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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行政程序法(2)

(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5)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6)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后于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监察法》;(7)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8)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9)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10)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后于199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复议法》;(11)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12)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等等。

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涉及到了行政程序的所有主要领域,比如:内部行政程序、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司法程序。这对于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史的新生国家来说,已是难能可贵的。然而,还必须清醒地认积到,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制建设中还存在不少缺陷,还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进程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不足

1.从行政程序立法的整体特性看,重实体、轻程序。我国现行的行政程序规范多侧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主体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而忽视对行为程序的规定(如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

2.从行政程序制定的时间向度看,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在现有行政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中,多涉及事后监督和救济程序(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而少有事前、事中程序的规定(如行政情报公开、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听证制度、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制度等)。

3.从行政程序制度的目的指向看,注重行政效率提高,忽视制约公权和保护民权。在现行行政程序规范性文件中,多注重行政效率的保障,而对制约行政权滥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序规定却有所忽视。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尽管它是目前我国行政程序规定较为完善、比较重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一部法律,也有这方面的缺陷,即该法规定了公安机关行使调查权、取证权、裁决权、强制执行权,以保障其实施处罚职权,但未规定相应的制约程序(如调查权与裁决权分离、科处涉及人身自由权的处罚前应举行听证等)。

4.从行政程序立法体现的普遍性特征和特殊性特征看,重特别程序,轻统一程序。在现行行政程序法规范中,除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有统一的程序性法规外,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规范都较分散,都是针对特定问题、特定事项所作的特别程序规定。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方面,国务院适用国务院自行规定的程序,各部、委和各省、市政府适用各部委、各省市政府自行规定的程序。诚然,每一种行政行为都具特殊性,因此,针对其特殊性作出相应的特别程序规定是必要的,但各种行政行为必然有其共性,由此制定调整整个行政领域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典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展望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良性运作,束缚行政程序法制建设进一步发展的消极因素逐步减少,行政程序方面的理论研究、行政实践、立法实践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及其立法的条件日趋成熟。一是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瓦解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使人们的观念发生了深刻转变。“命令-服从”、“公权至上”等观念逐渐被“公权在民”、“规范与制约政府权力”等观念所取代。这些都为我国革新、建立和健全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奠定了广泛而坚实的社会基础。二是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也为构建现代行政程序制度、规范与制约政府权力创造了必备的政治环境。一方面,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机构等举措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动力,同时行政程序法制化也是政治体制进一步改革的保障,二者良性互动。三是20世纪80年代初期兴起的相对单一的(行政法)目标控权模式的日渐乏力,促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尽快加强与发展程序控权方式,是当前深化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在我国,行政机关违法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化实践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目前已经由通过实体法以规范和制约政府权力,重点转向加强和发展现代行政程序法制建设以控制行政过程,弥补实体法控权的不足。发达国家的实践也表明,现代行政程序法有“资格”成为控制政府公权扩展的新手段。

展望未来,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行政程序立法目标模式的选择。我国大多数行政法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均主张,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应以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为目标。而制定行政程序法,首先必须确立一定的目标模式,因为,不同的目标模式会对行政程序的具体制度安排及实施产生决定性影响。

行政程序立法主要有两种目标模式:一是效率促进模式,二是权利保障模式。前者设计行政程序,侧重考虑保障行政权行使、促进行政效率提高;至于控制行政权、提供行政相对人以救济,则属考虑目标的第二位。后者设计行政程序,侧重考虑控制行政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至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则属考虑目标第二位。原先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比较接近第一种模式。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今天,一方面,为加强民主、法治意识,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权利保障模式。但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不高,必须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在社会经济方面采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这一政策虽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程序立法方面,但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选择也不能不把效率放在关键位置。由此可见,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既不能完全选择效率模式,忽视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也不能完全选择权利保障模式,忽视提高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的顺利进行,而应尽可能兼顾二者,既利于控制行政权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2.行政程序立法体例模式的选取。在现代,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模式主要有三种:(1)统一法典模式;(2)单行法律、法规模式;(3)混合模式,即:无独立行政程序法而使之完全与实体法合体。第一种模式是制定全国行政领域统一适用的法典,第二种模式是分别就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制定单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如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许可程序法、行政处罚程序法等)。第三种模式为既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制定任何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而是仅在相应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完全合体。现代法治国家,通常采取第一种或第二种模式。

我国应选择什么模式?本书倾向于第一种模式,因为同单行的程序性法律、法规和与实体法合体的程序性法律规范相比,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能更好地对行政主体的职权作出规范,对行政权行使予以控制监督,从而更好地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分散的程序性法律、法规不能在整个行政领域确定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与法治精神及效率原则的程序规范和制度,其能发挥的作用远不及第一种模式,尽管它比第三种模式优越得多。

