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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电子货币风险监管(4)

对于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问题,有学者认为:当今各国在电子货币发行主体问题上并无统一的解决方案,而是根据具体国情而定。例如,欧共体货币基金组织(EMI)于1994年5月公开发表的欧共体结算系统业务部提交的《关于预付卡的报告书》中指出:电子钱包发行者收取的资金应视为银行存款,原则上只允许金融机构发行电子钱包。欧盟成员德国在对信用制度法的修正案中规定:所有电子货币的发行均只能由银行开办。美国在此方面没有明确的限制,因为美国开发新型电子货币的主力多为民间机构。对于信用卡,我国1996年4月1日起实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信用卡的发行者仅限于商业银行,对于信用卡之外的其他电子货币种类,目前尚无具体的发行资格限制。对此,该学者认为,银行作为一国吸收存款、进行资金融通的法定机构,财务体制较为健全,信誉较高,应当是较为理想的电子货币发行者。由银行发行电子货币的好处是:一方面,易为消费者所信赖从而推进电子货币的使用和普及,另一方面,由于银行的运作受到国家的严密监管,也便于国家对整体货币运行状况进行监控并可根据电子货币的使用和普及程度及时调整货币政策。当然,在1997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中,也暴露出一些国家金融体制上的许多弊病,金融机构破产、兼并时有发生。即使在将发行电子货币的主体限制在银行的前提下,一国央行的监控任务仍然十分沉重。当然,一些商业信誉良好,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和健全的财务制度的大型企业,也可考虑允许其在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其业务范围内发行一定限额的电子货币。为避免发行者在破产或其他情形下丧失兑现能力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考虑要求电子货币的发行者,无论对于银行还是企业,仅在向监管机构缴存了占有其发行金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为消费者办理相应的保险后方可发行电子货币。

由于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问题目前还没有定论,BIS的研究报告以及电子商务发达国家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一些管理措施或许可以为此提供一些借鉴,在电子货币和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进入实质性发展阶段后,就可能对一国的货币政策产生重大影响。为了保障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支付体系的完整性并使其顺利运行,同时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电子货币发行者必须满足一些基本的要求:

(1)电子货币发行者必须接受审慎监管;

(2)任何一种电子货币机制都必须清楚表明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保证在相关法律管辖区域内能够有效实施;

(3)任何一种电子货币机制都必须具备足够的技术、组织、程序方面的安全措施;

(4)在实施电子货币体系时必须采取防范罪犯滥用的措施(比如反洗钱措施);

(5)电子货币机制必须能够向运行该机制的货币政策监管当局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比如统计资料);

(6)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随时可以应持有人的要求,将所发行的电子货币等值兑现为法定货币;

(7)电子货币发行必须使中央银行能够对发行人实施准备金管理。另外,任何电子货币发行人都必须保障其所采用的电子货币运作机制具备操作程序上的可行性,并且采取有效措施,担保、保险和划分可能发生的客户损失,防止电子货币和电子商务发展造成的信用危机。

二、电子货币发行人的风险

电子货币发行人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电子货币的发行人与买方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买方使用者用货币从发行人处购回电子货币,遵守双方的约定使用电子货币,发行人承诺将回赎该电子货币中所存储的存储义务,即发行人回赎电子货币的义务。发行人的回赎义务很容易引发电子货币的流动性风险。电子货币的流动性风险同电子货币的发行规模和余额有关:发行规模越大,用于结算的余额越大,发行者越不能等值赎回其发行的电子货币,或者缺乏足够的清算资金等,其流动性问题就越严重,甚至可能形成系统性风险。

(2)电子货币发行人背负着沉重的信息披露义务,过分的信息披露增加了发行人的巨大成本,而且可能会危及电子货币发行人的商业秘密。电子货币监管者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一般都会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人履行一定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如《E条例》要求在合同中必须向客户披露如下条款:客户未经授权使用时的责任、银行收取的费用及标准、消费者要求解决错误的权利、银行关于向第三方披露客户私人信息的政策等。

