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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知识产权基础理论(2)

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物的所有权对比,体现了特殊性质。我国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存在不同认识,有三特征、四特征、五特征之说。

(一)专有性

指权利人依法享有独占行使其知识产权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专有性又称独占性、垄断性或排他性。有两层含义,一是权利人享有对其智力成果的禁止权或排他性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行使权利人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二是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有两种以上的同种知识产权并存。知识产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基本相同。专有与公有相对应,专有性将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区别开。公有领域的智利成果,人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用经创造人同意,也不用支付费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知识产权专有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限制的,知识产权的行使以不妨害公共利益为前提,即对权利人的专有性权利加以限制,目的是为了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和社会性的矛盾。如知识产权制度上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等就是对权利人限制的制度。

(二)地域性

知识产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并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国家和地域范围有效。即知识产权只有域内效力,其效力只及于本国境内的人、物和行为。地域性是国家主权的表现,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立法仅在其境内有效,其他国家并无承认和保护的义务。各国只保护依照自己国家的法律授权或认可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对其他国家不产生影响,不可能发生超地域保护。这是因为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科技水平不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与保护水平也有很大差异。随着20世纪下半叶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增强,知识产权地域性与贸易自由的矛盾凸显出来,此时,由发达国家发起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协议相继签订,缔约国的知识产权具有了域外效力,使知识产权地域性受到冲击。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潮流的推动,地域性特征日益淡化,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将会越来越小,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具有重大意义。能够保护本国人在外国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能够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的广泛传播;能够避免专利的抢先申请和商标抢先注册,保护在先权利。有形财产所有权原则上无地域性限制,国际私法上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原则是适用权利主张地法或财产所在地法,受所在国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不会发生所有权失去效力的问题。

(三)时间性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受保护,保护期限届满,权利人就丧失对其智力成果的垄断性权利,而成为社会公共财富,人人都可以无偿的自由使用。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的期限。如我国发明专利权保护期限为20年,商标权保护期限为10年,期满可以续展,公民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永久性受保护,没有时间限制。有形财产所有权永久性保护,只要该物还存在。对知识产权时间限制能够便利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使用,促进科学文化的传播,并且科学技术的更新和社会发展使知识产品发生无形损耗,其利用价值降低,被新的科技成果取代,直至完全丧失价值,因此,法律不必再给予保护。

(四)其他特征

理论界还提出客体无形性或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的根源所在。智力成果处于信息状态,没有形体,不占有一定空间,不能被主体实际占有和控制(对知识产品的占有表现为认识和利用,而不是实在的具体的占有),在使用时不发生有形损耗,可以同时被许多主体“占有”并大量复制,反复使用。例如,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关于这项技术的新的技术方案、一部作品是处于信息状态。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一般为有体物,具有一定的形状,占有一定空间,能被主体实际占有和控制。

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也属于财产,可以为人类控制利用,由控制者自由支配,也可用于交换,这也是物权的基本特征。智力成果是一种独创性信息,客体的信息性,则不能被实际占有和具体控制;当提供和买卖有形物时,物权客体与提供的标的一致,均是商品本身,物权客体与权利载体是同一特定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与载体可以分离,并且分别属于知识产权和物的所有权两种权利范畴,提供或转让知识产权时,转让标的是权利本身,转让的客体为智力成果。物权转让客体随之一起转移,知识产权转让载体并不随之转移;物权客体一般被特定人占有,后者则被无限量的人占有和使用。

此外,理论界还认为知识产权还具有复制性、法律确认性或授权性、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性等特征。复制性指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可由一定的有形物复制。法律确认性指智利成果要取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则必须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或者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法律确认性观点不被认可,是因为该特征主要是针对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授权,专有性的权利才能产生。著作权按照《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无须经授权产生。因此,法律确认性不是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权利双重性观点的弊端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商号权、商誉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其他知识产权基本是单一的财产权。

尽管可以罗列诸多特征,但是并非所有知识产权都具有这些特征,如地理标记权、商业秘密权不具有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专有性只能对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通过反向工程研究所取得的商业秘密或者自己独立研究开发的,专有性就不适用,即对同一商业秘密可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秘密权;商号权只能在其登记地具有专属性。学界基本达成共识的知识产权特征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特征。

六、知识产权的研究方法

1.综合性知识的掌握。专利技术、技术秘密、集成电路等涉及相关技术知识,而不仅仅只是法律知识。因此,知识产权人才应当是复合型的,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管理人员、代理机构、集体管理组织、中介机构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专业知识。我国在专利代理人资格上要求具有理工科背景的条件,就是一个极好的佐证。

