业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卷烟计划有偿调整中,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1]146号)

40.广告费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41.高新技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42.新兴产业广告支出扣除。从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的新生成长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国税发[2001]89号)

43.业务宣传费扣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44.轻工集体企业管理费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底,轻工集体企业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国税发[2001]948号)

45.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扣除。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财税[2001]5号)

46.社会保障试点地区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47.补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基本或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国税发[2003]45号)

48.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款,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49.邮政企业税前扣除。邮政企业在汇总纳税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国家邮政局在汇总纳税时,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全国邮政业务收入2%以内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超过2%的部分,可按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省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1.9%;国家邮政局本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1%。(国税函[2001]1023号)

50.一次性补偿支出扣除。从20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已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等,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税函[2001]918号)

51.安装税控装置支出扣除。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2] 15号)

52.呆账准备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3.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4.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2]973号、国税函[2003]78号、国税函[2003]142号)

55.向科技馆等捐赠扣除。从2003年6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55号)

56.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57.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缴纳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2]960号)

58.保险企业佣金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5%的部分,从保单签收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证据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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