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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康复治疗与回归社会 (4)

第10章 康复治疗与回归社会 (4)

第二十条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章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麻醉药品只限用于医疗、教学和科研需要。设有病床具备进行手术或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医疗单位,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后,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该单位应按照麻醉药品购用限量的规定,向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

教学、科研单位所用的麻醉药品,由需用单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

限量单位的级别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麻醉药品使用单位在采购麻醉药品时,须向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填送“麻醉药品申购单”。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在供应时,必须详细核对各项印章及数量。供应数量按照卫生部规定的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使用单位采购麻醉药品,除直接到麻醉药品经营单位采购外,也可邮购。但往来单据、证件均须挂号寄发。邮寄麻醉药品时,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应在包裹详情单上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并凭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作为向邮局办理邮寄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凡麻醉药品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制剂,必须向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管理范围内没有的制剂或因医疗单位特殊需要的制剂,有麻醉药品使用权的医疗单位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配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配制。

第二十五条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

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务人员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的,进行手术期间有麻醉药品处方权。

第二十六条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超过三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麻醉药品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晰,签写开方医生姓名,配方应严格核对,配方和核对人员均应签名,并建立麻醉药品处方登记册。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

第二十七条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的危重病人,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凭医疗诊断书和户籍薄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患者凭专用卡到指定医疗单位按规定开方配药。由于持《麻醉药品专用卡》的病人用药增加,医疗单位每季度供应限量不足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增加供应量。

第二十八条医疗单位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禁止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医疗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三年备查。医疗单位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因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的,有关医疗单位和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应立即迅速办理,但只限于该病例一次性使用剂量,手续不完备的,可事后补办。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的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麻醉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麻醉药品品种的;

(二)擅自经营麻醉药品和罂粟壳的;

(三)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麻醉药品或者超限量供应的;

(四)擅自配制和出售麻醉药品制剂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的;

(六)擅自安排麻醉药品新药临床,不经批准就投产的。

第三十一条对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种植罂粟的,或者非法吸食麻醉药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和罂粟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卫生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卫生部、农牧渔业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4国务院关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第三条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确定。

第二章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四条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定的生产单位按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第六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按国家计划调拨,生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第七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设立原料和制剂的专用仓库,并指定专人管理;建立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按季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在生产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章精神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九条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综合平衡后与生产计划一并下达。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条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供应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不得在医药门市部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单位使用,医药门市部应当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

医疗单位购买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精神药品购用卡》在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

《精神药品购用卡》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科研和教学机构因科研和教学需要的精神药品,需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由指定的医药经营单位供应。

第四章精神药品的运输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托运精神药品(包括邮寄),应当在货物的运单上,写明该精神药品的具体名称,并在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精神药品专用章”,凭此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运输单位承运精神药品,必须加强管理,及时运输,缩短在车站、码头、机场存放时间。铁路运输不得使用敞车,水路运输不得配装仓面,公路运输应当苫盖严密,捆扎牢固。

第十四条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如有丢失,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第五章精神药品的使用

第十五条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三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七日常用量。处方应当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精神药品的处方必须载明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量、用法等。

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对精神药品的购买证明、处方不得涂改。

第十七条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建立精神药品收支帐目,按季度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医疗单位购买的精神药品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六章精神药品的进出口

第十八条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精神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九条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品的,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出口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品种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制剂的;

(四)将兽用精神药品供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兽用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农业部会同卫生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5卫生部关于《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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