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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之二——京师案件审理程序(2)

《大明律》第362条(现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后段禁止上述四类人控告,系因老、幼、废疾(即笃疾)及妇人犯罪俱得收赎或免刑。《大明律》第21条(老小废疾收赎)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

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妇人原则上虽不能自行陈告,但遇有特殊情形时,得请人代告,或亲自陈告。《大明令》刑令规定:“一应婚姻、田土、家财等事,不许出官告状,必须代告。若夫亡无子,方许出官理对;或身受损害,无人为代告,许令告诉。”

(二)回避刑部或都察院于初审京师案件时,应遵守有关回避之规定。官吏于诉讼人(原告或被告)为其1有服亲及婚姻之家,2受业师,3旧有仇嫌之人时,官吏应自行回避。若不自行回避,则有处分。《大明律》第358条(听讼回避)规定:“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按《大明令》刑令规定:“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俱合回避。”本条规定仅为训示规定,违反者并无刑责规定。

(三)证据刑部或都察院初审京师案件时,亦重视证据。证据可分为人证及物证,人证又可分为“证人之供”及“被告之招”,兹分述如下:

1证人之供证人之供即证人之陈述,得为司法审判之证据。证人又称为证佐或干证。《大明律》规定,下列人等不得为证:

(1)得相容隐之人:《大明律》第428条(老幼不拷讯)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所谓“得相容隐之人”,《大明律》第31条(亲属相为容隐)规定:“凡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若犯谋逆以上者,不用此律。”

(2)老幼笃疾:《大明律》第428条(老幼不拷讯)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

(3)被告之亲属及配偶:《大明令》刑令规定:“凡告事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告人兄不得指其弟为证,告人夫不得指其妻为证,告人本使不得指其奴婢为证。违者,治罪。”

2被告之招被告之招即被告之自白,亦即被告承认自己有罪之陈述,得为司法审判之证据。被告之招系被告之供之一种,被告之供范围较大,包括被告之招。

被告之招,极为重要,为司法审判之重要证据。刑部或都察院初审京师案件时,或由被告自写招草,或由吏典为被告代写招草。吏典为人改写及代写招草时,应俱实代写,不得增减情节。违反者,则有刑罚。《大明律》第447条(吏典代写招草)规定:“凡诸衙门鞫问刑名等项,若吏典人等,为人改写及代写招草,增减情节,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若犯人果不识字,许令不干碍之人代写。”

明代民间识字人不多,大多数案件的被告招草系由吏典记录,被告看过后,再行画押。被告亲自撰写招草者,并不多见。

二审前程序(一)陈告(告言、申诉、告举)

《大明律》与《问刑条例》对京师案件原告之陈告有详细规定,违反律例者,即有刑罚。《大明律》诉讼门有关陈告之规定较少,《问刑条例》有关陈告之规定较多。洪武三十年(1397)颁行《大明律》以后,原有诉讼门之规定渐不敷适用,弘治以后,制定《问刑条例》,以为补充或修正。兹就《大明律》及《问刑条例》分述京师案件原告陈告之有关规定。

1词讼须自下而上陈告前已言之,京师案件须经通政使司准行或各衙门参送。刑部或都察院并不直接受理军民人等陈告案件,故军民人等于京师陈告案件多向五城兵马司、五城御史或通政使司陈告。军民人等遇有冤案或惨案,亦得击登闻鼓或叩阍,此即所谓“告御状”,自与一般军民人等之陈告不同。

《大明律》第355条(越诉)前段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

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对于《大明律》这一条基本规定,《问刑条例》越诉条及违禁取利条附例有不少补充规定:

(1)江西等处客人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告者,问罪,递回。奏告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2)凡土官门人等,除叛逆机密,并地方重事,许差本等头目赴京奏告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俱先申合干上司,听与分理。若不与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许差人奏告,给引照回,该管上司,从公问断。若有蓦越奏告及已奏告,文书到后三日,不出官听理,与已问话,不待归结,复行奏告者,原词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诬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盗空纸用印奏诉者,递发该管衙门,照依土俗事例发落。若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亲属、头目名色,代为奏告,报仇、占骗财产者,问发边卫充军。

