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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道德的价值

在此,我不叙述与义务不一致的一切行动,虽然这一切行动对这个或那个目的或许有用,因为就这些行动来说它们是否根本不会发生,因为它们甚至是与义务相冲突的。那些符合义务,但人们并无直接的性好,因为人们更为某种别的性好所逼迫而作成,在这样的情形中,我们很容易辨别出符合义务的行动是否从义务而作成,或是从自私的目的而作成。但是当这行动符合于义务,而作此行动的人有一直接的性好,那么去作这种分辨却很困难。例如,一个商人决不会对一个没有经验的买主高索售价,这总是义务的事;而凡商业盛行的地方,谨慎的商人也不会“随意”高索售价,只保持固定的价格,这样,一个儿童去买他的货物也与任何其他人一样。因此,人们被诚实对待;但这还不足以使我们相信这商人这样做是由于义务的原因,并由诚实的原则而这样做:他自己的利益需要他如此做;在这种情形下,去设想“在他自己的利益以外,他可以有一种直接的性好以顾念买主,因而好似由于爱,他决不应厚此而薄彼”,这样想是离题的。依此,这种行动即不是从义务而作成,也不是从直接的性好而作成,只是以自私的目的而作成。

另一方面,“去维持一个人的生命”是一种义务,而此外,每个人也有一个直接的性好去维持其生命。但是为了这个理由,大多数人对此维持生命那种顾虑,却并没有内在的价值,而他们的标也无道德的意思。他们保持其生命,无疑地是如义务所需要的但决不是因为义务所需要的。另一方面,如果逆境与无希望的忧伤完全夺去对生命的兴趣。如果这不幸的人心意坚强。愤慨其命运,却不沮丧和灰心。这样的一个不幸的人,他很想死,却还保持着其生命,他之所以保持其生命,并不是因贪恋它,也不是从性好或恐惧而保持它。只从义务而保持它。于是,他的标准便有一道德价值。

“当我们能时,施惠及人”是一种义务;而除此以外,更有许多人也是富于同情心的,以至:没有任何其他“虚荣或自利”的动机,他们在环境的四周找到一种快乐,而且他们能在别人的满足中感到愉快,只要别人的满足是由他们自己促成的,他也会感到心满意足。但是我认为在这种情形中,这类的行动,不管它是如何恰当,如何可爱,却并无真正的道德价值,只是与其他性好,例如好荣誉的性好,为同一层次的,因为这“行动的”标准缺少了道德的意义,就是说,缺少了这种道德的意义。设想那个慈善家的心灵已为自己的忧伤所笼罩,消失了一切对于别人命数的同情,并设想当他仍有力量去施于在灾难中的别人时,他却并没有为别人的苦恼所感动,因为他已专注于自己的忧伤;现在设想:他强忍自己脱离这麻木无感,而且他做成这“施惠的”行动,并没有对于这行动有任何性好,只单纯地从义务而做成的,这样,他的行动开始有其真正的道德价值。其次,如果自然以很少的同情置于这个或那个人的心肠中,又如果这个或那个人气禀上是冷淡的,而且他对别人的痛苦是漠不关心的,或许因为他是备有这种坚忍和刚毅的特别天禀,而他设想或甚至要求别人也必有这样的天禀——这样一个人一定不会是天生卑劣平庸之辈——但是,如果他根本不适合于一个慈善家,难道他终不会在他自己身上找到一个根源给他自己一种更高的价值,就比天生好性情的气质作成的人的价值远为更高的价值吗?这毫无问题的是能的。在这里,品格的道德价值被现出,这种价值无可比地是一切价值中最高的价值,就是说,他并不是从性好而施惠,只从义务而施惠。