2.民法知识的运用。从方法论的观点出发,研究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应当从民事权利与知识产权的共性为切入点,分析二者的普遍性,在此基础上,探究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个性,并且以后者为重点,以取得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全面认识,发展并完善民法理论,否则,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得出片面的结论。

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地位

一、知识产权法的部门归属

知识产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综合性法律部门,或归属于其他的法律部门,在理论界曾存在争议,认为归入民法、归入国际经济法、归入经济法等多种观点。随着知识产权研究的深入,理论界基本达成的共识是:知识产权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我们也赞成这种观点。

传统民法的财产权体系包括物权和债权,中国、日本、瑞士、荷兰、苏俄等国家沿用了这种划分方法。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财产权无法归入物权或债权,那么,知识产权在民法的财产法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之一,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并没有实质区别,也没有特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因此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物权法为一切财产法之基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知识产权法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准用于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点,因此就需要有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范,以特别法的方式给予保护。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一致。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学界较为普遍的看法是以法律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次要标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知识产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智力成果的创造、利用、保护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备了民事权利最本质特征。因此,知识产权与民法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隶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与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关系是属和种的关系,属为民法调整对象,种为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

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智力成果的归属关系。在权利取得中,当事人与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如专利商标审批中、企业名称登记中,申请人与国家专利局、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其二,智力成果的利用关系。取得权利之后,权利人在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与相对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权利人独占实施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妨碍独占权的行使以及转让中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使用许可中权利人与被许可方之间的关系。许可权和转让权实现的合同关系为典型的民事财产关系;其三,保护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被侵权后,权利人为保护知识产权与侵权人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上体现为法律责任制度。这些调整对象中虽然涉及权利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社会关系,但是并不能否定民法与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共性,其主要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与知识产权

目前,中国民法典草案还在进行法条草拟和专家论证阶段。知识产权制度是否纳入其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在民法典的框架内专编规定知识产权;另一种意见是反对在民法典中列入知识产权编,同时提出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作一般规定,保留原有的单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然后在民法典之下编纂知识产权法典。

走知识产权法典化道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华盛顿会议上,参加国基本达成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的共识,2002年上海中国知识产权论坛上,Wipo官员指出:Wipo认为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做出一般规定,是可以的,有益的,不赞成在民法典中详细规定知识产权问题。“世界上除了意大利不成功的经验外,现在稍有影响的民法典,均没有把知识产权纳入”。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其理由在于:

1.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在内容上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存、私法与公法规范相结合,又包含大量的技术性规范,不宜将其归入民法典,否则将会破坏私法的整体性;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无形的知识产品,该权利具有国家授予性、时间性、地域性特征,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

2.立法技术上存在困难。知识产权法是最有活力的法律,“当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开放式、最具创新活力的法律规范体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不断扩大,在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并行不悖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立法与修改比较频繁,变化最快。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自1982年、1984年制定,至今已修改两次,《著作权法》自1990年制定,已修改一次。民法典一般比较稳定,修改起来很复杂,大陆法系的样板法之一《法国民法典》自1804年制定,至今还未修改。

3.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知识产权法采取单行法的立法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以专门法律制度的形式,将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合同法并列,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采取民事特别法方式给予保护。世界上只有意大利民法典包含知识产权,它将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列为民法典的劳动编,但是很难说是知识产权立法的范式民法典,其他国家均没有把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世界上至今还没有一个在民法典中成功规范知识产权的立法例。

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

1996年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报告指出,知识经济(theKnowledge-basedeconomy)是建立在知识与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知识经济是继工业经济和农业经济之后的一种经济形态。知识经济的特征是以知识为主要资源;改变了产业结构,高新技术产业创造的产值占比例最大。人类经历了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逐步迈向知识经济时代。21世纪,世界正在迈进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经济增长和提高竞争力的最重要因素,并且使社会经济形态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中国目前还处于知识经济的萌芽阶段。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具有激励与保障智利成果的创造的作用,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和消极影响。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从经济学上分析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作用,衡量的目标是这种制度的效率与社会作用

即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效应及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在知识经济社会知识产品占有很大比重,已成为重要的社会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核心要素。知识经济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形态,主要靠知识作为资本的投入,以知识和技术作为经济持续增长的推动力。据资料表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70%靠知识的投入,30%靠自然资源、资本、劳动力的投入。

每一种社会经济形态都有其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农业经济的主要生产要素是土地等自然资源,工业经济的主要生产因素是资本,知识经济的主要生产要素是知识产品。知识成为一种生产要素,具有土地、资本等的财产属性,属于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能够在生产活动中运用,能够转化为生产力。知识作为一种智力资源和无形资产,在知识经济中的作用已经超过了劳动力、货币资本、能源等,是生产力的关键要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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