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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2)

在自然资源法律关系中,主体分别是管理主体和开发利用主体。管理主体是行使国家对自然资源的管理、保护职能和对自然资源享有权利的国家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开发利用主体是依法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主体。管理主体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进行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防止不当的开发利用行为造成自然资源的破坏。开发、利用主体则受到管理主体的管理和监督,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也享有法律规定的自主权利,如依照法律规定在具体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中享有自主经营和自主管理的权利。

二、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在其关系中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和承担的环境义务。其中,环境权利指的是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实现自己环境利益的可能性和行为界限。关于环境权利的研究,目前学界的争议比较大,我们将在(第三节)“环境权”中进行阐述。与环境权利相对应的是环境义务,指的是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做出某种行为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拘束力。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是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规则,是建立环境与资源法律秩序的根据和实施环境法律监督的前提,对环境保护尤其是环境管理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我们主要从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两个方面予以理解。

(一)污染防治法中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

1.管理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

(1)规范制定权。是指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制定的有关环境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其内容主要包括环境行政管理权的配置、运行、监督等。

(2)环境行政处理权。是指各环境管理主体处理各种环境纠纷和对违反污染防治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并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力。

(3)监督权。是指管理主体对各种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

(4)管理性义务。是指管理主体行使的国家环境管理职责。包括制定环境管理法规、管理各种污染环境的活动、依法处理各种环境纠纷案件等等。

(5)服务性义务。是指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创造各种条件的义务的总合。如进行环境保护宣传、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政府帮扶措施,改善环境保护工艺流程等等。

(6)接受监督的义务。指接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监督的义务。

2.受控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

(1)参与环境管理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国家关于污染防治的环境管理活动并享有讨论、建议、批评、监督的权利。

(2)环境利益保障权。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在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管理机关应当确保公民环境利益的实现。

(3)申诉和控告的权利。是指对国家环境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环境纠纷处理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如检举、控告、起诉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环境诉讼等。

(4)遵守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义务。受控主体在其参加的各种污染防治法律关系中都应当遵守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协助国家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

(5)服从管理的义务。是指服从国家环境管理机关做出的各种决策的义务和应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而接受国家环境管理机关及其他机关制裁的义务。

(二)自然资源法中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

1.管理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

(1)环境行政处理权。是指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解决因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并对违反自然资源法的主体施以法律制裁的权力。

(2)准物权。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各种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水权、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因为这些权利相对于典型物权非常特殊,不宜由民法典直接规定。因此,一般被称为准物权。

(3)监督权。是指管理主体对各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

(4)管理性义务。是指管理主体制定各种关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各项自然资源等等。

(5)服务性义务。是指为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各种条件的义务之总和。如进行关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宣传,为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便民服务等等。

(6)接受监督的义务。指接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的监督的义务。

2.开发利用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

(1)参与环境管理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国家关于自然资源管理活动并享有讨论、建议、批评、监督的权利。

(2)使用和收益权。是指各开发利用主体依法对自然资源进行使用和开发利用活动并获得相应法定利益的权利。

(3)申诉和控告的权利。是指对国家环境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就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所作的环境纠纷处理结果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如检举、控告、起诉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环境诉讼等。

(4)遵守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义务。是指开发利用主体在其参加的各种自然资源法律关系中都应当遵守自然资源法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各项自然资源,从而确保经济、环境、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5)服从管理的义务。是指开发利用主体服从自然资源管理机关各种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管理方式及决策的义务和因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危害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

三、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其主体与具体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连接的纽带,也是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载体。如果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只有主体和内容,而没有客体,那么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只是理论层面的漂浮物。只有具体的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客体,才能使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落到实处。因此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

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精神财富和智力成果。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样如此。不过在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能反映环境与资源法特点的客体主要是物(环境与自然资源)和行为(污染行为和开发利用行为)两类。它们分别如下:

1.环境与自然资源

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范围相当广泛,是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类客体。

客体意义上所讲的环境与自然资源是指由环境与资源法所确认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物质生活条件的总和。它包括大气、水流、海洋、土地、草原、森林、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环境等等。

环境与自然资源是密不可分的,自然资源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环境与自然资源有一些显著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环境是一个整体,它包括自然界的一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事物(如大气、阳光、土壤、森林、水等)、人类创造的事物(如道路、房屋、风景区等)和居住环境(如院落、村落、乡镇和城市环境等)。而自然资源是指那些能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原材料的各种环境要素(如矿藏和水流能够被用于国家经济建设)。

