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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贪污贿赂类(5)

投资股票交易在当时特定情形下是政府所鼓励的,《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明确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投资股票。正是因为根据1993年海南特区的政策,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炒股都属合法经营范围,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李某某的经营是合法的,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除要适用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外,国家的政策法规也是律师办案的依据。在这个案件中,《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等国家政策法规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也是判决被告无罪重要的因素。

办理刑事案件,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干扰。本案中的新闻媒体提前定性就是一个典型的不利干扰。律师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谨慎办案,独立思考,尽可能地不受外界的干扰,要排除干扰,依法据理力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一】

这是一个看似简单的普通刑事案件,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法学逻辑问题,既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辩护人敏锐地把握了这一关键的结合点,综合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合同法》原理,成功地将“犯罪标的物”与“犯罪”进行了剥离。从本案提供的辩护观点分析,不难看出辩护的思路:被告人如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则涉案合同无效;在合同有效时,被告人必然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无罪”即成为不容反驳的事实,这是辩护人巧妙运用“二难推理”得出的必然结论。本案不失为一个集深厚的理论功底、缜密的逻辑思维、坚定的法律信念为一体的成功案例,深可玩味。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专家评析二】

本案中的辩护律师能够紧扣案件存在争执的三个焦点问题进行抗辩,思路清晰,其无罪的辩解意见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值得肯定的是辩护律师利用本案发生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和背景之下国家出台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认定被告人投资炒股属于合法经营行为,这也是最终其辩护观点被二审法院采纳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媒体的报道往往形成对法院审判不适当的舆论引导,这也是我们律师在辩护中值得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在当下网络时代的“替天行道”的网络舆论情形下会对被告人形成不利的负面影响,辩护律师也要有适当的应对之策。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则与细节并重静态与动态兼顾

——李某某贪污、滥用职权、提供虚假

财会报告案的无罪辩护

李向峰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1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某公司及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冯某犯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转移赃物罪一案对以上被告人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等分别构成三项罪:

1.2001年至2002年10月,在被告人李某某兼任某公司总经理时,该公司给李某某支付工资11万元。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兼任下属公司经理时领取兼职报酬构成贪污罪。

2.1998年7月,赵某某、李某某同公司法律顾问等人违犯《关于禁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的规定,滥用职权,决定将公司剩余资金投入股市,赚取利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10万元。赵某某、李某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3.被告某某公司在项目投资及利润指标均未达到有关上市公司配股条件的情况下,为营造良好经营业绩的假象,实现配股再次募集资金,完成向证监会承诺的投资项目和达到规定的利润数的目的,在1998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赵某某的要求,指使财务人员以虚冲成本、少列费用等手段虚增利润,予以公告,误导投资者,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某某公司、赵某某、李某某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案件争议焦点】

一、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下属企业兼职领取报酬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二、国有企业违规投资股市的行为,作为相关责任人员的李某某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三、李某某按照公司领导指示,安排财务人员制作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是承担行政责任,还是承担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通过搜集证据,查阅不同时期的政策文件及行业规范,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贪污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一)中纪委于1995年5月11日印发的《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规定,禁止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在下属企业兼职领取报酬。该文件是党纪规定,它既不是国家政策,也不是法律法规。据此,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领取兼职工资、奖金及其他酬金据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党纪的行为,不是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规定,鼓励西部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才,自主确定兼职时间、工作方式和报酬。李某某作为一名本地的专业技术人才,且从事工作的单位属于西部,故李某某领取兼职工资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

(二)案发时李某某已从其兼职公司离职,而该公司给李某某所支付工资的存折一直由其财务人员保管,密码由财务人员掌握,工资款仍然由该公司管理控制。工资存折上财产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李某某,李某某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款。从案件本身来讲,李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兼职公司为其所支付兼职工资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占有兼职公司所支付兼职工资的行为。故,李某某尚未领取兼职报酬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二、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1990年,我国创建证券交易市场本身就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探索性尝试。证券市场建立十几年来,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及缺乏成熟的管理经验,证券市场中出现的问题总是不断。就国有企业是否可以投资股市一事,相关政策也是几经反复,变化频繁。本案中,国有企业违规投资股市的行为应该属于违规或者违法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某某公司投资股市经该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不是李某某等人的个人行为。由于政策和市场变化导致证券投资出现阶段性亏损是证券投资中极为常见的现象。李某某作为相关责任人员应对此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当追究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某某公司1998年至2004年财会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截至案发时,并没有出现一名某某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认为某某公司存在虚假内容的财会报告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本案中,是否存在严重侵害股东利益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况并不清楚。另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本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同时,就某某公司1998年至2004年虚假财会报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给相关责任人员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罚。鉴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起诉书对这一行为的认识相互矛盾,辩护人认为对李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应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通过对李某某各种被指控犯罪行为的性质分析,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只是一些违规、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法庭应当依法宣告李某某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重新审查了本案,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律师办案札记】

