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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 离婚

在进入21世纪的第一年,国家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期间,一些人对《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自由的内容产生质疑。当人们再一次转向西方搜寻应对离婚问题的良方时,是否应研究一下离婚在中国的历史?

中国古代对离婚现象早有记载,《汉书》中“听其妻之自去”就是协议离婚中的一种形式。唐律、宋律有“和离者不坐”的规定,明律、清律有“两愿离者不坐”之条。19世纪中后期,西方法律文化伴随着战争的硝烟传入中国。“重刑轻民”的传统法律文化得到更新。离婚作为突出的社会问题特别是作为法律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从各时期离婚法规看人们对离婚观念的转变

20世纪初,离婚的法律规定体现出男女地位不平等。1900年12月,清政府发布改革诏书。1902年4月,以“参考古今,博辑中外”为修律宗旨,先后制定了《钦定宪法大纲》、《大清民律草案》等一系列新法典和草案。初步建立起以公法、私法为主体的新型法律体系。作为规范婚姻关系的离婚法被纳入亲属法的结构体系中。1909年9月,清政府正式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其中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沿袭了中国封建法律中以出妻、义绝、和离为内容的离婚方式和条件,将离婚作为男子的特权,体现出男女地位的极度不平等。1911年9月,清政府仿照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编成《大清民律草案》,包括离婚法在内的婚姻家庭立法被正式纳入民法亲属编中,这部草案因清廷的灭亡未及颁行。这一时期,许多城市还以“贞女不事二夫”、“从一而终”、“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等陈旧观念来限制女性的婚姻。

民国时期离婚观念发生转变,离婚率开始增高。民国以后,离婚自由作为倡导平等自由的一面旗帜引起广泛重视,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制定适应新的社会现状的离婚法势在必行。到20世纪20年代,离婚女子不再像从前那样备受轻视和冷落,人们的离婚观念开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认为离婚是解决婚姻问题的一剂良方。这一时期,人们认识到离婚问题要以自由、平等为前提,不再勉强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选择用离婚来解除痛苦,离婚率出现上升趋势。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从属于民法典亲属编婚姻章的《新离婚法》。其中有关离婚的内容有两种。一是协议离婚,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协议离婚成立必须具备相当条件。首先,当事人须是欲离婚的夫妻自己,第三人无权参与离婚事宜。其次,须是当事人的合意。所谓当事人合意,指双方当事人均有离婚的意思,且表示一致。之所以须以夫妻合意为要件,是因为“以结婚既本于双方之情愿,若离婚时得以一方之意思径情为之,适足以长浇薄之风,而夫妻之道苦,非法律不得已之事也”。二是裁判离婚,是指如夫妻之一方有法律所定的原因,他方得对之提起离婚诉讼,依判决而形成婚姻解消的方式。离婚的原因包括:1.重婚。2.与人通奸。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4.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7.有不治之恶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10.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除上述10条离婚原因,任何理由都不能请求离婚。该法对中国传统的结婚和离婚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刻的变革。据史料记载:北平市1929年10月至1930年9月地方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高达974件,其中判决实行离婚的611件。同期北平居民的婚嫁人数为10999人,平均5499对婚姻关系成立,每9对结婚者中就有1对离婚,可见离婚率之高。

新中国成立前后婚姻自主离婚自由已经形成。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苏区”和“边区”在实行土地革命,减租息(抗日战争时期)、打土豪分田地,摧垮封建地主阶级经济基础的同时,也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婚姻制度进行了大扫除。“晋冀鲁豫边区政府”于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5月)颁布了《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条例》其中明确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离婚、复婚自由三个方面,解除买卖婚姻是离婚自由的一部分。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一章总纲中第六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1950年4月,新中国颁布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用法律的形式赋予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规定了男女平等, 把离婚自由作为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肯定下来了。据资料记载,第一部《婚姻法》实行后,妇女起诉离婚增多,无论城市还是乡村,提出离婚要求或解除婚约的女方占多数,离婚多数是由于妇女在家庭中过着非人的生活,许多妇女在家庭中过着所谓人间地狱的生活,备受虐待,甚至致死。但是,人们受旧观念的影响,对离婚妇女不同情,甚至有偏见,认为离婚的女人没好人。

1981年第二部《婚姻法》对第一部《婚姻法》有关婚姻年龄、离婚问题作了修改和补充。2001年颁布的第三部《婚姻法》增加了损害赔偿制、子女探视权,明确提出禁止重婚,重申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家庭暴力等等。这些条款的增加和修订,客观上更多地保护了妇女的权益。

从协助执行书和离婚证看离婚夫妻财产分割

1930年的《离婚法》对夫妻财产分割已有明确规定:夫妻离婚时,各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负担。尽可能恢复未结婚时夫妻财产之原状。固有财产于婚姻存续期内价值增加或减少,其利益或损失由带入者承受;如确因他方之原因,则其利益或损失由他方承受。如果夫妻财产于离婚时不足填补双方配偶的固有财产,此时损失应由夫负担,但若夫能证明财产的短少是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情而生,则由妻自己负担。对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也有规定。如果双方都有过失,则双方均可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相当数额的范围相互抵消。赔偿数额应根据受害人的身份、年龄、自谋生计的能力及对方的财力确定。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必须以受害人无过失为要件,包括受害人因离婚所受精神上的痛苦,因他方虐待、遗弃、通奸、重婚等所受之痛苦。其赔偿数额根据所受痛苦的程度、参照婚姻继续的期间、年龄、地位等来确定。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如果婚姻破裂是由第三人引起的,例如通奸,则对于被欺之配偶有人格的侵害,应当共同负责。因此,新离婚法规定受害配偶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这张解放初期北京市人民法院写给第十一区人民政府十六段(宣武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的协助执行书反映出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特定的经济条件下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男女离婚,对于财产的归属分的是如此详细,小到牙刷和肥皂盒。现在看来大可不必。

第十一区人民政府十六段负责同志:

我院受理张玉莲诉米连元离婚一案,现经我院于本日上午调解成立。

原被告之婚姻离异,女方在男方家中所存之箱子2个、貌镜1个、盆景2个、顶针1个、木匣子1对、茶壶碗1套、镜子油灯各1对、马桶木盆各1个、香炉1个、小木箱1个、牙刷刮舌各2个、漱口盂1个、小粉盒1个、小棉袍1件、大棉袍1件、铜盆1个、香炉座子1个、硬木箱子1个、锁钥匙3把、皂盒1对等物由女方取回,并返还男方之棉裤1条、小棉袄1件、大褂1件,现女方到男方家中取物,希你区予以协助办理为何。

现在一些案例中,受到伤害的妻子在离婚时得到一定数量的现金赔偿,适当减弱了妇女离婚后的生活压力和风险,一些丈夫有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妇女诉求于法律的保护。《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据了解,随着市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家里有房有车已不是稀奇事,但夫妻关系却因各种元素的撞击不再稳固。通过财产公证来保全自己名下财产,不失为明智之举。另外,财产约定公证还可保全共有财产。比如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前一方大量转移财产的事例时有发生,其实处于弱势的一方此前完全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提出公证,这样一旦离婚也可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利益。当然,如果申请人是抱着逃避债务的目的,公证处是不会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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