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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诉讼效率理念与辩诉交易(2)

(1)在同一答辩或答辩讨论中所作的另一陈述在诉讼中已被介绍,从公正立场出发应该将本陈述同时出示;或(2)在因伪证或虚假陈述所进行的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的陈述是在经宣誓或者公开记录在案或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可以采纳。

6.诉讼记录:被告人作出答辩的程序应当逐字记录。如果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记录内容应当不受限制地包括法庭对被告人的忠告,对答辩(包括答辩协议)是否出自自愿的调查和对答辩准确性的调查。

最后,辩诉交易的相关实践要求——为保证辩诉交易的有效性,实践中一般要求:

1.法官不得参与控辩双方的谈判;

2.答辩协议对法庭没有强制的约束力,法庭对于双方达成的答辩协议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3.要保证被告人在“交易”中对其有罪答辩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

4.辩护律师要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指控的性质、控方掌握的证据,比较接受协议和接受审判的利弊,帮助被告人作出明智的选择;5.认真贯彻“答辩、答辩讨论和相关陈述的不可采性”标准;

6.法官在决定有罪答辩时要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fac-tualbasis),要确定答辩的准确性,“虽然接受有罪答辩,但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

六、辩诉交易的有效要件

一次有效的辩诉交易,其产生的前提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voluntary)、“理智的”(intelligent)和“明知的”(knowingly)。被告人应当能够了解“被指控的真实本质”,作出的有罪答辩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没有任何的强制因素。

196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迈克卡斯诉美利坚合众国”(Mc-Carthyv.UnitedStates,394U.S.459)和“鲍亚肯诉阿拉巴马州”(Boykinv.Alabama,395U.S.238)两案中清楚地表明,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事实上是以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进行审判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等三项宪法性权利为代价的,所以,一项有效的有罪答辩,必然要求是“对一项权利或特权的有意的放弃或者让与”;相反,“如果一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是自愿的和明知的,那么这必然是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其结果是无效的”。

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v.UnitedStates)一案中同样认为:“国家的代理人不能通过实际的或威胁的对被告人的肉体侵害或者对其意志的强制,来提供一份答辩”;“刑事司法体制执行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那就是被告人的答辩应当是他自己自由意志的表达。这个答辩不仅仅是对过去行为的承认;而且是被告人放弃陪审团和法官审判的权利的标志,也就是他同意有罪判决可以在没有审判的情况下作出。对宪法性权利的放弃,不仅必须自愿,还必须是在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和可能结果之后实施的明知和理智的行为。”1970年在“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福特”(NorthCarolinav.Al-ford)一案中,被告人阿尔福特被起诉一级谋杀罪,这种罪行按照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死刑。法院为阿尔福特指定了一名律师,这名律师几乎询问了所有的证人,以获得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然而,这些证人的陈述不仅没有支持阿尔福特的主张,反而能强烈地证明他的犯罪。面对这些强有力的有罪证据,以及没有多少实质性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无罪主张的事实,阿尔福特的律师建议他作有罪答辩,但是最终的决定权还是留给他自己;检察官也同意接受有罪答辩,改而指控二级谋杀罪。随后,阿尔福特作出有罪答辩,以获得较低的指控。在这份答辩最终被法院接受之前,法院听取了一个警察以及另外两名证人的宣誓作证。这项犯罪尽管没有目击证人,但是有证据显示,在这桩凶杀案发生前不久,阿尔福特拿着枪从他的房间里出来,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在他回到房间后,他声称已经实施了杀人。在简要地出示了证据之后,阿尔福特坚持作证说,他没有实施杀人,但是他作有罪答辩,这是因为如果他不这样做的话,他将面临着被判处死刑的威胁。在回答他的律师提问时,阿尔福特承认,他的律师已经告知了他一级谋杀罪和二级谋杀罪的区别,以及他如果选择审判的话他所享有的权利。接着法院问阿尔福特,考虑到他对犯罪的否认,那么他是否还愿意作二级谋杀罪的有罪答辩。阿尔福特回答说:“是的,先生,从我的律师告诉我的情形来看,我作有罪答辩。”经过长时间的诱出阿尔福特以前犯罪的信息后,该法院判处他二级谋杀罪的最高刑——30年监禁。

