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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行政执法体制(2)

(1)其职权的来源主要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可以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等。(2)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3)赋予及保证综合执法主体应有的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作为政府一个职能部门,由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独立行使处罚权、检查权,主要是独立于政府中其他部门行使其职权、集中后的处罚权与审批权分离、罚缴分离等。有的地方赋予综合执法主体更为广泛的权力。如《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4)注重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避免管辖权冲突或者互相扯皮、怠慢等。(5)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实行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等。

5.2.2综合执法试点的成效、经验及问题

原有执法体制下,将主管部门直接规定为执法主体,在实践中产生一些弊端,主要如:机构膨胀,有的直接通过自己的立法来产生相应的执法队伍;部门立法导致职能分离,将执法的各领域、各环节都通过“立法”固定,城市管理职能经“细化”而被肢解,相对方同一行为或同一管理事项有多个部门管理;资源浪费,执法人员多,促成突击整治,缺乏经常化、规范化的管理,导致整治反弹,未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权力失衡,执法力量集中于市区;利益驱动,审批、检查、处罚一体作业,政企不分,罚款、收费作为经费来源等,导致政令不通,各行其是。

针对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制度的试行,实现一次执法行为行使多项执法职能,合并检查和处罚。执法权的协调、统一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来行政管理体制中的机构臃肿、职责不清,以及执法权分散的行政执法体制带来的城市管理中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也符合行政管理的精简、统一、效率原则。行政管理模式的改革促使审批权与处罚权适当分离,罚缴分离,批、管、监、罚相分离、相制约,增强了执法的公正性,减少行政主体执法腐败与不当利益的寻租。具体成效可表现为:实现职能转变,强化对执法者的监督与约束;通过机构精减,减少人员等负担;避免反复检查、重复处罚等;执法合力,提高行政效率;加强基层执法力度,增强执法者的快速反应能力。一些地方通过综合执法的试点,清理整顿执法队伍,扫除“三乱”,理顺执法管理体制。

各地已有相关立法出台,规范行政综合执法,如《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其中就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综合执法作出详细规定,就综合执法机关的职权、监督等也作了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本细则规定集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综合执法队伍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综合执法不是同一主管部门内部的综合执法,也不是多个管理部门的合署办公,综合执法要实现执法职能的划转而非叠加。综合执法队伍作为独立的行政机关,由政府直接领导,其权限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综合执法主体无权进行审批、收费等。各级政府要在人员、授权、责任、制度、经费等方面为综合执法提供条件。

综合执法试点取得的经验主要体现在执法机构的性质定位、机构人员的设置、编制、职权的分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在于针对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缺少立法规定,即使有立法规定的,也较为原则,不具体,不易操作,致使各地具体执行中有很多作法不够规范。过去立法以“条条”立法为主,没有关于城市管理的综合性法律规范,导致综合执法是在执行各行政主管部门原来制定的法律规范的部分条文。就一些处罚,缺乏有关执行手段的规定。另外,还有如主体的设置、人员的编制仍未完全落实,个别执法还存在多家管理的现象等问题。除此之外,综合执法还面临其他一些问题,如来自原各主管部门的阻力较大,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各部门不愿放弃既得利益,对综合执法的支持、配合不够等。

综合执法制度的发展,应着重处理或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严格遵循行政管理的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置执法机构;作到执法主体职权的法定化,职权分工既不重叠也不能存在空白;改革行政管理模式,保证执法主体的独立性,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相分离,检查、处罚与审批、许可相分离,罚缴相分离;加强执法手段的改进,提高效能,逐步实现和增加如科技等执法手段或新的方式的运用;加强综合执法的立法,制定城市管理法,对执法文书予以规范,执法人员的素质及执法机构经费的保障,明确综合执法机构与其他部门的分工协作,依法赋予执法者必要的强制权等。以立法规范执法是重中之重。另外,规范和加强综合执法体制的建设,离不开政府体制改革的深化。

