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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侵犯财产类(7)

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罪,与行为的结果有密切的联系。本案律师成功之处在于,辩护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嫌疑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而没有去过多地纠缠嫌疑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问题。虽然作为辩护人来说我们应该同时予以关注,但毕竟伪造印章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事实,而不去关注其目的,职务侵占罪则不同,不但要求有行为,而且对行为的目的性也有较高的要求,本案辩护律师正是抓住了职务侵占罪的这一特征,从而进行了成功的辩护,辩护意见最终得到采纳,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评析专家:王幽深,北方民族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细节证据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的应用

——张某网络盗窃案无罪辩护

王国安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0月14日0时35分41秒至0时46分17秒,被告人张某利用545572446QQ号通过易趣网进入江西省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某(以lizhiwei注册)账户内盗取现金16987元,购买网络游戏币及充值卡,后以低于市场价卖给广东人石某,所得赃款挥霍。2.2008年10月14日16时5分36秒至16时17分50秒,被告人张某在银川市的东信网吧利用545572446QQ号通过易趣网进入江西省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某(以lizhiwei8596注册)账户内盗取现金27491.06元,购买网络游戏币及充值卡,后以低于市场价卖给广东人石某,所得赃款挥霍。3.2008年10月14日16时36分53秒至16时47分23秒,被告人张某在银川市的东信网吧利用545572446QQ号通过易趣网进入江西省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某(以李志伟注册)账户内盗取现金25468.54元,购买网络游戏币及充值卡,后以低于市场价卖给广东人石某,所得赃款挥霍。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946.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律师通过阅卷发现,该起案件存在以下需要核实或关注的问题:

具体的盗窃行为如何实施?盗窃行为的发生地在哪里?盗窃行为如何与被告人张某产生联系?如果盗窃成功,赃款的去向在哪?QQ号545572446的真实拥有者是谁?银川东信网吧的监控录像能否证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此上网?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的证据是什么?

该QQ号是否与受害人的易趣账户同时在线,是否同时在一台电脑上在线?受害人李某有上百个账号,原因是什么?取款的信用卡到底是谁申领的?案件中的证人王某(被告人张某的师傅)能否证明该QQ号即为被告人张某所有?卷宗中所谓的销赃人的聊天记录能否确定与该案的被告人张某有关?从受害人的账户上支付货款如何与被告人张某产生联系?

有无网络警察收集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的聊天记录是否能够证实其就是进入受害人账户的人?

单单就以上疑点的发掘,辩护人认为要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牵强的,但要否定其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又存在辩点淡薄、说服力不强的情况。直到开庭前一天,辩护人通过对一张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前后一天中受害人的易趣账户IP登陆情况信息表进行分析,确定了该案的辩护思路。辩护人最终明确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的QQ账户是否为被指控实施盗窃行为人的QQ账户?2.证人的证言能否证实545572446QQ账户就是被告人的QQ账户?3.案发时间段前后进入受害人易趣账户的人到底是否是被告人?4.是否有证据证实涉案赃款被被告人挥霍?如何挥霍?

【律师辩护观点】

通过对该案证据材料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该案的指控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律师根据以上所总结的焦点问题提出了有力的辩护意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均不能够有效地反驳,案件进展向着对被告人有利的趋势发展。

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极为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使用QQ号1044530802实施网络盗窃的人到底是不是被告人?

虽然,公诉机关依据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使用的网名叫夏雨,也叫夏;依据石某的证言证实“夏雨”现在的网名叫“千丝万缕”,真实姓名叫张某,但通过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根本不能确定QQ号为545572446网名叫夏的人就是夏雨或本案被告张某。

相反,现有的证据却反映出,2008年9月10日至9月11日QQ号为361585555(即王某)与QQ号为802544(网名叫小文,即石某)的用户名及QQ号为545572446(网名叫夏)的用户以及QQ号为475337006(网名叫夏雨)等人聊过天。该证据证明:淤王某同时与夏和夏雨在聊天;于此“夏雨”(QQ号为475337006)绝非彼“夏”(QQ号为545572446);盂被告人张某不可能同时用两个QQ号上网与同一人聊天;榆该聊天记录不能直接与被告人张某联系。所以,该组证据已证实QQ号为545572446的人网名叫夏,而QQ号为475337006的人网名叫夏雨,到底哪一个QQ号的主人是本案被告人张某,至今为止不能确定,即不能证实QQ号545572446网名叫夏的主人就是被告人张某。

卷二第210耀246页的证据反映出2008年9月6日至9月10日QQ号为545572446(网名叫夏)与QQ号为802544(网名叫小文,即石某)的用户聊过天。结合前一组证据,既然QQ号为545572446(网名叫夏)的人不能确定就是被告人张某。该组证据更加不能确定与石某聊天的QQ号为545572446(网名叫夏)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

同时,如果公诉机关要达到指控使用QQ号545572446(网名叫夏)

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的证明目的,那么就需要调取腾讯公司的相关资料,以证实QQ号545572446(网名叫夏)用户的具体身份信息或申请时间和地点等信息,但很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并未调取该信息。

