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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之一——直隶及各省案件复核程序(6)

《大明会典》曰:“凡在外,五年审录。”又曰:“洪武二十四年,差刑部官及监察御史,分行天下,清理刑狱。”洪武二十四年所差之审录官系刑部及都察院二法司之官1,正统六年(1441),大理寺官1亦奉旨赴直隶及各省审录罪囚。《大明会典》载:“正统六年,令监察御史及刑部、大理寺官,分往各处会同先差审囚官,详审疑狱。”所谓“先差审囚官”,是指巡按御史。正统十二年(1447),差官审录之制又变,皇帝不再差遣监察御史,而仅差遣刑部及大理寺二法司官1赴直隶及各省审录罪囚。

《大明会典》载:“(正统)十二年,差刑部、大理寺官往南北直隶及十三布政司,会同巡按御史、三司官审录。死罪可矜可疑,及事无证佐可结正者,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落。若御史别有公务,督同所在有司审录。原问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皇帝之所以仅差遣刑部及大理寺二法司官1赴直隶及各省审录罪囚,系因皇帝原已差遣巡按监察御史赴直隶及各省,毋须重复差遣监察御史也。

成化七年(1471)以前,皇帝差官审录直隶及各省罪囚,无固定年分,并非定制。皇帝认为有需要时,即可降旨差官审录直隶及各省罪囚。成化八年(1472),差官审录始定为五年一次,成为定制。

兹选录洪武二十四年至成化七年差官审录之事例如下,以明成化以前差官审录之实际情形:

1洪武二十四年(1391),“差刑部官及监察御史,清审天下狱讼。”

2永乐九年(1411)夏四月癸巳,“刑部、都察院言:‘各布政司、按察司所鞫重囚,审复明白者,请遣官临决。’上曰:‘虽云审复明白,然能保其中悉无冤乎?……其再遣人审复来闻,而后遣官决之。’”此所谓“审复”即是审录复奏。

3宣德八年(1433)八月十八日,皇帝敕谕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今尔等处决天下重狱,夫犯者既皆在外,但凭所具之词,即行处决,其词宁无虚饰者乎?人命至重,死即不可复生。其遣的当官,分临各处,同三司、巡按监察御史及府州县,公同详细审实。若情犯深,果无冤枉,听从处决。如情有可矜、狱有可疑及审异不服者,仍监候具奏,与之辨理。”此所谓“遣官审录”

即遣官审录处决(审决),亦即差官审决。

4正统六年(1441)夏四月甲午,“敕监察御史等官详审天下疑狱。

……奏令分往各处,会同先遣审囚官及巡按御史、按察司官,于凡囚犯事可疑、情可矜者悉心审谳,务在平恕。”此次审录,三法司官1均奉旨赴各省审录。

5正统十二年(1447),“差刑部、大理寺官往南北直隶及十三布政司,会同巡按御史,三司官审录。”

6成化四年(1468)奏准:“差本寺寺正及刑部郎中等官,往南北直隶,会同巡按御史审录。”

7成化五年(1469)九月癸未,“刑部郎中陈俨审录南直隶狱囚,死罪之有冤者十人……俨皆为辩明,具狱上请,从之。”

二五年审录前述皇帝不定期差官审录直隶及各省各类人犯之作法,成化八年(1472)开始制度化。《大明会典》载:“成化八年奏准,今后五年一次,请敕差官往两直隶、各布政司录囚。”依据这项敕令,五年举行一次审录。但事实上,五年审录未必如期举行。正德元年(1506)夏四月癸丑,掌大理寺工部尚书杨守随奏:“五年一审录事例详于在京,而略于在外。”嘉靖十五年(1536)为办理直隶及各省审录事宜,朝廷并发给恤刑官审录关防。《大明会典》载:“(嘉靖)十五年,铸审录关防十五颗给恤刑官。”五年审录制度益形制度化。

成化八年以后的五年审录制度,《大明会典》定曰:“国朝慎恤刑狱……其在外,则遣部寺官,分投审录。北直隶一1,南直隶江南北各一1。浙江、江西、湖广、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四川、福建、广东、广西各一1,云南、贵州共一1。各奉敕会同巡按御史行事。”定制后的五年审录工作,《大明会典》定曰:“(成化)八年奏定,每五年一次,法司请敕差官,往两直隶、各布政司审录见监一应罪囚。真犯死罪,情真无词者,仍令原问衙门监候呈详,待报取决。果有冤枉,即与辩理。情可矜疑者,陆续奏请定夺。杂犯死罪以下,审无冤枉,即便发落。”