(3)各处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等项重事,许其赴京奏告,其有亲邻全家被人残害及无主人命,官吏侵盗系官钱粮,并一应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陈告。若有蓦越奏告者,俱问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属及云贵、两广各给引照回,若四川其余地方并南北直隶、浙江等处,各递回所司听理。若将不干己事,混同开款奏告者,法司参详,止将干己事件开款施行,其不干己事者,明白开款,立案不行。

(4)为事官吏、军民人等,赴京奏诉一应事情,审系被人奏告,曾经巡抚,巡按或两京法司见问未结者,仍行原问各该衙门,并问归结。若曾被人在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具告,事发却又朦胧赴隔别衙门告理,或隐下被人奏告5由,牵扯别事赴京奏行别衙门勘问者,查审,俱将奏告情词,立案不行。仍将犯人转发原问衙门,收问归结。若已经巡抚、巡按官或两京法司问结发落,人犯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办理。

(5)各处军民奏诉冤枉事情,若曾经巡按御史、布、按二司官问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见监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项,今家人抱赍奏告者,免其问罪,给引照回。其被人诬枉重情,见监未结,法司查无原行者,并军役、户婚、田土等项干己事情,曾经上司断结不明,或亲身及令家人、老幼、妇女抱赍奏告者,各问罪,给引照回,奏词转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问。

(6)凡负欠私债,两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门……俱问罪,立案不行。若两京别衙门听从施行者,一体参究,私债不追。

2诉状须写明原告姓名《大明律》第356条(投匿名文书告人罪)规定:“凡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依本条规定之反面解释,诉状文书必须写明原告姓名。不写明原告姓名,即所谓“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其罪至重,应处绞。

3诉状须亲自递送《问刑条例》越讼条附例规定:“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依本条规定,军民人等之诉状须亲自递送。

4现禁囚不得告举他事。

《大明律》第362条(现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前段规定:“凡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狱卒非理凌虐者,听告。若应囚禁被问,更首别事,有干连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问科罪。”依本条规定,现禁囚即不得告举他人。

5老幼笃疾妇人不得告举。

《大明律》第362条(现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后段规定:“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疾者,若妇人,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依本条规定,老幼笃疾妇人不得告举他人。

6叩阍、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之特别规定所谓“叩阍”是指军民人等至宫阙申诉冤枉。所谓“迎车驾”是指军民人等至皇帝车驾前申诉冤枉,至所谓“击登闻鼓”,前已述及,兹不赘述。《大明律》第355条(越诉)后段规定:“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关于叩阍,《大明律》并无规定,《问刑条例》越诉条附例则规定:“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问罪,枷号一个月。若涉虚者,仍杖一百,发口外卫分充军。其临时奉旨,止将犯人拿问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

《大明律》第355条(越诉)禁止军民人等越诉,除对越诉者科以刑罚外,宣德年间并曾定例,追究主使教诱及代书词状之人。宣德四年(1429)夏四月庚子,上御奉天门谕行在都察院右都御史顾佐等曰:

旧例,军民词讼自下而上,不许越诉,近来奸顽小人或因利忿辄造虚词,擅动实封,或募人赴京递状,廉吏良民多被诬枉,四川尤甚。既已命禁约,仍榜谕天下,今多机密重事有实绩,方许实封奏闻,其余事应受理者必须自下而上,若仍前越诉,不问虚实,法司一体治之,仍究主使教诱及代书词状之人,俱杖一百,并家属悉发戌辽东,永为定例。

(二)检验京师人命案件之检验多由五城兵马司为之。《大明会典》定曰:“凡刑部、都察院照勘、提人、检尸、追赃,分委该司(五城兵马司)承行。”《大明律》第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虽将检验尸伤分为初检及复检,但京师人命案件之检验原仅有初检而已。《大明会典》定曰:凡刑部遇有应检尸伤,该司付行照磨所,取到部印尸图一幅,先时止行顺天府大兴、宛平二县委官,如法检验填图,各取结状缴报。今多行委五城兵马,如尸伤不一,及执词不服者,然后改委府县。其自缢身死无词者,止行城相验。如情词不一,仍行检验。若尊长殴死卑幼,据律不应偿命者,亦止相验,不检。

