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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器官移植的伦理问题(4)

医学标准取决于医学发展水平和医务人员自身技能的判断标准,在进行某一例器官移植时,首先要进行风险-收益的权衡比较,只有收益大于风险与代价的器官移植才是有意义的,比较的参照因素包括供体的“失”与受体的“得”、移植后的生存质量和生活前景等。为此,必须对病人是否得到成功治疗进行评估。成功的系数越大,自然也就越体现出其公平。评估的科学依据只能是它的医学标准,即器官移植的适应症与禁忌症;生命器官功能衰竭而又无其他疗法可以治愈,短期内不进行器官移植将告死亡者;受体健康状态和整体功能好,对移植手术耐受性强,且无禁忌症;免疫相容性相对较好,移植术后有良好的存活前景者。只有符合以上标准,具有较大保证系数,结果才能产生最大的好处。但是问题在于,当医生面对同样情况的病人时又应该如何选择呢?因此,尽管自古以来,医疗恪守公平,但是在现实中,特别是在极其短缺的器官的分配上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公平,因而对受体的选择除考虑医学标准外,还得考虑社会标准。

社会标准即根据社会因素加以选择,如年龄,在病情相同的情况下,年龄小者应优先于年长者接受移植。但是具体界限还要进一步作多方面的分析。如果遇到一个儿童和一个青年,那又应该优先谁呢?这必然带来选择上的难题。又如个人的应付能力,包括病人配合治疗的能力、社会应付能力、经济支付能力。病人配合治疗的能力,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作为选择的标准,给予合作的病人比不合作的病人优先考虑。社会应付能力强的人可得到更多的他人支持,但不可绝对化。这里包含着某种价值判断,而这种判断是否合理、是否公正?经济的支付能力在自费病人中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移植器官的花费一般人是无力支付的,靠社会募捐也并非长久之计。公费病人也涉及到医疗管理资源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这里,不仅仍然存在着具有同等支付能力的病人之间的选择问题,而且出现了有钱人用金钱购买健康、无钱者坐以待毙的道德难题。又如社会价值,有的人对社会的贡献比别人大,似应优先;有的人对他周围人更为重要,理应优先;一个哺乳期的母亲似应优先于没有子女的妇女;某个社会地位举足轻重的人也应比一个普通劳动者优先。然而,这同医德的一视同仁、公正原则、平等观念又直接冲突。况且判断社会价值在一个具体问题的比较上往往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主观的。如一个医生、一个工程师、一个军事指挥员、一个厂长或企业经理,如何来判断他们的社会价值的高低呢?每个人在生死面前是否有着同等的权利呢?

总之,受体选择受功利主义和人道主义两种思想的制约。从功利主义的观点分析,病例的选择原则应着眼于科学发展及手术成功的远景因素,如同一脏器移植给一个年轻人比移植给一个老人,无论从成功的相对因素、预期寿命因素,还是将来的贡献潜力来讲都大得多,所以道德上也无可非议。若从人道主义观点分析,只能由医学观点来选择移植对象,用非医学因素挑选手术对象不符合平等原则。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动机与效果的统一,承认功利,绝对平等行不通,也不一般反对人道主义。因此,受体选择的标准是多方面的,它主要取决于这个国家或社会通行的伦理道德规范和价值。目前大多数器官移植机构对这些标准是综合应用,并视供体和受体的具体情况而定。美国医院伦理委员会曾制定过合理分配卫生资源的若干原则,大致是:回顾性原则,即照顾病人过去的社会贡献;前瞻性原则,即考虑病人未来对社会的作用;家庭角色原则,即在家庭中的地位;科研价值原则,即有科研价值者优先于一般病人;余年寿命原则,即考虑病人的年龄状况。此外,还有一个广为采用的中性原则,即排队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一定的公平性。在器官资源分配问题上,1986年国际移植学会发布了以下准则,即所捐赠的器官必须尽可能予以最佳的利用;应依据医学与免疫学的标准,将器官给予最适合移植的病人;决不能浪费可供使用的器官,应成立区域性或全国性的器官分配网,做公平合适的分配;分配器官必须经由国家或地区的器官分配网安排;分配器官的优先顺序,不能受政治、机构或对某团体偏爱的影响;参与器官移植的外科与内科医生不应在本地、本国或国际上从事宣传;从事移植的外科医生或其他小组成员不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牵涉买卖器官或任何使自己或所属医院获益的行为。