“原则与细则并重,静态与动态兼顾”是本案成功的关键。

作为一名辩护律师,在办理专业性较强的刑事犯罪案件时,不但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且要了解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及不同时期政策的变化,还要尽可能了解一些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法律、政策、行业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提出合法、合规,且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最终达到维护法律公正实施,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效果。

(作者单位: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一案数罪案,必然要求辩护人具备宽泛的理论知识和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本案的三个辩护节点均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本案的成功,在于辩护人采取了重点突破的策略,准确地把握住了违规行为和犯罪特征的根本区别,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的区别,党纪、法规与法律的区别,没有多余的发挥,但起到了一语中的的效果。有益的启示是:对于一人数罪的案件辩护,不宜面面俱到,否则容易冲淡辩护主题,只要抓住节点,就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巧用起诉证据辩白指控罪名

——刘某受贿案无罪辩护

韩佐安

【案件简介】

被告人刘某,男,48岁,原系某市公安局缉毒大队副大队长。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被某市公安局缉毒大队抓获。王某的家人经马军介绍与办案民警刘某相识,并让刘某帮忙活动此案。期间,王某的亲属筹集16万元现金先后两次送给刘某。2010年5月20日晚9时许,某检察院办案人员接到苏某电话,称刘某打电话约其在吴忠见面要退钱。办案人员立即赶赴吴忠,将正在与苏某见面的刘某抓获,并从刘某所驾驶的车辆上当场查获现金16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是现有证据是否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律师辩护观点】

一、家人的请托帮忙,不等于刘某答应帮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办理王某贩卖毒品案件中,由马军介绍与王某的家人相识,王某的家人让刘某帮忙活动此案。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是:1.

刘某确实办理王某贩卖毒品案件;2.王某的家人经马军介绍与刘某见过面;3.起诉书中称的“王某的家人”应当准确地指明是王某的哥哥王某某,而不应模糊地称为“王某的家人”;4.“王某的家人”提出让刘某帮忙活动,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证人马军多次向检察机关证实刘某不但没有答应帮忙,而且明确推辞拒绝。马军的证词称:第一次与刘某见面是在灵武的一个饭店中,王某的哥哥要请刘某吃饭,刘某接了一个电话,推辞了,连饭都没有吃。第二次见面是在银川的一个西餐厅,证实刘某两次明确告诉王某的哥哥说:王某的事没有办法,刘某来后饭都没有吃,待了五六分钟就走了。被告人刘某辩解称记不起马军、王某的哥哥找过他,他只记得有王某的亲属找过他被他拒绝。唯一能够证明刘某与王某的哥哥见面的证据只有马军的证词,马军证实的内容是王某的家人提出让刘某帮忙活动,但刘某态度明确地拒绝了他的请托。而起诉书只认定王某家人的请托,隐讳了刘某的拒绝,有断章取义之嫌。

二、刘某拿到16万元行贿款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王某的亲属筹集16万元现金先后两次送给刘某”,这一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起诉书的这一表述事实不清,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清楚。2001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再次明确规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是指:“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而本案的起诉书中缺乏行贿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过程因素,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要求的起诉标准。

其次,关于第一次受贿13万元的情况,卷中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统一的证明结果。王某的妻子蔡某某在2010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马军给我当面讲,他认识有一个叫刘某的,能办事,不办事不收钱,让我把钱准备好,我问他准备多少钱,马军说准备13万元钱,3月20几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把准备好的13万元交给马军,我把钱给他后他就走了。”蔡某某继续称:“马军是在早上来我家拿钱。”

同时蔡某某在笔录中还证实是她直接找马军,让马军帮忙打听情况的。

她的笔录可以反映出起诉书称的“王某的家人”就是她,是她直接与马军联系的,中间再无其他人,13万元钱也是她直接交给马军的。

马军在检察机关先后被询问了四次,记录了总共30页询问笔录,询问内容细致,记录完整。马军的笔录能证实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王某的哥哥委托他了解王某的案件情况,不是蔡某某托他了解情况;二是他没有从蔡某某手中拿13万元钱送给刘某,他也不知道蔡某某给刘某送过13万元钱;三是根据他的证词,起诉书中的“王某的家人”应该是王某的哥哥,而不是蔡某某。

关于给刘某送13万元的证据仅此而已,支离破碎,没有行贿的时间、地点、经过。而让人感到疑惑的是,证人马军在笔录中多次提到的王某的哥哥,检察机关不知何故不进行调查询问,是他的笔录不利于指控,还是王某的哥哥证实的情况与卷中其他证据不一致不便于放在卷中?

再次,关于受贿3万元的问题。初看案卷感觉检察机关收集的受贿3万元的证据似乎相对多一些,但是仔细分析发现,受贿3万元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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