明代的五年审录制度有其制度上的缺失。关于其缺失,嘉靖二十年(1541)三月丙午,刑科给事中庞遂以五年差官审录上言:狱者,民命所关,事至重也。顷司刑之官,苛刻者锻炼深入,苟简者因袭抄誊。上司不察而误信,冤民哀挖而无从。积滞之冤,上干天和,所望以察诬枉、宣德泽者,惟此五年审录之举耳。今差去诸臣复拘泥成案苟且竣事,外有审录之名,内无矜详之实,欲断狱得情难矣。又查差官审事例,原勘原问官出入等罪悉免究问。明例所在,实有深意,若乃明知其枉而顾忌原问,私避嫌谤,故不与辩,或诬入重情,必致之死,此其残忍欺罔之罪,将推诿哉?乞敕所司移文所遣官各会同巡按御史、三司等官,凡一应重囚,务虚心研审,必得情实,有可辩理释放,发遣豁者,皆速与施行。若果有冤枉而初为审辨官所辨出者,原勘原问官仍置不论;如审辨官明知冤抑不与辨,或忌原问而诬入,后为他官所辨出,原问经审官皆宜追论;若本无冤枉而徇私曲纵者,亦宜谴。如此,庶朝廷钦恤之典为虚,而天下可无冤民矣。

嘉靖二十二年(1543)四月壬午,刑部主事江满亦上言五年审录之缺失:

臣等分方谳狱,期广圣恩,但臣所驳问者,所司类不速报,其矜疑大辟奉旨遣发者,复辄易立。……请申禁各省司府,如有仍前怠缓偏执,及已奉钦依擅自更易者,听本部参究诏罪。(报可)

刑部主事江满所说的审录官审录结果“已奉钦依擅自更易”的缺失,嘉靖二十六年(1547)曾敕令地方官改正。《大明会典》载:“(嘉靖)二十六年令,凡经审录官奏审过重囚,奉有钦依饶死者,抚按官即遵照发遣,不许仍执决单,故行奏扰。二司官如有故违钦恤,敢为番异,竟致人于死者,巡按御史指实具劾,本部察访参奏。”

直隶及各省五年审录完结后,审录官应奏闻皇帝裁决。前已言之,各地提刑按察司及巡按御史本即有审录罪囚之责,皇帝差官赴直隶及各省审录各类人犯,审录人犯一事即有重复之嫌,按察司及巡按御史与审录官(即恤刑官)于审录权责上难免扞格。万历十五年(1587)初,山东巡按御史即曾就审录官与巡按御史之权责建言:“审有矜疑,行有司问明通详,巡按衙门参酌停妥,然后奏请。”同年三月庚戌,刑部认为:

夫矜疑必请详于御史报可,始许具题,是恤刑官为御史一理刑官也,何谓专敕?审过矜疑若干,令法司复行,恤刑官照数具题。是恤刑官尽受成于御史也,何谓钦差?且宪臣主于执法,部臣主于宽恩,各有所重,原不相制。若一一尽专于御史,惟一御史足矣!又何须五年特遣部臣恤刑为?

上述万历十五年有关五年审录权责之争执,奉旨:“巡按御史及恤刑官审录,各照旧行事,不必纷更。今合候命下,使事权各有所属,职司两不相妨。”至于万历年间直隶及各省五年审录的程序,大致如下:

1(审录官)据原招以别矜疑,允驳听之部议。

2法司之奉旨议复也,据原奏以定允驳,可否请自上裁。

五年审录之业务由刑部主办,但皇帝差官审录直隶及各省各类人犯时,直隶及各省地方官因系原勘原问官,责任攸关,故常有掣肘情形。万历十九年(1591)四月辛丑,针对五年审录恤刑制度,刑部题恤刑四款:

一、恩恤宜广。奉差官须虚心详审,惟求至当,不拘人数。本部题复,亦惟详其恤之当否,不得以数多参驳。

二、鞫审宜慎。狱情变伪无穷,须不厌烦劳,吊取始末卷案,前后招对细简严查,临审时详问证佐,务得真情以洗沈冤。

三、平反宜公。恤臣主于原情,按臣主于执法,各不相戾,苟为摘一二按臣所经参驳之狱以为矜恤,安用恤录为哉!宜去雷同尚平允,按臣亦宜和衷,共沛德意。

四、事权宜重。每恤臣所历地方,专责理刑一1听其委分驳勘。

府、州、县正官俱不得相抗玩怠。违者揭呈,重则参奏。恤录官事竣,亦听该科分别考核。

直隶及各省案件本应由地方官1自行依限审结,巡按御史又系中央派往地方审录人犯之官1,无论是不定期或五年一次由皇帝差官审录直隶及各省各类人犯,均系叠床架屋,亦容易引起审录官与原问官之矛盾或冲突,并非妥适作法。不定期审录或五年审录制度,清代废弃不用。

(第四节)直隶及各省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慎刑程序——差官审决

一差官审决的沿革

明代的死刑制度,洪武初就已分成真犯死罪和杂犯死罪两种。真犯死罪是指极重大的死罪案件,杂犯死罪是指其他非重大的死罪案件。真犯死罪人犯应决不待时,杂犯死罪人犯则多免死戌边。依《大明会典》记载,洪武初定,真犯死罪六十五项,杂犯死罪十三项。洪武三十年定,决不待时七项,秋后处决五十一项,工役终身四十二项。永乐元年定,迁发种田八十八项。洪武初定的真犯死罪,洪武三十年(1397)改为决不待时。洪武初定的杂犯死罪,洪武三十年改为秋后处决。

明代的死刑制度在弘治十年(1497)又进行了一次全面的大修正。弘治十年那一年把死刑分为三种:

(一)真犯死罪,决不待时:此即立决,又分为:1凌迟处死:共十二项。

2斩罪:共三十五项。3绞罪:共十三项。

(二)真犯死罪,秋后处决:此即监候,又分为:1斩罪:共九十三项。

2绞罪:共七十五项。

(三)杂犯死罪:又分为:1斩罪:共四项。2绞罪:共七项。

嘉靖二十九年(1550)及三十一年(1552)增定,真犯死罪中,增斩罪十八项,绞罪十一项。万历十三年(1585)增定,真犯死罪中,增斩罪八项,绞罪四项。

洪武三十年(1397)所定“决不待时”即系“立决”,而所定“秋后处决”即系“监候”(监禁候决之意)。“立决”与“监候”之别应即起于洪武三十年。

《大明律》上并无“决不待时”与“秋后处决”的区分,此种区分来自明太祖的敕令。“秋后处决”(简称秋决)的传统历史悠久,西汉时代已有此种作法。

明初,各省及直隶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定案后,执行前,皇帝常“差官审决”。洪武二十三年(1390)秋七月辛亥,即有事例。洪武二十五年(1392),“令刑部详审在外呈详狱囚,务得真情,然后差官审决。惟云南路6,令本处会官详审处决。”这是明代差官审决(审理处决)敕令的最早记载。洪武三十年(1397),《大明律》颁行天下。《大明律》第435条(有司决囚等第)规定:

“至死罪者……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明律第四三五条的规定与洪武二十五年的敕令大体相同。

关于差官审决一事,《大明会典》载:“永乐元年令,各布政司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审决。”此项敕令已与《大明律》第435条(有司决囚等第)之规定不同。《大明会典》又载:“宣德八年谕法司:‘天下重囚,遣的当官,分临各处,公同巡按御史,详审处决。’”此项谕旨亦与《大明律》第435条(有司决囚等第)之规定不同。

直隶及各省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差官审决制度,正统四年(1439)又变,《大明会典》载:

凡各都司、布政司所属并直隶府、州、县军民诸衙门,应有罪囚,追问完备,杖罪以下,依律决断;徒流死罪议拟,备申上司详审。直隶听刑部、巡按监察御史,在外听按察司并分司,审录无异。徒流罪名,就便断遣,至死罪者,议拟奏闻。事内干连人数,先行摘断不须对问者,发落宁家。必合存留待对者,知在听候。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巡按监察御史,在外从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巡按监察御史,公同审录处决。如番异原招、事有冤抑者,即与从公办理。若果冤抑,并将原问(原)审官吏按问。其应请旨者,奏闻区处。若审录无异,故延不决,及明称冤枉,不与伸理者,并依律罪之。

