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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行政行为(3)

行政行为想要获得成立并且生效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因此,行政行为的要件就包括了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和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

(一)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行政行为成立所必须具有的要素,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成立所要求的基本要件,它就不能成其为行政行为。将行政行为的成立划分为几个基本要件,就能十分清晰地从要件着手,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成立。

一般地,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五个:

1.行政主体要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单方的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必须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离开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就不可能存在。

2.行政行为的对象要件:行政行为总是需要有一定的对象才会有存在的意义。行政行为的对象就是:人、行为和物。人,就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就是行政相对人所为的各种行为。物,是指各种财物。

3.行政行为的内容要件:任何法律行为的内容无非是权利和义务。在行政行为的成立中,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利赋予或者是义务的承担。否则,行政行为就不能成立。

4.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任何行为都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即是前面已经介绍的行政行为的表达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动作形式和默示形式。

5.行政行为的依据要件:不管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都应该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即任何行政行为都应该是“出之有名”的。同时,它还必须依据事实,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应该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上五个成立要件只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成其为行政行为的标准,但并没有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评判。而对于一个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我们还有必要对其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二)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要件

成立的行政行为并非一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行政是否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的三大基本效力。而考察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有效,就要看它是否满足以下的要件:

1.主体适格。即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的首要条件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否适格。这其中包含以下几点:(1)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应当享有法定行政的职权,或者法定的行政授权,或者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委托权力。(2)行政人员具有实施行政行为的资格。行政行为总是通过行政人员作出的,因此,行政人员必须具有法定的职务、法定的资格并有权代表行政主体对外行使职权。(3)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拥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法定权限,是指法律、法规等所规定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权限范围。超出这一权限范围,就会因为越权而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这里的权限范围包含着行政事务管辖权、行政地域管辖权、时间管辖权等的权限范围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所明确规定的权限范围。

2.对象适格。即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有着一定的合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对象。行政行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不对应,必将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和有效性。例如,行政拘留的对象只能是行政相对人中的公民,而不能适用到行政相对人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内容合法。即行政行为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同时,行政行为的内容还应该是适当的,尤其在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限的时候,其对行政相对人所赋予的权利或者所承担的义务应该是适当的,符合合理的幅度、范围。

4.依据适格。即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5.程序合法。在行政行为的实施中,程序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行为不会脱离法律、法规等所设定的必要的实施步骤。行政主体违反行政程序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属无效或者应当予以撤销。《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6.意思表示真实。首先,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员的行为意思必须是真实的,即自愿作出的,在欺诈、胁迫、贿赂或精神错乱等情况下采取的行为或者由于误解而采取的行为无效;其次,行政人员的意思表示与行政主体的内在意思是一致的,行政人员的行为必须反映行政主体的本意。

(三)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

行政行为的作出与行政相对人的知晓之间存在着时间上的间隔。一般地,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就对行政主体发生效力。但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行为只有在知晓后才能开始生效。为了弥补在行政行为与知晓之间的时间间隔,就必须有一定的生效规则予以规范。所谓生效规则,就是指行政行为何时开始生效的规则。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主要有四项:

1.即时生效规则:即行政行为一经依法成立,行政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口头命令一般为及时生效。

2.告知生效规则:告知生效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采取公告或宣告等形式使行政相对人知晓。此时,行政行为即对行政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广泛采用的告知方式为公告、布告、通告、广播、电视、网络等。

3.附条件生效规则:附条件生效是指行政行为的生效附有一定的期限或其他条件。行政行为只有在其所附的条件成熟时才生效。比较典型的是行政法规、规章的生效都附有一定的期限。

4.受领生效规则:受领生效是指行政行为必须经行政相对人的受领后才生效。而受领应该明确的是行政主体一经采取行动,将行政行为告知了行政相对人,并使行政相对人接受。一般的通知则不能被认为是受领。受领也不能被理解成为行政行为的生效必须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例如,行政拘留是必须受领才生效的行政行为,但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在行政拘留裁决书上签字,该行政拘留仍然生效。受领的时间主要有三种情况:

(1)口头告知,告知之时即为受领之时;(2)文书告知,以文书交付给行政相对人之时或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之时为受领时间;(3)对于多数人或身份不明的人的告知,以告知等发表之时为受领时间。

四、行政行为效力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从其成立时便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每一项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因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不同、行政行为的内容等方面的不同而不同,但总的来说,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四种:

