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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渎职类(1)

一次疯狂试驾引发的罪与非罪

——一起玩忽职守案的无罪辩护

金帅李继荣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巡视亲水大街——唐徕渠路段时,未对沈阳路东头接唐徕渠处存在无安全警示标志及道路安全隔离设施的安全隐患上报排除,仅将该安全隐患记录到《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金凤站巡视统计表》上报给监察大队内勤秦某某。

被告人秦某某不但未及时将该安全隐患形成书面拟处理意见上报相关部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道路安全,反而将该报表锁入了抽屉,致使2009年7月16日晚一辆大众途锐越野车在经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掉入唐徕渠中,造成驾乘人员两人死亡、两人受伤、越野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的人身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辩护观点】

第一被告人的律师辩护观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将道路安全隐患和交通安全隐患混为一谈,公诉机关所指的隐患究竟是什么,指控不明。被告人所在单位某市政工程管理处及被告人本人没有在道路上设置交通安全通行警示标志的职权,更无权决定该道路是否能通行以及是否应设立交通禁止通行标志,该职权应由公安交通部门行使。被告人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的是道路安全。因此,被告人没有法定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对本案所谓的隐患进行排除。

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要求玩忽职守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车辆冲过渠堰、掉入唐徕渠”。因此,本案事故地点是唐徕渠中,并非系掉入路面的大坑里。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下:

1.水利部门没有按规划设计及时修建桥梁,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设立安全隔离设施。

2.施工单位在路面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封闭措施。

3.涉案路段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本不应验收却违法验收,而验收现场多家验收单位及众多高级技术人员对此安全隐患应当第一时间发现却并未发现,应当第一时间排除却并未排除。

4.车辆的所有人在醉酒状态下仍然驾车兜风,后又将车辆交给了酒后、无证的人驾驶,并违章驶入未交付使用且多处设有禁止通行标识的道路。

以上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这都与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工作职责是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工作职责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发生后,2010年8月份,同样一辆白色轿车因司机酒后驾驶,冲过渠堰、掉入唐徕渠中致两人死亡。同样的事故,被告人是否还要对此负责。

对后发生的事故,公诉人称:因为唐徕渠两边有护栏,这次被告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护栏进行了维护和管理,因此,对此事故被告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将因果关系理解错了,被告人对这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其履行了工作职责,而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人的工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因为被告人已履行了工作职责才不承担责任,而是因为该工作职责根本就不是由被告人及其单位履行的,唐徕渠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由水利部门行使。

第二被告人的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属于客观归罪,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承担交通护栏、交通隔离墩的管护、维修工作。市政工程管理处本身不具有代表国家机关对社会进行正常管理的职权,其工作人员即便是玩忽职守,也不会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未及时将道路安全隐患形成书面拟处理意见上报相关部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了本案的危害后果。这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明显不符。

首先,从本案基本事实看,2009年7月16日晚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行驶,并且强行驶入禁行路段,以致引发了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而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未对沈阳路东头接唐徕渠处存在无安全警示标志及道路安全隔离设施的安全隐患上报排除,从而造成两死两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这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明显不符。在本案事发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在沈阳路东头设有限速60迈的限速牌,并且路旁设有禁止驶入标志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据此,设置警示标志以及道路安全隔离设施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设置,市政工程管理处当然也无权设置交通标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本案之所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害人一方无视上述警示标志,超速驶入禁行路段并驶上唐徕渠而引发的。

其次,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流经自治区境内的黄河段及其一级支流,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为准,不小于50米;有规划岸线的,以规划岸线为准,不小于50米。

据此,唐徕渠周边50米以内属于唐徕渠管理处管理范围之内。唐徕渠渠堤高出地面1.5米,是不允许机动车辆上渠行驶的,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唐徕渠渠堤上,并不在沈阳路东头及沙石路面。而唐徕渠渠堤是禁止车辆通行的。唐徕渠堤的管理不属于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的范围,在唐徕渠堤发生任何交通事故,都与市政工程管理处无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作为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因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也即本案的危害后果与王某某、秦某某之间的不作为行为不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起诉书仅仅依靠本案的危害后果,就认定王某某、秦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属于明显的客观归罪。

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检察院于2010年12月31日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撤回起诉。

【律师办案札记】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我国职务犯罪中比较特殊的一类,究竟其职责与犯罪之间有怎样的联系,能否将其职责与侵犯的客体相联系,来区分罪与非罪,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确定的一个问题,本案即反映了这个问题。

