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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历史,不能预设立场(5)

回到前面的汪青案,当年的主审法官是池州太守赵粹中。冤案被发现时,他已经离任,调到他处为官了。说起来,这个赵粹中倒不是个糊涂官,他曾雪岳飞之冤,主政池州时,“郡政修举,实惠及民”,可见虽不是“无懈可击的神探”,却也是一名好官,他对汪青案应该属于误判,是“失入人罪”。但按宋代的司法制度,即便是好官,即便是“失入”,也是要问责的,所以赵粹中因为这个案子“落职”,即被撤去官职。其他有牵连的官员也都受到程度不一的处分,“余责罚有差”。

这个案子总算了结,却不知冤死的汪青地下有知,是否能瞑目。毕竟,给予冤死者家属的抚恤再优厚,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再严厉,都不能挽回冤死之人的生命了。所以,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制度设计上完善程序,尽最大程度减少冤案的发生。在这一方面,应该说,宋代的司法制度还是很了不起的。

宋代的一切制度设计,均遵循一个原则:“事为之防,曲为之制”(防范的对象包括文武百官、皇亲贵戚乃至君主本人),司法制度也不例外。为防止法官枉法或误判,宋代形成了一套非常繁复、严密的司法审判程序,“防奸”之深,为历代所无,即使在今日看来,也会觉得这套程序过于“繁琐”。我们看电视剧《包青天》,会发现那剧中包公审案,明察秋毫,一桩案子,当庭就问个清清楚楚,然后大喝一声“堂下听判”,辞严义正宣判后,又大喝一声“虎头铡伺候”。但实际上,在宋朝,绝对不可能出现这样的审讯与判决情景。包拯果真如此断案,则严重违犯司法程序,将受到责罚。

让我们以宋代州一级的法院为样本,来重建当时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宋朝在各州均设立两个法院——司理院与州院,两个法院是平行的,并配置了专职的司法官。一个刑事案子进入庭审程序之后,州法院必须启动“鞫谳分司”的司法机制,即审讯问罪的法官(狱司)与检法量刑的法官(法司)不可为同一人,而是由没有利害关系的两个人分别担任,各自独立地行使“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司法权。宋人认为,“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在讯问的过程中,法官需要遵循“据状鞫狱”的原则,《宋刑统》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说的是,法官鞫问的罪情,必须限制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控罪范围内,起诉书没有控罪的,法官不得自行问罪,否则,法官以“故入人罪”论处。古代重口供,允许刑讯,不过宋代对刑讯的使用已有了严格限制,更加注重证据与检验,对证验明白无疑者,不必用刑逼供,可以“据状断之”;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及孕妇、产妇,依法,也不得拷讯。违法用刑的法官,将会被追究责任。

案子审讯完毕之后、检法量刑之前,还有一个“录问”的程序,即由另一名法官提问犯人、核对供词,让犯人“实则书实,虚则陈冤”。如果录问官与鞫狱官有利害关系,比如同年、同门,则必须回避。在录问过程中,如果案情有误,而录问官未能发现、驳正,那么录问官也会受到惩罚,若能驳正则有赏。如果录问无误,案子就转入“检法”程序。由法司根据讯问所得的罪情,检出适用的法律条例,供长官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检法时若发现案情有误,法司也有权驳正。

有一点值得指出,在鞫狱—录问—检法的整个过程中,三个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不得相互商议,宋代法律规定:“录问、检法与鞫狱官吏相见者,各杖八十。”

检法之后,就是判决的程序了。首先,由鞫狱官、录问官、检法官之外的法官,按照鞫狱官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检法官检出的法律依据,草拟好判决书,这叫做“拟判”;然后还有一个“过厅”的程序,类似于现在的“合议”,由负责该案的所有法官集体对判决书进行审核、签押,以示负责,假如将来发现该案的审判出了差错,这些签字的法官都要负连带责任;假如有法官对判决有异议,又不能推翻原判,则可在判决书上附上自己的不同意见,这叫做“议状”,以后若长官的判决有误,附上议状者可以免除处罚。最后,由州最高长官定判结案,按照要求,这时必须向案犯宣读判词,问犯人是否服判。这相当于留给犯人又一次申诉的机会。

如果没有什么意外,案子就可以呈报路一级的提刑司、中央刑部,进入复核阶段。这里不赘述。需要补充的是,不管是在录问、还是在宣判,乃至在行刑之前,犯人都有翻供的权利。一旦翻供,则必须组织另外的法官(原审法官回避),或者移交另一个法院(宋代一州设两法院的意义体现出来了),重新审理,一切重新按照程序再走一遍。这叫做“翻异别勘”。根据宋代立法,犯人有三次“翻异别勘”的机会,南宋时改为五次,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一部分案子,已突破了法定次数的限制,一次次翻异,一次次别勘。我们再说个故事:还是孝宗淳熙年间,南康军有民妇阿梁,被控与他人合奸谋杀亲夫,判处斩刑,但阿梁“节次翻异,凡十差官斟鞫”,翻异近十次,前后审理了九年,阿梁仍不服判,最后,法官据“罪疑惟轻”原则,从轻发落,免于阿梁一死。