(3)电子货币的发行人将出售电子货币所获得的资金进行投资,被投资方不能履行义务就可能使发行人承担信用风险,同时,消费者购买电子货币时,延迟付款也可能使发行人承担信用风险;银行作为电子货币的回赎机构和结算机构时都可能承担信用风险。

(4)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发行人可能是良莠不齐的。虽然监管机构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但不免会有一些发行机构是徒有其表的。发行人在经营过程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面临破产的风险。如果发行人只是限于中央银行,发行人破产的可能性就会降到最低点。但在发行主体多元化的情形下,尤其是有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加入发行电子货币的行列,发行人破产的可能性就变得极大。发行人破产时,持有电子货币的人对发行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实现的程度大小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有没有存款保险或者类似的安排,使债权人可以从中求偿;第二,电子货币模式的结构和系统规则。而某一电子货币发行人一旦破产又没有存款保险或者类似安排,电子货币持有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其他模式电子货币持有人也可能会因此而发生挤兑,引发整个电子货币系统的风险。

三、电子货币发行人风险防范

针对电子货币发行人所面临的风险,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进行风险防范:

(一)对电子货币发行人发行规模进行限制

根据其资本状况以及准备金的预缴情况来决定其发行规模。因为电子货币发行人的一个重要义务就是对自己所发行的电子货币进行回赎,如果不能按照电子货币持有人的要求进行回赎的话,可能会引发信誉风险,并引起一定的金融震荡。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应对电子货币的发行规模进行严格的限制,根据其具体的实力状况来决定其发行规模。

(二)投资限制

电子货币发行者通过发行电子货币所获得的资产用于投资,从投资安全的角度讲,应该对其有所限制,如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的投资范围、期限等。对投资进行限制是金融监管中常见的一种方法,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有的国家对于由私人银行发行的钞票也有同样的限制性规定,对投资的限制有助于减少资产的风险。对电子货币发行人而言,在发行人为银行的情况下,发行电子货币所获得的资金是否应被看做存款,从而要求银行交纳存款保证金是一个尚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果不被看做存款,就可以不必交纳存款保险金。那么银行如何运用这些资金,如何保障其收益,将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我国现阶段,由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银行资金还不能直接进入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也不能进行不动产投资,银行对资金的运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投资风险,但另一方面也给银行施加了难题,如何运用这些资金也将成为它们头痛的问题。那么在混业经营的国家,网络银行发行电子货币获得的资金如何运用,在证券、保险、房地产领域的投资是否应有一个比例限制,都是应该加以具体明确的问题。欧洲中央银行对电子货币的发行人虽然不作限制,但是,其投资活动却受到严格的管制。欧盟委员会的《立法建议》第4条规定,电子货币的发行人只能将收益用于以下投资:(1)《资产风险比率指令》规定的信用风险为零的、高流动性的资产。(2)在A级银行中的活期存款和高流动性的债券。但是,这些存款和债券不得超过发行人自有资本的20倍,同时必须严格遵守这方面适用于银行的限制性规定。(3)为了规避市场风险进行的衍生工具投资,但该投资应该具有高度流动性,并且信用风险为零。如果电子货币发行人投资限制受到损失,监管机构应该要求发行人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补救。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允许发行人使用其他资产进行担保,但担保的数额不能超过一定的比率,这个比率为自有资本和所受损失数额中较低一个的5%。

从上述规定来看,发行人的投资被严格限制在低风险或者无风险的投资上,这反映出发行人从事电子货币业务可能会承受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为了预防风险,必须采取低风险的投资政策,从而确保发行人的稳健,保护支付系统的稳定和消费者的利益。我们也应借鉴这种立法目的。

(三)存款保险

存款保险属于一种风险转嫁行为,让全社会来分担一家电子货币发行人所面临的风险,这样可以分散风险,避免金融危机的发生。由于电子货币是否被看做存款还存在争议,所以该种办法也只能在电子货币被看做存款的国家采用。如果电子货币不被看做存款,也应采取其他类似的办法,比如按照电子货币发行规模交纳一定的保证金等,来起到类似的效果。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对减少存款人的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是有很大作用的。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于其会员的存款进行保险,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获得一定限额的担保,在银行破产时,可以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限额补偿,从而达到了减少存款人风险,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的效果。

