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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影响(2)

一、知识产权主体、客体、内容的特殊性

(一)知识产权主体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是解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纠纷较为普遍。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对于实现该制度的目标——激励作用的发挥是至关重要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依法产生,谁是权利主体,享有哪些权利,均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与其他民事主体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自然人主体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因为创作作品、研发技术等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即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运用自己的智慧创作出作品或研制出发明创造等智力成果,就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自然人也可基于授权或继承成为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权利主体,而不受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知识产权主体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原则,法律赋予人们创作作品、发明技术的平等机会,是否创作,是一种自由平等的选择。即人人都平等的享有创造或创作的机会,但未必人人都可以成为作者或发明人,因此法律赋予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人以知识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即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就有成为著作权人的资格,并没有规定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专利技术发明人、设计人则没有年龄限制,只要创造了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方面创造。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中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自己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知识产权主体资格的认定,按照我国参加并承认的国际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来确定。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客体包括智力成果及工商业标记,属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智力成果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也可称为知识产品,此外还包含一定的行为,如表演者的表演等。“专利是反映发明创造的信息,商标是在贸易活动中使人们认明商品的信息,版权反映一切信息的固定存在的形式”。智利成果是无形的,是人的智力活动、思想感情的外在表现形式。大陆法系民法将物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物的所有权客体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一般能被特定人占有,知识产权客体则不能被权利人实际占有和具体控制。

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客体的载体是有区别的,作为一种信息,必然借助于一定的载体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被人们所感知(除口述作品外)。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知识的形式,但是纯形式的不能单独存在,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才能被人们所感知和理解,这种载体是物质的。知识产权客体作为一种信息,对物具有依附性,如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它附着在纸张、光盘、胶片上,后者则是作品的载体;物权客体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单独使用,被特定人占有,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不可能被单独占有,而是被不特定的多个主体同时占有和共同使用(包括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因此其不适用占有的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制度,这两项制度均以占有或准占有为前提。知识产权是法定的权利,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均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因为智力成果的产生、使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必须经法律确认或调整才上能升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基于这一点,法律确认性被认为是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

(三)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商号权、商誉权的人身权表现突出,其他知识产权则是单一的财产权。权利内容特殊性表现在知识产权中的有些人身权可以转让、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可以延及后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身权利永久受保护,财产权利还存续一定时间等,这些与民法理论截然不同,违背了民法的人身权不得转让、人身权专属性、及“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理论。特殊性还表现在主体享有的权利一般体现为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收益权、处分权。

二、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对比体现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对比,特殊性较为突出。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为:一类是支配力受限制的请求权、相对权;二是支配力不受限制的、确定性、完整性的绝对权。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都是具有专有性的绝对权、对世权,与物权具有类似的性质,但是,也有许多区别;与债权相比,主要是知识产权利用和转让上的不同。

(一)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对比

1.知识产权与物权的相同之处。知识产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对抗一切他人的绝对效力,权利人以外的人负有不得侵害、干涉的消极义务,与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相同的专有权属性;知识产权属于“支配资源的权利”,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支配对象是特定的财产-智力成果),其内容体现为对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支配权的实现主要表现为一种请求权,物权中称为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些知识产权也奉行物权登记主义、物权权利法定、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如取得专利权、商标权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授权并且登记公告,权利专有性表明同一客体上不能有两个以上的相同知识产权并存,这些足以表明知识产权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知识产权除客体为无体物外,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并无实质性区别,同属于民法中的财产权,类似于物权,或称“准物权”,是以无体物为客体的特殊物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是“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的获得一定报酬和奖励的权利。

2.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即知识产权特殊性。

(1)物权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包括有体物之外的电、热、声、光、气、磁等自然力,但不包括无体物中的知识产品。物权中的物不具有共享性,而具有排他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信息,具有共享性;(2)有形财产的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权能,物权所有人通过有效占有其物而达到保护财产不受侵害的目的;知识产权不具有物权的全部权能,权利人享有对其智力成果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但无法对权利标的实施”占有“,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不能同过占有其发明、作品或商标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换言之,占有权不是知识产权的具体权能,其更多体现为专有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3)物权的所有权保护是永恒的,并且没有地域性限制;知识产权保护一般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限制。

智力成果这种信息通过一定形式借助一定载体表现出来,被人们感知并加以利用,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用于交换,因此,一项知识产品是处于信息状态的智力成果和有形载体的结合,表现为两种法律关系,两类财产权利关系,应共同适用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