1.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一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不能被任意地改变或者撤销。对行政主体来说,行政行为是其代表国家而为的,其权力的严肃性要求行政主体不能随意推翻自己的决定,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的理由并遵从法定的程序是不能改变的。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行为一旦生效,行政相对人就必须执行,而不能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例如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就必须按照行政处罚的决定履行义务。再如,申请工商登记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工商登记进行营业,而不能随意改变已经登记的经营范围或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2.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以后,行政行为中的内容对有关的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使得有关的行政相对人必须依照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履行。行政行为是一种有权威性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就是对行政行为有异议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则上也不得停止执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种拘束力是两方面的:一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生效后受到该行政行为的约束;二是行政相对人必须严格地遵守和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否则行政相对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的手段对行政行为中的有关内容加以执行。对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与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相一致,行政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先定力。这种先定力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而特别赋予的。所谓先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与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照执行。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就必须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

(二)行政行为的变更与消灭

1.行政行为的变更。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行政行为在作出以后和消灭以前,行政行为在内容、依据和形式上的变化。行政行为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违法或不当;二是行政行为的本身并不存在瑕疵,只是客观情况的变化需要对其部分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

行政行为的变更主要有两个特点:(1)行政行为变更是在其作出之后消灭之前进行的。行政行为的变更只导致行政行为的部分无效,因此不是行政行为的消灭。(2)从变更范围来看,行政行为的变更不包括行政行为的对象的变更。如果行政行为的对象变换,便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变更,而是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那么,原先的行政行为就只能是归于消灭了。所以,行政行为的变更只能是行政行为内容、依据和形式上的变化。

行政行为的具体变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变更。行政行为的内容就是行政行为所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受的义务。行政行为内容上的变更:一是内容的质的变更。例如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改为义务;二是内容量上的变更。例如工商管理机关在对违法经营的企业进行罚款时,对罚款的额度进行变更;三是内容时间或空间上的变更。例如将“罚款在1月15日之前缴齐”改为“罚款在1月30日之前缴齐”,或者将“拆除三山路2500号违章建筑”改为“拆除三山路2600号违章建筑”。其次,行政行为依据的变更。行政行为依据的变更主要是指行政行为作出所依据的规范和理由的变更。对“规范”的变更是指对行政行为作出所依据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进行变更,即改变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对“理由”的变更是指对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进行变更,即改变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理由的认定。

再次,行政行为形式的变更。这里主要是指对行政行为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默示形式以及动作形式进行变更。作出行政行为变更的机关主要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自身、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人民法院。

2.行政行为的消灭。行政行为消灭是指行政行为不再发生效力的情形。导致行政行为消灭的主要原因有:行政行为的撤回、撤销、废止、无效和失效。

首先,行政行为的撤回。行政行为的撤回是指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发现行政行为存有瑕疵,依职权予以收回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撤回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出;二是一种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三是在撤回之后,其针对的社会关系恢复到没有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状态。

第二,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要件可以作为判断和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时,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请求相关的机关宣布无效。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被判断为违法或不当,有权的机关宣布其无效或不再有效。行政行为的撤销的条件主要是:(1)行政行为不满足合法有效的基本要件;(2)行政行为的不适当。作出行政行为撤销决定的机关可以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自身,也可以是它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行政行为的撤销包括无效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可撤销行为的撤销,前者即确认无效,效力可以溯及既往,后者一般不溯及既往,而只是向后失去效力。

但如果无效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造成了损害,那么,在作出对行政行为的撤销的同时,对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救。例如,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权益以及予以行政赔偿。

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不适应新的情况,行政主体将其取消,使之不再有效。废止与撤销不同,它的发生只是因为行政行为所依赖的客观情况发生改变,使得原有的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已经显得不合时宜,而行政行为本身并没有存在任何的瑕疵。导致行政行为废止的客观情况主要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已经被有权机关修改、废止或撤销;国际国内或行政主体所在的地区的形势发生重大的变化;行政行为已经完成了原定目标,实现了国家行政管理的目的。所以,就效力上而言,行政行为的废止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就行政行为的废止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行政行为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不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而使得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的无效具有溯及力,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行政行为的失效。行政行为的失效是指行政行为自然地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形。导致行政行为失效的情形主要有:(1)期限届满。在规定有期限的行政行为中,一旦期限届满,行政行为自动失效。(2)行政对象消失。例如行政相对人的死亡。(3)履行完毕。行政行为在履行完毕后,行政行为自行失效。例如决定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在违章建筑被完全拆除后,该行政行为自然就归于失效。

思考题

1.什么是行政行为?它有哪些特征?

2.何谓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两者之间有何关系?

3.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4.行政行为的效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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