5.3行政执法体制的发展

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推动了现代行政法理论的发展,也为行政执法理论及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和要求。新的行政主体不断出现并被承认。如【案例49】薛某诉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办侵犯其受教育权案中,招生办与考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招生办发出的“通知”,是侵犯考生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来一些纯粹作为行政主体的单位、组织,也可因其职能及性质的变化而导致其地位的一定的改变,可能成为享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也可能完全丧失其原有的行政主体职能和地位。【案例50】电力公司不服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中,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原告电力公司是否为行政主体,其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还是作为享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五十六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述规定表明电力企业不是电力管理部门,而是公用企业。

行政管理制度的不断发展,对行政执法提出了一些原则要求:

(1)透明、公开原则。要求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均透明、公开,统一执法依据和执法活动,避免执法扰民。综合执法将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机构行使,所集中的部分行政处罚的依据则还分散于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当中,这些法律规范数量巨大,相关处罚的规定也复杂且不尽一致,各条文规定之间的矛盾也大量存在。就同一违法行为,执法者可依据多个法律规范处罚,但处罚方式或额度的规定又差别较大。不管是执法人员,还是社会公众,对如此规定都不易了解和掌握,也不利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公正,这给综合执法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一定的障碍。

(2)平等或非歧视原则。要求执法者保持法律适用者应有的中立性、独立性。综合执法机构独立,有利于执法者进一步摆脱主管部门的直接干涉和利益驱动。审批、检查、处罚、监督等职能分离,更能增强执法者的中立性、公正性,更有利于在执法中不偏袒、不压制,减少利益寻租和腐败的机会。

(3)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执法主体具有适应司法审查的能力,依法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职权法定、职责明确,加强行政执法“管辖”制度的研究。行政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事务管辖、地域管辖,立法中还体现有指定管辖、管辖权竞合、管辖权争议及管辖权的变更等。尤其是要注重各级执法主体职权的划分,以及同级政府中,综合执法主体与其他主管部门之间职权的划分。

(4)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要求执法主体统一、执法程序统一、执法依据统一、执法标准统一,增强执法效率。加强新的执法方式或手段的突破,如增加服务性行政、指导性行政、合作性行政等。

(5)民主原则。要求执法过程中,注重执法程序,增加或强化公开、听证、说明理由等程序。

以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为启示,政府其他执法权力也应可以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立法及实践,为其他执法权力的相对集中行使提供思路。当然,集中的范围还是限于城市管理、经济管理等部门,而如公安权等则不能都集中进来。要注重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公安部门的协调机制。同时,执法权的相对集中行使应进一步规范化、法定化。

执法体制发展与政府改革。法律适用是行政机关及各类行政主体在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所进行的特定的程序和行为。行政主体对这一职权的履行和实现必与该国的行政管理机制紧密相关,其中最主要的是与行政职能及机构改革之间的关系。

第一,实行政府体制改革,建立高素质的行政和执法队伍,提高执法及适法主体的整体素质。首先执法者必须知法、懂法、守法,才能较正确地理解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进行执法和适用法律。行政行为的及时取决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及时,即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规范的及时,应注重提高行政人员的办事效率。

第二,实现党政分离,尽量避免党组织及党的政策对行政的直接干涉甚至代替。党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对国家职能的分工,明确区分领导权、监督权与直接干预的差别。党的政策要对国家的行政管理发挥作用,必须先经立法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之后才能作用或实现,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或以政策对抗法律。

第三,实现政企分离,只有保证行政主体在利益上的中立性才能保证其在执行法律、适用法律时的中立性和独立性,防止通过行政手段干预资源配置及其他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精简、统一、效能是执法体制建设的重要原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的基本原则。调整政府组织结构,理顺各部门、各机关相互分工、协作关系,加强执法监督。

总之,从机构改革等内部管理上入手,改善执法环境,减少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源于行政主体内部的各种干扰,减少政策、人情、上级等对适法主体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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