经仔细研究案情后,发现有以下几个问题被公诉机关所忽视:

1.被告人所在单位管理与日常维护的是路面、道路本身的设施,确保路面没有塌陷等影响道路安全的情形。其根本没有保障交通安全的法律职责,该职责由交通管理部门行使。

2.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系唐徕渠中。

3.案发现场路段起始于沈阳路与正源街交叉路口,在事发前,该路口早已设有“禁止驶入”的交通禁止标志,而且该路段多处设有禁止通行的交通标示。

4.案发地位于唐徕渠渠堰西侧约140米长的路段为砂石路,该路段因唐徕渠桥尚未按设计与路面一起修建,系未完工工程。

5.本案肇事车主系醉酒驾驶,无视一道道安全防线,并一一越过,更为严重的是,其因严重醉酒又将车辆交给了根本无驾驶资格的裴某某驾驶,裴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严重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案发后交警部门对车上三名乘客检测均为醉酒驾驶,但对驾驶员裴某某却没有进行酒精检测。

经过分析后,律师确立了辩护观点——是交通事故还是玩忽职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

【专家评析】

玩忽职守罪的辩护节点在于职责范围和涉案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厘清这一问题,必然要求辩护人具有清晰的思路和逻辑思辨能力,本案的成功在于辩护人十分成功地从理论和法律的层面剥离了被告人的职责与实际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辩护技巧中常说的“釜底抽薪”法。即针对起诉意见、利用起诉证据和法律规定,达到“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效果。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一起徇私舞弊抵扣税款案的无罪辩护

王华

【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44岁,大学文化程度,系某市国税局工作人员。2003年7月8日因涉嫌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2月7日,某市地税局干部张某某和王某某到被告人胡某某家,为Z公司报税。而此时胡某某已经在两天前被国税局开会宣布调离税务大厅,到新岗位上班。被告人胡某某徇私情碍于情面,没有进行认真审核,就予以签字报税。核销Z公司销售收入36176865.13元,销项税款6150067.10元,抵扣进项税款6129725.16元,抵扣后实际缴税20341.94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是违反纪律的行为还是犯罪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的罪名能否成立?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证据明显不足,指控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指控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在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要求行为人客观方面必须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主观上对明知是不符合条件的人予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核销Z公司销售收入36176865.13元,销项税款6150067.10元,抵扣进项税款6129725.16元。该指控存在明显错误,核销是指从账目上削减收入,被告人胡某某客观上无法对Z公司的销售收入进行核销,事实上Z公司的销售收入也并未被核销。2001年2月,Z公司的销项收入,即销项税款是6150067.10元,这笔销项税款只要Z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就可开出。法院在审理的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侦查机关已从全国各地收集了朱某某虚开发票的证据。

但是对本案中指控胡某某不应抵扣而予以抵扣的进项税款6129725.16元,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产生进项税款的发票是不真实的。

在法庭调查中,有关这些数据的来源即票据本身是否如起诉书所指控的属于不应抵扣而被胡某某徇私情予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公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抵扣税款是指凭增值税进项发票冲减当期销项税金,增值税的当期应纳税额等于当期销项税款减掉当期进项税款。若构成徇私抵扣税款罪,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不应抵扣的税款而予以抵扣,即被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明显存在问题,行为人予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所造成。但在本案中,公诉人既无直接证据证明进项税款的票据不符合抵扣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胡某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从法庭调查的情况分析,胡某某在Z公司的本来面目被揭露以前,是不可能知道Z公司的纳税申报是虚假申报。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支持公诉人提出的胡某某的行为与国家税款流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胡某某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Z公司是B类企业,根据某省国家税务局某国税(流)发[1999]199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对Z公司的纳税申报审核可以不全面审查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票和进项税票,只需审查纳税申报表上的各项数额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相符。所以,胡某某在申报表上签字只是履行形式审查责任,而非实质审查。被告人胡某某所在的国税局当时共有一般纳税人1300余户,而承担审核工作的只有4人,胡某某分管近400户。其工作职责是,其只需要对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复核,复核后签字,征收部门就能将申报数据录入微机,开具税票。而审核人员不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真实性进行核对,核对工作由稽查部门负责。可见,胡某某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胡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纪律的行为,其没有任何的徇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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