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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9)

(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这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基础条件。“享有政治权利”是指担保人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以下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是指担保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即未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3)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这是指担保人在被处罚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的住所。暂住人口或者其他流动人口不能作为保证人。担保人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便于公安机关与之联系,也有利于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及时配合执法机关的工作,更重要的是使被处罚人顾及到担保人的利益而放弃逃避处罚的妄想,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4)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这就要求担保人的年龄、体力、智力、信用等条件能够保证其履行担保义务,如担保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智力正常,身体状况能够使其完成监督被处罚人行为的义务等,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担保人。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为了保证担保人履行职责,法律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据此,担保人应当保证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保证被处罚人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不阻碍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行政复议工作和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4.保证金的处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为了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按照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保证被拘留人不逃避行政拘留执行。这里的每日行政拘留是指在公安机关通知其交纳保证金时尚未执行的行政拘留,而不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的行政拘留。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1)保证金的没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根据该条规定,没收保证金需要符合以下条件: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没收被拘留人的保证金,是对其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一种惩罚。保证金予以没收后应当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不得私自扣留。没收保证金并不当然免除其行政拘留处罚,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仍应执行。这是因为没收保证金只是对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的一种处罚措施,并不能代替其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应受的行政拘留处罚。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保证金的退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退还保证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这是基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由上级公安机关裁定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败诉而撤销,即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公安机关胜诉而维持治安处罚决定,从而需要执行行政拘留,则保证金的意义已经不存在,因而也需要公安机关退换保证金给交纳人。

罚款的执行

(一)罚缴分离的原则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处罚,是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使用最多的手段,也是人民群众反映最多、意见最大的一种处罚。行政处罚法专门设立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明确规定:作出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法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执行中必须遵循罚款决定和执行相分离的基本原则。这有利于解决乱罚款的问题,有利于预防腐败现象,有利于克服罚款不开收据、侵吞或私分罚款的违法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了执法行为,确保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减少了罚款的流失,同时推动了廉政建设,改善了行政机关的形象。

国务院颁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对罚款的收缴作了具体规定:

1.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2.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3.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以处罚。

4.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5.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处罚款。

(二)罚款执行的方式

1.自动履行。

自动履行,是指由被处罚人在一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主动缴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这是罚款执行的主要方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具体来讲,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查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即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2.当场收缴。

(1)当场收缴的条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况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①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银行网点少,地理位置偏远,交通十分不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如果要求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对被处罚人来说确有困难,给实际执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也背离了罚缴分离制度建立的初衷。为了保证严肃执法,同时,为了方便被处罚人执行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可以向人民警察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经被处罚人要求后,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③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这项规定是针对在当地,即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的临时外来人员。对这类对象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

(2)当场收缴的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是一种代收罚款的行为,又由于特殊情况,无法由金融机构直接收缴罚款,而由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代收。这就要求人民警察及所属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罚款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所罚款项及时上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罚款收据。被处罚人在人民警察不出具统一收据时,可以拒绝缴纳罚款。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规范人民警察依法行政,防止乱罚款、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罚款等现象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廉政建设。同时,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凭罚款收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从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暂缓或分期缴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在正常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收缴程序之外,可能出现受处罚人因有特殊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处罚人不是主观上拒交罚款,而是客观上有经济困难,没有如期履行罚款义务的能力。因此,必须与受处罚的当事人故意拒绝或者拖延缴纳罚款的行为区分开来,允许有特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罚款义务。

受处罚的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说明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原因和理由,并提出申请延期的期限或者缴纳罚款的次数。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其是否有履行罚款的能力。行政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申请;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决定。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决定后,应当制作决定书,银行依照行政机关的决定收缴罚款。

4.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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