第二,自然资源通常表现为各种相互独立的静态物质和能量。而环境则是静与动的统一体。从静的角度来看,环境是一定时空范围内自然界形成的一切能为人类所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即自然资源)的总体;从动的角度来看,环境是指由一定数量、结构、层次并能相似相容的物质和能量所构成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的统一体,它具有生态功能,具有满足人类生产和发展的生态功能价值。

第三,环境的价值主要在于一定范围内的生态系统对人类的生态功能价值的实现,包括环境污染的防治,环境对人的舒适性、优美性等等。而自然资源的价值重在其经济功能的发挥。

2.环境行为

环境行为指的是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主体所为的对环境与自然资源有影响的各种行为和活动。环境行为可分为污染防治法当中管理主体的环境管理行为和受控主体的环境行为,也包括自然资源法当中管理主体的环境管理行为和开发利用主体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这些行为都是环境与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因而都是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1.广泛性

广泛性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相当广泛,表现为形态各异的环境要素、各种污染治理设施、各种突发性或潜发性自然灾害、污染环境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等等。客体的广泛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体现在立法上,就是内容各异的环境要素立法。

2.自然性

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大部分是各种自然要素。因而,与传统法律部门不同,具有很强的自然属性。

(第三节)环境权

一、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权利类型,其产生和发展绝非偶然。环境权是伴随着人与环境关系的进一步恶化而逐步形成的。

现代环境权产生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全球性环境危机的恶化,在全球范围内开始出现了人们对环境道德和环境伦理的思考。“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环境是全人类共有的财产”等理念迅速被人们接受。于是,人们开始思考人类是否对环境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这是环境权思想的早期萌芽。在全社会倡导环境道德和环境伦理的背景下,各种有关侵害人类环境权案件的诉讼也在不同国家频频出现。

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规定。由此引发要不要把环境权追加为欧洲人权的讨论。之后,关于环境权是否为欧洲人权之一的讨论在许多欧洲会议中展开。

到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又掀起了关于环境权的大讨论。当时美国公民在讨论中要求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但环境权的客体有别于传统民法中财产权的客体,为了给环境权寻找有力的法律依据,人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在这些不同的学说中,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的“公共财产”和“公共信托”理论。这一理论为环境权提供了理论依据。萨克斯教授认为,空气、阳光、水等环境要素都是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环境问题异常严峻的今天,这些环境财产不应被看作是所有权的客体。就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来讲,它们应当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在“环境财产公共信托”理论下,有人便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受到确认并受法律的保护。

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也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环境中生存的相应权利。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9月,日本律师联合会在新市召开“第13届拥护人权大会”,会上,两位日本律师藤仁一、池尾隆良在题为“公害对策基本法的争议点”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指出:“要想从对环境的破坏走向对环境的保护,我们就应该拥有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针对随意污染环境、妨害我们舒适的生活或想妨害我们生活的行为,以这一权利为根据,拥有请求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的权利。在今天,我们希望这一权利得到重新提倡,我们把这一权利叫做‘环境权’”。

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第一条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一些国家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如原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再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原捷克斯洛伐克、泰国、瑞典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之后,有关环境权的实践也相继在西方各国尤其是日本和美国展开。日本法院在吉田町清扫中心案的判决中,首次采纳了环境权的构想。后来,许多案件的判决都肯定了这种构想。如大阪机场一案中,上诉审判决认为机场给宁静的生活环境造成了广泛的破坏,从而对机场的公共性加以限制的做法即是对环境权充分肯定的表现。在菲律宾,也发生了45名儿童因政府乱签采林许可证而导致森林遭大面积破坏,影响自己和后代人的环境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最后,法院做出迫使政府取消出租森林的合同项目的判决,从而维护了45名儿童的诉讼主张。在印度和哥伦比亚都发生了类似的案例。

时至今日,有关“环境权”的研究在理论界已广泛展开,然而,不同学者对“环境权”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有关环境权的学说

对于环境权,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

否定说认为,没有将环境权单独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类型的必要。环境权的内容散见于宪法、民法等部门法中,应当从完善传统人格权、财产权和侵权理论的角度来弥补传统法律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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