概言之,知识产权与物权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无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物权保护方法原则上适用与知识产权“。”因为物权法为一切财产法的基础,故上述规则并不依据物权法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运用“。

(二)与民法的人身权对比

民法中的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等,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权利,是绝对权、支配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荣誉权等,是基于民事主体的某种行为或某种关系所产生的权利。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指基于智利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依法享有的精神权利,该权利与智利成果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赠与和继承。知识产权的内容包含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非所有知识产权均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具有双重属性的只有著作权、商号权、商誉权,商标权、专利权则是单一的财产权,相关的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立法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上均无人身权的规定。理论界有认为,专利中的发明人、设计人在申请文件上署名,为权利人人身权的署名权,这种观点似乎不能完全成立,一是专利权来源与法律的创设,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署名权;二是从逻辑上不能成立,因为此时还没有授予专利权,何来署名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对比,著作权的人身权比较明显,因此这里将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中的人身权相比较,考察其特殊性:

1.民法中自然人的人身权基于人出生的法律事实(除配偶权、名誉权外),法人的人身权基于法人成立及一定事实,而取得著作权是基于创作作品的法律事实以及作为作者的身份成为著作权人。姓名权任何人都享有,作者的署名权并非任何人都享有。

2.民法中的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和继承,法人名称权、商号权可以转让为例外。民法中人格权丧失,人就无法生存。

作者的人身权有些可以让渡,甚至可以放弃,”放弃这些权利并不危及作者本身的存在,也无损于作者人格“。著作权的发表权可由他人代为行使,修改权可授权他人代为行使。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由双方约定著作权归属。若约定归委托方,则是作者对著作权的转让,当然也包括人身权;职务作品的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实际上是作者将著作财产权和其他著作人身权转让给了单位。我国著作权中署名权的内容为是否署名、如何署名,若作者不在自己作品上署名,是处分或行使署名权,只要其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并且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允许,这实质上是作者放弃了署名权,而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是不能放弃的。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自传体作品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属。那么若约定归执笔人或整理者,则表明著作人身权可以转移。从上述这些事例说明传统民法理论在知识产权中不是完全适用的。

3.民法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以民事主体生命存续为前提,民事权利一般随生命死亡而消亡(除肖像权外),著作人身权即使主体死亡,权利还存在,如自然人作者死后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受保护,著作财产权在自然人主体死亡后仍存续一定期间,显然与民法理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相悖。

(三)与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对比

大陆法的财产权体系采取两分法,分为物权和债权,我国等国家沿袭这种划分。知识产权、用益物权、股权等无形财产权由于其本身特殊性,无法归入物权或债权,而其本质上确属财产权体系。知识产权产生于近代商品经济社会,知识产品进入市场流通,成为交换的标的,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价值和使用价值,使用价值是指智利成果应用于生产领域,转化为生产力,获得社会经济效益;价值是指智利成果凝结着创造者的智慧性劳动。智利成果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在交换中应适用财产交易规则,即适用财产法的一般规定,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又同时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

物权法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规范财产流转关系。债权与知识产权都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均包含财产权的请求权内容,知识产权利用过程中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反映财产流转关系,属于知识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也是债的关系之一,主要由债权法规范,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二者并无实质性区别,其特殊性体现在:

1.对权利主体的要求不同。知识产权主体没有行为能力限制,源于创作作品和发明创造是事实行为,即使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创作作品,发明一项技术,均可依法取得相关权利。债权主体从事交易活动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必然要求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知识产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债权为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特定,除权利人以外,其他人均为义务人。权利人取得权利后享有排他性、独占性权利,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其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负有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义务。债权主体权利人、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双方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并且权利义务对等,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则不能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3.客体不尽相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成果,还有行为,债权的客体主要是行为。

4.知识产权是法定的权利,有些权利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确认,其内容、范围、保护期限都是由法律规定。债权是经法律授予或约定取得,不需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

三、知识产权利用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的利用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转让和使用许可,还可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作为股权出资,即权利人的转让权和许可权。转让权和许可权的实现通过合同方式,合同是典型的债权,知识产权转让和使用许可一般适用债法规定,但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同一客体被不同主体同时使用的特点,因此,它比债的流转更复杂。

1.专利权与商标权属于单一财产权,基本适用民法债的规定,但却比财产所有权转让与财产租赁更复杂。专利权、商标权的利用体现了国家行政管理和行政干预,转让专利权、商标权不仅双方达成协议,还需经过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公告,转让合同才生效,与一般合同生效要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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