平心而论,宋代这套严密的司法程序,以今日的眼光来看,也是可圈可点的。这么周密的程序一层一层走下来,如果一宗案子有疑点,被发现的几率还是非常大的。宋太宗雍熙年间,同州有一富户,家里有一个婢女失踪了,婢女的父母找不到女儿,告到州法院。州太守命录事参军(州法院负责鞫狱的司法官)主审这个案子。恰好这录事参军“尝贷钱于富民,不获”,即向那富户借钱,被拒绝了,所以借机报复,“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富民不胜榜楚,自诬服”。录事参军将这个审讯结果报上去,录问、检法等程序都未能发现隐情,但在拟判、过厅的程序上,被拦下来了:同州推官(法官)钱若水“疑之,留其狱,数日不决”,迟迟不在判决书上签字。十几天后,钱若水才找到州太守,说,我之所以拖延此案,是私密派人去寻找那婢女,现在已找到了。案子终于真相大白,富民父子无罪释放,那个徇私枉法的录事参军大概也受到了处分。

这不是孤例。还是太宗朝,蓬州良民张道丰等三人被官府误当成劫盗,给抓了起来,知州杨全生性“悍率蒙昧”,欲判张道丰三人死罪,基本上就要定案了。但录事参军邵晔发现案子有疑点,硬是不肯在判决书上签字,要求杨知州核实。杨全不以为然,不过录事参军不签字,判决书便不能生效。这时张道丰等人也“呼号不服”,州法院只好将他们“系狱按验”,停止判决,启动“翻异别勘”的程序。不久,真正的劫盗落网,张道丰三人无罪释放,知州杨全因“入人罪”,被削籍为民。邵晔则受到朝廷嘉奖,宋太宗赞许他:“尔能活吾平民,深可嘉也。”赐给邵晔五万贯钱,同时下诏要求各州县法官以杨全为戒。

这两宗冤案之所以得以及时发现,从人的因素来说,自然是因为遇上了富有洞察力与同情心的钱若水、邵晔;从制度的因素来说,也应承认宋代严密的司法程序、环环相扣的制衡机制确实发挥了防弊的作用。当然也不必讳言,再严密的制度在实际执行中都可能会打一个折扣(否则就不会发生池州汪青冤案了),但这套制度背后“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立法精神、“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司法原则,显然是值得肯定的。

可惜的是,诚如民国法学学者徐道邻先生所指出:“元人入主中原之后,宋朝优良的司法制度,大被破坏,他们取消了大理寺,取消了律学,取消了刑法考试,取消了鞠谳分司和翻异移勘的制度。明朝把元人赶走,但是承袭了他们的****政治。所以恢复了一些旧有的制度,而最不彻底的就是司法。清朝在这一点上,也完全接受了明朝的衣钵。”宋代司法制度遂成绝响。

宋人对死囚的临刑关怀

北宋有个叫宋祁的大才子,就是那位以一句“红杏枝头春意闹”令同僚惊艳的“红杏尚书”。他的父亲宋玘,曾在常州当了十年法官。每次有死刑犯即将处决,宋玘必拿着判决书告诉囚犯:“尔罪应死,尽召家人,使之相见。”还给死囚安排了比较丰盛的最后一餐。临刑之际,“囚皆叩颡感泣”。待犯人伏法后,又替他们请来僧人“诵经忏罪”。常州的死囚都很感念宋玘的恩德,对宋玘说,“若勿化有知,当为宋府君作狗马偿厚德。”

我们当然可以说,宋玘是一位很有同情心的法官。不过我这里不准备过多强调个人的美德,因为宋玘所执行的,并不是他本人的独创,而是一套宋人已在法律上确定下来的死囚“临刑关怀”制度。根据宋朝的立法,这套“临刑关怀”制度包括七个层面:一、死囚被处决之前,“仍先给酒食”,允许犯人的最后一餐吃好喝好;二、“听亲戚辞诀”,犯人享有在临刑前会见亲人、进行人生告别的权利;三、“示以犯状”,即当众宣读犯人的罪状、判决、断由(法律依据),不搞秘密宣判;四、“不得掩塞其口”,即禁止用东西塞住临刑死囚之口,要允许他说话;五、若死囚“翻异(翻供喊冤),或其家属称冤”,必须中止行刑程序,快马“递申提点刑狱司审察”(《元丰令》);六、死囚一般在未申时分(黄昏)行决,“经宿乃许收瘗”,尸首第二天由亲属领回收葬,官府不得阻挠;七、没有亲属、家人的死囚,由官府给予体面的安葬,“诸囚死,无亲戚者,皆给棺,于官地内权殡,其棺并用官物造给,置砖铭于圹内,立牌于上,书其姓名”(《天圣令》)。

当然,宋玘的做法更加周全、更为人性化,不但提醒死囚“尽召家人,使之相见”,还请了僧人来替被处死的犯人念经超度,这种指向终极关怀的“临刑关怀”精神,比之今日西方社会允许神父进入监狱为死刑犯祷告的人道主义做法,毫不逊色。所以,我们不必奇怪为什么众死囚要对宋玘“叩颡感泣”,甘愿来生“作狗马偿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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