很明显的,正统四年的敕令也与《大明律》第435条(有司决囚等第)不同。明代差官审决直隶及各省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乙事定制于弘治二年(1489)。弘治二年(1489),“令法司每年立秋时,将在外监候一应死罪囚犯,通行具奏。转行各该巡按御史,会同都布按三司,并分巡分守。南北直隶行移差去审刑主事,会同巡按御史,督同都司府卫从公研审,除情真罪当者,照例处决。果有冤抑者,即与辩理。情可矜疑者,径自具奏定夺。其未转详者,责令转详。未问结者,督同问结。俱要遍历衙门,逐一研审。”

从上述弘治二年的敕令,可以看出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差官审决之变革:

(1)各省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之审决,由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及分巡分守道公同为之。

(2)南北直隶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之审决,由刑部主事、巡按御史及都司府卫公同为之。(南北直隶无布、按二司。)

依弘治二年敕令,各省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之审决,已不再另差官1审决,而由巡按御史为之。仅南北直隶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之审决,仍然另差官1审决。弘治二年后,各省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之审决,系由各省巡按御史主审。此项“审决”制度兼含“审理”与“处决”两部分,且系于立秋以后为之,实质上系各省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之“秋审”与“秋决”,惟当时无“秋审”

之名而已。

二差官审决的程序自弘治二年始,差官审决制度成为定制。惟南北直隶与十三省之差官审决颇有差异,南北直隶之差官审决以刑部主事及巡按御史为主,十三省之差官审决以巡按御史为主。弘治十三年(1500)定:“每岁,奏差审决重囚官,北直隶一1,南直隶,江南、江北各一1。”又嘉靖三十八年(1559)题准:

“大同系重镇,应决重囚合改行宣府地方,比照南直隶,江南、江北事例。北直隶添差关内一1,关外一1。以后每年立秋后,刑部照例选差前去,务要霜降后俱到地方,会同巡按御史审决重囚。”由上述史料可知,每年差官审决,弘治十三年起,刑部原差北直隶一1,南直隶二1。嘉靖三十八年起,刑部改差北直隶二1,南直隶则仍为二1。

直隶及各省每年以决单将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奏闻皇帝,皇帝差官审决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情真者,自应处决。矜疑者,则应缓决。番异称冤者,亦应缓决。每年差官审决,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情真者、矜疑者及番异称冤者,俱应奏闻皇帝裁决。以嘉靖四十一年(1562)差官审决为例,矜疑死囚不在少数。《明世宗实录》载:

嘉靖四十一年十二月戊寅,法司类奏天下矜疑重囚之数:刑部十五人,南京刑部二人,北直隶九十八人,南直隶七十七人,浙江二十二人,江西四十六人,福建十八人,湖广五十二人,河南七十二人,广东二十七人,陕西五十人,山东十九人,四川一百人,山西九十六人,广西十六人,云南十七人。

关于每年差官审决时,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何者应处决,何者应缓决,洪武末年即有定例,惟未形成制度。依前述正统四年(1429)敕令,似仅有情真与番异两种情形。成化二十三年(1487)七月戊午,刑部奏请差官审决时,皇帝曾谕令:“其情真罪当者,依律处决;番异称冤及可矜疑者,具实奏闻,毋致诬枉。”又依前述弘治二年(1489)敕令,已有情真、冤抑及矜疑三种情形。

对于差官审决,“审决”一词的含意及应有作法,万历十一年(1583)十月戊午,刑部复礼科给事中李以谦题:

每岁录囚不曰处决,而曰审决。恐临决之有冤抑而再加详审也。

近年各省直逼审决之期,但择情重者决之,是处决而非审决也。宜行巡按御史虚心详谳,有情与律背,事与招违者,即为办理。事虽不冤,执词不服者,亦缓决,以待下年再审,不得一概行刑。至于元恶大憨,有会审批允十数年不到部院者,应将稽迟官吏坐赃重究,庶狡恶者不得幸免。

(上是之)

南北直隶差官审决时,刑部官1应先赴内府领精微批文。《明世宗实录》嘉靖二十二年(1543)八月戊戌载:

南北直隶决囚,原系刑部编定外号为一籍,用印给各府分贮。每遇秋后,则刑部先期奏请,遣官赴内府领精微批文,以批号比内号,底簿号同,赍诣各地方,会同巡按御史审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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