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使用QQ号545572446的主人就是被告人张某,显然证据不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使用QQ号545572446实施了网络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针对第一起指控:2008年10月14日0时35分14秒至0时46分17秒被告人张某利用QQ号545572446进入易趣网lizhiwei账户内盗窃16987元。并无证据证明该起指控系QQ号545572446所为,也无证据证明该起盗窃在何地发生。同时,现有的证据反映出以下几个问题:淤2008年10月14日0时25分34秒和0时32分47秒及0时37分01秒,IP地址为61.133.192.62的电脑终端用户成功登陆过易趣网用户名为lizhiwei的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该IP地址是否系QQ号为545572446的人使用。

于该案受害人李某是2008年10月15日向易趣网反映问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按照易趣网的规定此时该用户账户应当已被暂时冻结,但该证据却反映出,直至2008年10月17日,该账户仍然能被使用,这反映出可能该账户的财产并未被盗,不排除其中另有隐情的可能。盂同时该证据也反映出易趣网用户名为lizhiwei的账户自2008年10月13日直至2008年10月17日分别被IP地址为125.110.31.58、61.133.192.62、125.110.17.247、220.189.246.108、125.110.2.212等至少五个不同的IP地址成功登录过,而这几个IP地址即使不懂电脑技术的一般人亦能分辨出显属天各一方的不同地址,那么怎么能随便就断言这些行为就是被告人张某所为呢?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QQ号为545572446的用户登录过该电脑终端且进入过易趣网,亦不能证明该电脑终端的具体使用者是谁。该证据恰恰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2008年10月14日0时35分14秒实施网络盗窃根本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三起指控:被告人张某2008年10月14日16时5分36秒至16时17分50秒,16时36分53秒至16时47分23秒两个时间段在银川东信网吧利用QQ号545572446进入易趣网lizhiwei8596账户内盗窃27491.06元、进入易趣网李某账户内盗窃25468.54元。公诉机关虽然依据现有的证据证明了这两个账户内的钱被花掉了,依据卷二172页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08年10月14日16分39分在银川东信网吧登录IP终端192.168.001.152上QQ号为545572446的用户登录,但仍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该行为。

第一,公诉机关依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10月15日在IP终端192.168.001.152(东信网吧)上QQ号为545572446的用户登录过该电脑终端且进入过易趣网,但不能证明2008年10月14日该电脑终端的具体使用者就是被告人张某。

第二,公诉机关依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08年10月14日15时59分22秒和16时3分52秒,IP地址为222.75.145.2(银川东信网吧)的电脑终端用户成功登陆过易趣网用户名为lizhiwei8596的账户。但不能证明该IP地址系被告人张某使用。

第三,公诉机关依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08年10月14日16时29分14秒和16时35分52秒,IP地址为222.75.145.2(银川东信网吧)的电脑终端用户成功登陆过易趣网用户名为李某的账户,但不能证明该IP地址系被告人张某使用。

第四,本案中,公诉机关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10月14日16时5分36秒至16时17分50秒,2008年10月14日16时36分53秒至16时47分23秒这两个时间段内,被告人张某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而据我们调查得知,银川东信网吧是安装有监控录像的。侦查机关仍然没有调取该证据。

三、公诉机关不能确定所谓的网络盗窃后的赃款系被告人张某得到或销赃。

盗窃案件的侦破,还需要确定赃款的去向。公诉机关依据石某提供的网银账户内的付款交易记录,也只能反映出石某的账户支付情况,但仍然不能得出账户内的钱就是支付给了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人张某得到所谓赃款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极为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

【案件审理结果】

在开完庭后,辩护人又与公诉人沟通,再次向其明确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和依据。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了撤诉和不起诉的决定。

【律师办案札记】

经过近一个月的操劳,该案终于有了一个令人欣慰的结果。回想办案过程,仍倍感艰辛。

在介入该案之初,最让我担心的是该案的主审法官就是一年前才办理过与此案如出一辙的网络盗窃案件,并且主审法官已在和我的交谈之中,不经意地透漏出此案一定够罪、应被重判的意思。这是令人恐惧的法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维。在会见当事人时,被告人张某却坚称自己没有犯如此之重的罪,并强烈要求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我只能够在当时还没有阅到卷宗材料的情况下,告知被告人张某所有的辩护思路或策略必须建立在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基础之上,不能随意提出无罪辩护,我也不可能立刻答应就一定会做无罪辩护,如果现有证据的指向均是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我甚至会做有罪从轻处罚的辩护。阅读卷宗的过程中,我发现该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但为了找到有力的证据支持,确实让我费尽心思,最终在一份IP登陆信息表中,我发现了支持自己辩护的有力支撑点。

(作者单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刑罚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的严酷性决定了科以刑罚务必要慎重及精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是刑罚的严酷性及重要性将“疑罪从无”确定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存疑不能认定,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本案辩护人接受委托时距法院开庭审理仅剩7天,依据委托人的口述,被告人极有可能面临十年以上的牢狱之灾,案情紧急,时间紧迫。

但辩护人通过大量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资料,敏锐地发现了案件的关键问题所在,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是本案被告人所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是否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人系同一人,成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通过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公诉机关认识到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充分,经过两次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均无法获得被告人系犯罪行为人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最终公诉机关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中,辩护律师、检察院、法院三方对“疑罪从无”准确适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及法律制度愈发的完善,这是令全社会欣慰的好事情。

(评析专家:张玉清,宁夏大学副教授)

分析犯罪特征区别行为性质

——王某某绑架案的无罪辩护

党平瑞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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