“去寻求自己的幸福”是一种义务,因为对于自己的情境不满意,这不满意就变成大的诱惑,即“诱惑着去违犯义务”的诱惑。但是在这里,一切人对“幸福”原已具有最强烈而切挚的性好,而并没有注意到义务,因为在此幸福的观念中,一切性好被结合于整体中。但幸福的箴言也常是这样的一种格言,它大大地干扰了某些性好,而同时一个人对于幸福不能形成确实的概念。因此,一个简单的爱好,即“在关于它所许诺的方面以及在关于它被满足时间方面都是十分确定的”,这样一个简单的性好,它往往能压服那类流动浮泛的观念,例如说,一个痛风的病人,他能自行选择去享受上,他不会把当前享受牺牲于那一种幸福的期待。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对于幸福的一般欲求不曾影响他的意志,又设想在他的特殊情形中,健康在这估计中不是必要的因素,那么在这里如同别的情形一样,仍存有这个法则,即:他决不可从爱好增进其幸福,只应从义务增进其幸福,因此,他的行为才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

无疑地,我们也必须根据这些去理解圣经中那些语句,我们被命令着去爱我们的邻人,甚至去爱我们的仇敌的那些语句。因为当作一种情绪看的爱是不能被命令的,它只为义务的缘故而施仁爱那就可以被命令;这种为义务之故而施爱的爱,即使我们不为任何爱好所驱迫,甚至被一自然而不可克服的厌恶所排拒,他不能不为。这是一种实践的爱,不是感性情绪的爱,一种位于意志中,而非位于感性中的爱——位置于行动底原则中的爱,而不属于柔性民情的爱;只有这种爱才能被命令。

“这样,道德第一命题是:要想有道德价值,一个行动必须是从义务而完成”。

第二命题则是:由义务而完成的行动并不是从目的而引生出它的道德价值,只是从那“它由之以被决定”的标准引生出它的道德价值,因此,它并不依靠行动的对象(目的)的实现,只依靠于那“行动所由之而发生(而完成)”的“决意的原则”,而不愿涉及欲望的任何对象。在我们的行动中,我们心中所有的目的,或行动的效果,都不能给与行动以任何无条件的或道德的价值。行动的价值,如果它不存在于意志中也不存于涉及于意志所期待的效果中,它能处于什么位置呢?它并不能处于任何别处,它只有处于意志的原则中,而不顾及为行动所能达到的目的。因为意志正立于它的先验原则和它的经验动力之间,就好象植立于两路之间,而又因为它必须为某物所决定,所以当行动是从义务而作成时,意志必须为决意的形式原则所决定,对这种情形,每一个物质原则都已从它身上被抽去。

第三命题,即作为前两命题的后果,我把它表示为:义务是“从尊敬法则而行”的行动的必然性。我可以对一个对象,即“作为我所设拟的行动的结果”的对象,有爱好,但是我决不能有尊敬,因为这样一个对象是意志的一个结果,而不是意志的一个活动。同样,我也不能对爱好有尊敬,无论这爱好是我自己的或是别人的。如果是我自己的,我至多能赞许它;如果是别人的,有时我甚至喜爱它,即是说,视它为我自己的利益上是可取的。只是那“当作一个原则,决不是当作一个结果,而与我的意志相连结”者——单只是那“不曲意顺从我的爱好,但是驾御爱好,或至少在选择的情形中,把爱好排除而不计算在内”,那法则本身,才能算是一个尊敬的对象,因此,也才能算是一个命令。现在,一个从义务而做成的行动必须完全排除性好的影响,以及与爱好连同的“意志的每一对象”,这样,已没有东西留存下来能决定意志,除客观地说的法则,以及主观地说对这实践法则的纯粹尊敬,因而结果也就是这样的一个标准:我应遵循这法则,即使这法则阻碍了一切我的爱好。我也会义无反顾地遵从它。

这样,一个行动的道德价值并不处于从行动所期望的效果中,也不处于那“需要从这所期望的效果以借得其动力”这样的行动的任何原则。因为这些效果——一个人自己的情况的舒适,甚至别人幸福的增进——都可因其他原因而达到,所以对此,自然也不必需要理性存有的意志;可是就单在此理性存有的意志,那最高的而且是无条件的善才能被发现。根据这个,“我们称之为道德的善”的那种卓越而出类拔萃的善只能存于法则自身的观念中,这法则的观念只在一个理性的存在中才有可能,而决不能存于任何别的地方,只要当这法则的观念决定意志,而不是所期望的效果决定意志时。这个卓越的善早已存在于依此观念而行的人身上,我们决不要去等待它开始出现在结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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