3.器官移植的伦理原则

器官移植是现代医学的新兴领域,反映了医学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但它不仅限于医学方面,更广泛地包含着伦理道德领域产生的冲突与碰撞。诸如,器官需求与供给的矛盾、器官分配公平与否的矛盾、移植效果上得与失的矛盾、巨大的经济投入与生存质量的矛盾等无时不在困扰着器官移植事业。为了确保器官移植充分发挥其在征服疾病、造福人类健康方面的作用,制定严格的伦理原则无疑是必要的。

美国医学会根据世界医学协会《赫尔辛基宣言》的精神制定的器官移植伦理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医学人道主义的伦理价值观,强调在器官移植的医学行为中,必须保持医生对病人健康的关心和忠诚,体现预期供者与受者之间生命权利的平等,真正做到知情同意,以及坚持“关心病人第一,发展医学第二”的原则。

世界卫生组织也曾在1987年第40届世界卫生大会上制订了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具体有以下9条:

指导原则1:可从死者身上摘取移植用的器官,如果:(1)得到按法律要求的任何赞同;(2)在死者生前无任何正式同意等情况下,现在没有理由相信死者会反对这类摘取。

指导原则2:可能的捐献者已经死亡,但确定其死亡的医生不应直接参与该捐献者的器官摘取或以后的移植工作,或者不应负责照看这类器官的可能接受者。

指导原则3:供移植用的器官最好从死者身上摘取,不过活着的成人也可捐献器官。但总的来说,这类捐献者与接受者应有遗传上的联系,骨髓和其他可接受的再生组织的移植是一个例外。如果活着的成人答应免费提供,则移植用的器官可从其身上摘取。这种捐献人不应受到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和压力,同时应使其充分理解并权衡答应捐献器官后的危险、好处和后果。

指导原则4:不得从活着的未成年者身上摘取移植用的器官。在国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再生组织进行移植可以例外。

指导原则5:人体及其部件不得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因此,对捐献的器官给予或接受支付(包括任何其他补偿或奖赏)应予禁止。

指导原则6:为提供或寻求支付,对需要或可得到的器官进行广告宣传应予禁止。

指导原则7:如果医生和卫生专业人员有理由相信有关的器官是从商业交易所得,则禁止从事这类器官的移植。

指导原则8:对任何从事器官移植的个人或单位接受超出合理的服务费用的任何支出应加以禁止。

指导原则9:对病人提供捐献的器官,应根据公平和平等的分配原则以及按医疗需要而不是从钱财或其他考虑。我国于1997年10月召开了第9次全国医学伦理学学术年会,总结了国内外目前有关器官移植的问题,最后加以总结、研究,提出了有关《器官移植的伦理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1.在器官移植中应坚持人道主义原则和功利主义原则,并使两者有机结合,达到辩证统一。

2.虽然科学研究与医疗事业是互相促进的,但临床器官移植医师应把恢复病人的健康视为首要目的,开展学术理论研究是第二位的。

3.严格遵守医学标准,审慎地选择受体。

3.1生命器官功能衰竭而又无其他疗法可以治愈,短期内不进行器官移植将告死亡者。

3.2受者健康状况相对较好,机体的心理状态和整体功能好,对移植手术的耐受性强,且无禁忌症。

3.3在等候移植器官人员名单中选择与供体器官的配型相容性位居前列,移植术后有良好的长期存活前景者。

3.4受体选择的参考项目:(1)社会价值;(2)在家庭中的地位及作用;(3)经济支付能力;(4)医疗资源的公正分配。

4.关于活体供者:

4.1供者来源为受者的血缘关系的亲属、无血缘关系的配偶以及自愿无偿献出器官的健康者。

4.2在移植过程中,医师应遵循对供者和受者健康利益关心和忠诚的原则,使双方的利益都得到同等的保护。

4.3活体提供器官的一个最基本的伦理原则是不能危及供者的生命。摘取某些成对健康器官之一,或失去部分后并不影响原有的生理功能,对供者的健康没有威胁,也不会因此而致残。

4.4受者的得益与供者的损伤应有恰当的比例。得要大于失。

4.5活人捐献器官,一定要出于自愿,不可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4.6向供者和受者双方或亲属及法定代理人说明器官移植的程序。说明已知或可能发生的危险。

4.7在器官移植手术中,应遵守知情同意原则,保守受者和供者双方个人的秘密。

5.从尸体上摘取器官和组织,最好有死者生前自愿捐献的书面或口头遗嘱,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推定同意等原则。6.采用当前公认的科学测试方法确定供者的死亡。判定死亡应由两名以上医师进行,且与器官移植手术不发生直接关系。