3.开放行政程序的法制化建设过程。行政程序制度如果要同时达至提高行政效率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就必须在制定之初和实施之中充分吸纳和表现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利益诉求。否则,行政程序制度即便在形式上很完善,也只能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有效工具,而非控制行政权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为此,有必要打破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制定过程的“黑箱”状态,将目前基本上处于封闭状态的制定过程改变为组织社会群众参与和监督的开放过程。这就要求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就制定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权限进行科学划分,根本的、全局性的行政程序由立法机关制定,次要的、局部性的可由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程序制度时,必须由专门机构负责实施,不能由负责实施该项程序的行政机构自行订立。而且,更关键的是,在整个行政程序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必须坚持贯彻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等反映民意和体现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的具体制度,即遵循《立法法》的有关明确规定。此外,还应当将整个行政过程,包括程序实施的过程,以及有关行政信息(包括行政程序制度的具体内容)向全社会公开,以增强政府行政的透明度,以便更好地接受社会和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4.增强行政程序的实施成效。“徒法不足以自行”,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行政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有着几千年封建史、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度里,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服务意识、国家公务员的公仆意识的培养和提高对于增强行政程序法的实施成效、促进行政法治建设具有更为本质的决定意义。为此,必须在行政程序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诸方面形成合力,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充分利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利外部政治环境,全面、切实推进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制建设。

四、行政程序法的原则

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是指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一般来说,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或体现在行政程序法典中,或体现在零散的程序性法规中,或以法的一般原则,或以不成文的判例法形式存在。如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就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由于各国的行政程序都涉及政府在履行管理国家、服务社会职责的行为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所以,各国行政程序法的原则具有同一性的特征。然而,又由于行政程序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一国特殊的境况——各国在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各国行政程序法的原则又有着国别性特征。如果把前者称之为行政程序法的普遍性原则,那么后者就是特殊性原则。但就一国而言,行政程序法的普遍性原则与特殊性原则总是紧紧地联结为一体。因为,就某一行政程序的立法和运用所体现出的指导原则和精神理念来说,它总是融合了该国国民、立法部门、政府部门等多方力量的价值认识、主观判断,而这些价值认知,虽然就抽象意义而言可以作出析分(共性与个性),但在实际的展现中却是难以作出“斤斤两两”式的科学细分的。鉴于此种认识,我们在阐述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时,选取的视角是综合性的,即从体现行政程序法的普遍性原则和显现行政程序法的国别性原则相结合的角度出发。

在学术界,对有关行政程序法原则或行政程序原则的阐述,观点纷呈,概括不一,但总体上说都涉及了行政行为的效率定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障、行政程序订立的法律缘起、行政过程的社会化要求等方方面面。本书主张,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公正原则、效率原则、民主原则与合法原则。

(一)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也就是公平正义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于程序上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有偏见的因素,以求实现政府行政的正义目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不能一视同仁,而是有所偏颇,是谓不公;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而缺乏制约,任意侵犯人权,或只顾一己私利,同样有失公允,亦属不公。根据现代法治理念,法律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因为,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开展公务活动的过程中正确认定事实,合理选择和适用有关的法律、规范,完成法定职责。可以说,程序公正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的起码要求,是现代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因此,我国在行政程序法的建设发展过程中,首要推崇和遵循的准则是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有:(1)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开展行政活动时,应尽可能地兼顾公私利益,并确保二者的协调统一和平衡有度——那种只专注于“公益”,借口“公益”而刁难行政相对人,甚至给行政相对人设置人为的“障碍”(如扣压申请、无故拖延决定等),实则是以“公益”为幌,置“行政为民、服务百姓”宗旨于不顾,最终无异于损害行政机关的威望,牺牲社会公益,因为,离开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益又何存?公益又如何体现?那种借口“保护私益”、“捍卫公民人权”而行以权谋私之实的行径,更是背离行政管理的宗旨,是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的不当举措。(2)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应当对所有行政相对人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譬如,根据有关法律规范,对行政相对人科以一定义务或施以一定处罚时,就不能视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地位”而予以区别对待,应当都给以同等的处置方式和给以相同的申辩机会。(3)行政机关在开展公务活动中,要排除偏见,秉公处置,不受私人恩怨和个人情愫的影响。譬如,处理公务有涉及个人亲友关系的,就应当有回避制度的保障;在公务处理的大部分场合和情况下,一般为避免不公或受行政相对人私益的诱惑,应禁止单方接触,等等。

此外,为真正有效地实现公正原则,除了上述程序设定方面的制度化保障举措外,还应当在增强行政人员的服务理念、思想道德素质上多做努力,后者才是公正行政内在的保障。

(二)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行政程序的设立和实施必须有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和提高。由于行政管理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效率之高低直接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维护,所以,在行政程序的设定和实施方面,必须贯彻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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