(四)信息披露制度应恰到好处

信息披露是金融监管当局对以往新金融工具进行监管的主要方式之一。对证券类金融工具,如投资基金,证券法要求披露有关基金资产的持有情况,比如要求基金资产由银行保管,如果不由银行保管,保管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对这些资产的持有人的情况必须披露,同时,还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或实地检查,以确保这些资产的安全。电子货币发行人应该对消费者披露哪些信息,由于电子货币还处在发展的初期,各国的监管机构的要求并不一样,一般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避免法律过多的硬性要求对发行人增加巨大的成本。如美联储在一份报告中认为,初始信息披露不可能全部打印在储值产品上,有些需要单独披露材料,而这些单独披露的材料却会增加发行人的负担。因此,应根据电子货币产品的特性不同,对初始信息披露的要求也应有所不同。从美联储的这个报告来看,它从法律的成本-效益角度出发,不希望过多的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给发行人带来负担,但也并没有否定信息披露本身。所以,信息披露的要求应恰到好处,在消费者保护和发行人负担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电子货币的欺诈风险

一般而言,支付工具中的欺诈主要是指当事人用不是由合法的发行人发行的支付工具进行支付,或者不合法地运用了发行人所发行的支付工具进行支付。也就是说,支付工具是不真实的,或者支付人是不真实的。欺诈有两种基本的形式:第一,转移一个并不存在的债权,如使用假钞、使用伪造的支付工具;第二种是买方支付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他人的债权,如捡到遗失的支票后,伪造支票签名进行支付,或者使用偷来的信用卡等。

电子货币也存在欺诈的可能性。新西兰国家银行(NationalBankofNewZealand)1996年5月的有关一份蒙德克斯卡安全报告,揭示了蒙德克斯卡存在的安全隐患。这个报告声称,蒙德克斯公司雇用荷兰的一个机构对蒙德克斯卡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在测试的过程中发现,蒙德克斯卡采用的日立H8/3101芯片,在制造的过程中,芯片里含有一个链路(link),其是被作为测试用的。测试完成以后,链路会自动烧毁。但是,荷兰的组织在对芯片进行“攻击”的过程中发现,使用“微探”(microprobe)技术可以把烧毁的链路重新连接起来。连接起来以后,就可以获得芯片的程序、密钥和其他内容。因此,犯罪分子就可以伪造电子货币,像真正的电子货币一样使用。这份报告原来是保密的,但后来被加拿大的一个组织获得之后在互联网络公布了出来。蒙德克斯公司对此没有进行任何评论。如果这份报告是真实的,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即电子货币也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只要存在有价值的东西,且能够通过伪造获得高额利润,又不易证实真伪,就存在欺诈的可能性。从实践来看,货币、支票、信用卡等传统支付工具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伪造和欺诈,这也表明,在未来的实践中,电子货币的欺诈与伪造是不可避免的,欺诈是客观存在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去防范欺诈和识别伪造的电子货币,将电子货币的欺诈风险降到最低点。下面先从几种常见的电子货币欺诈类型谈起。

一、电子货币欺诈的类型及法律适用

电子货币从本质上讲只是一组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除了以卡类为基础的电子货币以外,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货币则是无形的。而卡类电子货币中也因种类的不同而有区别,如储值卡与转账卡之间就有很大的不同。所以要进行电子货币欺诈,首先就要对电子数据信息进行截获或者窃取。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电子货币的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伪造、变造电子货币

伪造、变造电子货币通常都需要预先获得电子货币的相关信息,比如电子货币持有人的姓名、磁条或者芯片上记载的相关信息。伪造的电子货币严格上说虽然不能与真实电子货币完全一致,假的终究是假的,但随着犯罪分子伪造技术的日益提高,现在所伪造的电子货币都能够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变造电子货币也可以采取许多方式,从理论上讲,电子货币的任何一个部分都可以被变造,但犯罪分子变造最多的还是电子货币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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