7.对接受移植的病人必须经过认真全面地评价其他疗法的可能性和有效性之后,才能决定是否进行器官移植。

8.器官移植手术应由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经过专门训练、有临床经验的医师施行。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单位必须有完善的专业设施,并且有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9.严禁器官买卖或变相买卖,器官收集商业化是绝对不能接受的。尽管不同文化背景和习俗的国家和地区在器官供给的影响因素上会有差异,但坚持自愿原则是相同的。一般说来,西方的文化背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较开放,容易接受器官自愿捐献。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采用了自愿捐献法。志愿者随身携带器官捐献卡,或标注在汽车驾驶执照上,一旦意外死亡,医生可根据这些标识摘取其器官用于器官移植,这种方法也称之为“登记入册法”。此外,还有一种称之为“登记出册法”或推定同意,即如果没有来自本人或家属表示不愿意捐献器官的特殊声明,都被认为是愿意捐献。推定同意政策可以使器官征集常规化,而且最好地维护了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各方的利益——供体及其家庭、受体、医务人员。

自愿捐献是各国都希望的人体器官最理想的收集方式。欧美器官移植事业近年来取得的进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此。自愿捐献的道德合理性在于强调了鼓励自愿和充分的知情同意前提下的利他目的。1968年的美国《统一组织器官捐献法》体现了以上精神,其中的基本条款是(:1)任何超过18岁的个人可以捐献他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用于教学、研究、治疗或移植的目的;(2)如果个人在死前未作此捐献的表示,他的近亲可以如此做,除非已知死者反对。(3)如果个人已作这种捐献表示,则不能被亲属所取消。第三条尤其重要,可以用法律的形式保护当事人的决定而排除各种干扰,可以避免本人已明确表示了捐献的愿望又被家属或单位取消的情况。美国《统一组织器官捐献法》的制定,对美国器官移植的开展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而美国公众对器官移植支持的热情,更是美国器官移植开展的第一动力和法律制定的坚定基础。在美国,90%以上的公众包括官员都表示愿意捐献自己的器官。1994年10月,意大利总统卡尔法罗嘉奖捐献儿子器官的美国格林夫妇,感谢他们将他们的儿子的器官捐献给意大利的病残儿童,并称这一决定是“充满勇气和慷慨的”。他们7岁的儿子在抢劫案中丧生,他的肝脏、肾脏、心脏和胰腺都被用来为意大利的儿童做移植手术。格林在对全国广播的电话采访中说:“我毫不犹豫地作出了捐献儿子器官的决定。我们曾有一个非常好的孩子。我们希望他长大后有所作为,他的未来被夺走了,因此我们决定将他的器官献给其他的孩子,使他们能有美好的未来。”自愿捐献对整个社会和全人类倡导了一种新的现代社会的人文精神,即利他的行为和精神,这种爱心和奉献也给现代社会增添新的值得肯定的高尚道德和温馨的互助互爱的社会风尚,更把“有的人死了,他还活着”的诗意变成了我们今天现实生活的内容。

在中国,器官移植法律的制定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大多数的公众对器官移植和捐献器官持开明的态度。20世纪80年代初,曾有一大批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科学界著名人士通过媒介立下了捐献身体和器官用于医疗的遗嘱,在当时,对于转变国人对器官移植和捐献器官的保守观念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据1995年来自北京、上海、武汉三地的一项调查表明,器官移植已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概念。被调查中有高达93%的人知道器官可以移植;有86.8%的人认为,这种获取新的生命的医学技术是造福人类的事业;有72%的人表示如果需要和可能,接受器官移植;有70%的人表示愿意捐献自己的某些器官。这一调查结果,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年来我国器官移植所产生的积极效应。

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实施脑死亡法,也没有颁布专门的器官捐献法律。器官移植供需间的巨大缺口不仅严重制约着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使为数众多需器官移植的患者不能及时地重获健康,加重了社会和家庭的经济负担。为了有效解决我国人体器官极度匮乏的问题,帮助千千万万患者从死亡的威胁中解脱出来,在历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医务界代表裘法祖、王维忠、李绍珍、朱明德等数十位著名专家学者曾多次呼吁国家尽早制定“国家器官捐赠法”。在1999年首届北京国际器官移植研讨会上,许多专家认为,在我国已具备条件的地区,应早日实施“脑死亡法”,使医务工作者的劳动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和法律的保障,同时,扩大器官供体来源,提高供体质量,使我国的器官移植事业跨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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