但之后,阿尔福特争辩说:“我对二级谋杀罪作有罪答辩,这是因为他们说存在如此多的证据,但是我并不是没有杀过人,而是我杀错了另外一个人,我俩在生活中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我作有罪答辩,这是因为他们说,如果我不这样做的话,他们也会猜测到是我。这就是全部情况。”——在该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阿尔福特的答辩是不是自愿的?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有罪答辩基础之上的有罪判决,只有在被告人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予以承认,并且他同意未经任何审判就可直接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正当化;有效的有罪答辩应当由两部分组成:对审判的放弃和对犯罪的明确承认,而对于后一个因素,并不是构成刑事处罚的宪法性要求。一个单独的犯罪被告人,即使他不愿意或者不承认自己参加了构成犯罪的行为,但他也可以自愿地、明知地和合理地同意一项监禁刑的处罚;一项拒绝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答辩,和一项包括声称无罪但是由于在审判前已被掌握了大量的证明有罪证据,而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不得不作出的有罪答辩,在这两项答辩之间,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接受被告人阿尔福特有罪答辩,并没有什么宪法性的错误。所以,联邦最高法院最后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决。

1976年,在“亨德森诉摩根”(Hendersonv.Morgan,426U.S.637)一案中,被告人19岁,智力低于正常人水平,当他从一家州立精神病学校出来后,受雇于一个女老板。一天晚上,被告人潜入女老板的卧室,试图偷走薪金后逃走,结果被女老板发现,接着被告人就刺死了女老板。然后,检察官以一级谋杀罪起诉被告人,被告人的律师告诉他,如果对二级谋杀罪作出有罪答辩的话,将会被判处25年的刑罚,于是被告人对二级谋杀罪作了有罪答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是构成二级谋杀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通知指控并不总是要求描述一项犯罪的每个要素,但是如果这项指控非常重要,就有必要通知。本案中,虽然律师对被告人进行了一定的告知,但是被告人对于这项答辩罪行的本质并无充分的了解,所以由此作出的答辩就不能说是“自愿”的。

在有罪答辩的自愿性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D)“保证答辩自愿”中规定:“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人,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答辩协议中许诺的结果,否则不能接受被告人答辩。法庭还应询问被告人愿意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是否出于检察官与被告人律师之间事先讨论的结果。”从而确保其有罪答辩的自愿性。

七、辩诉交易的效力

一般说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后便具有终局效力,这可以从有罪答辩的撤回、违反答辩协议的救济和相关权利的放弃等几个方面得到说明。

1.关于有罪答辩的撤回

对于被告人能否撤回已经作出的有罪答辩,多数法院都不太愿意,大部分法院限定了可以撤回答辩的日期,比如,有些法院禁止在判刑之后撤回答辩,有些法院则规定案件判决的日期就是撤回答辩的最后日期。

就此,美国统一法典(UniformCode)第444条(E)的规定是:如果检察官能够表明依赖答辩将不会产生不公正,那么在判刑之前被告人都可以基于合理的原因撤回答辩。《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撤回答辩”中还规定:“如果在课刑前申请撤回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根据被告人说明的正当理由,可以允许撤回答辩。此后,只能在直接上诉或者按照美国法典(UniformCode)第二十八编第2252条的申请中,才可以将答辩不予考虑。”同时,《规则》第11条中规定:对于已被撤回的有罪答辩,不能作为不利于曾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人的证据。

2.对于违反答辩协议的救济

(1)检察官违反答辩协议时的救济

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杉托伯罗诉纽约”Santobellov.NewYork,404U.S.257)一案,就涉及了此问题。该案中,被告人杉托伯罗被指控两项重罪,他同意对其中一项较轻的罪行作有罪答辩,检察官也允诺不向法院提供量刑建议。在判刑之前,被告人聘请了一名新律师,但未能在判刑前成功地撤回答辩;同时,控方也更换了一名新的检察官,由于这名检察官没有注意到原答辩协议中不向法院提供量刑建议的承诺,而最终向法院提供了量刑建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一项对答辩协议非故意的违反,也是不可接受的,但是同意把案件发回重审,以便让州法院在允许被告人撤回答辩和由另一名法官进行一项新的量刑程序之间进行选择。

(2)被告人违反答辩协议的情形

当被告人对自己作出的有罪答辩反悔,决定将案件移交审判时,那么检察官是否有权以比答辩协议中的罪名更为严重的罪行指控被告人呢?

1970年,在“威廉姆斯诉迈克曼”(Williamsv.McMann,436F.2d193,2dCir.)一案中,审判法院认为,尽管基本公正的一般原则并不禁止每一项指控,但是检察官的报复性指控行为也会对正当程序的基础产生质疑。当然,“如果检察官仅仅是恢复在答辩协议达成以前已经实际存在的起诉,那么也不会产生报复性的假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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