京师人命案件之检验分为初检及复检,始自嘉靖三十九年(1560)。《大明会典》载:“嘉靖三十九年奏准,凡遇检验尸伤,必择该城廉干兵马一1,先行检验。再调各城复检。如有前后尸伤不一,原被告不服者,方再改委京县知县或京府推官,复行详检。”

《问刑条例》检验尸伤不以实新题例规定:“万历十八年三月题奉钦依:

凡遇告讼人命,除内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意在图赖、挟财者,究问明确,不得一概发检,以启弊害外,其果系斗殴、故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初发五城兵马,复检则委京县知县。”由此一条例可知,万历十八年以后,京师人命案件,初检由五城兵马司为之,复检由两京县知县为之。

关于京师人命案件的免检,《大明令》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免检,详见本书第三章(第一节)之二。又关于京师人命案件之检尸图式,《大明令》规定颇详,亦见本书第三章(第一节)之二。五城兵马司检验尸伤系由刑部或都察院分委,但五城兵马司检验尸伤常未能确实。万历三十七年(1609)五月戊戌,“刑部以热审届期言,五城兵马官多有人命重情,奉委简报。其间,或器不合伤,伤不合器,该城吏书有明申发保之文,暗系无名之狱,百姓安得不冤。”

(三)拘拿(拘提、逮捕)

刑部或都察院通常并不自行拘拿人犯,通常两衙门系经由五城兵马司或锦衣卫拘拿人犯。《大明会典》定曰:“凡奉旨提取罪犯,本卫(锦衣卫)从刑科给驾帖,都察院给批,差官前去。其差官就于该直千百户内具名上请。”依典制而言,锦衣卫拘拿人犯前,应先从刑科领取驾帖,并从都察院领取批文(非精微批文),始可拘拿人犯。但实际上并非如此,锦衣卫拘拿人犯通常仅持驾帖为之,无需批文。更有甚者,有时锦衣卫并无驾帖,却违法拘拿人犯。明代皇帝有时直接下达谕令拘提人犯,此种拘提特称为“钦提”。

明代精微批文是指由内府(司礼监)盖精微印后发给各衙门据以办理公事的公文书。《大明会典》并未集中一处详细规定精微批文的有关事项,有关事项仅散见于六科(卷二一三)条目。精微批文或称“内府精微批文”,或称“内府批文”。依《大明会典》所载,内府发给精微批文时,须经由六科,事毕付六科销缴。户科、礼科、兵科及刑科均有此项职掌。锦衣卫拘拿人犯时,是否需要精微批文,《大明会典》并未规定明确。弘治以前,锦衣卫拘拿人犯似乎必须同时持有精微批文及驾帖。“弘治元年,刑部尚书何乔新言:

‘旧制提人,所在官司必验精微批文,与符号相合,然后发遣,此祖宗杜渐防微深意也。近者中外提人,止凭驾帖,既不用符,真伪莫辨,奸人矫命,何以拒之?请给批如故。’帝曰:‘此祖宗旧例不可废。’命复行之。”精微批文系为办理重大公事防伪防弊而设。弘治十五年(1502)以后,锦衣卫拘拿人犯仅需持有驾帖即可。“(弘治)十五年奏准,凡奉旨于在京拿人,锦衣卫给驾帖,刑科批日。若差人出外提人、取物、勘事,皆给精微批,赍赴所在官司,比号相同,然后行事。如不同,就擒解京。其法司提在京人犯,止用手本,差办事吏或防军,将原告押送各衙门,认拿被告人犯。其情轻干证,及妇女不系奸盗者,着落店家保领听牌,情尤轻者,照出听牌。”嘉靖年间,锦衣卫与刑科为签发驾帖一事争执。《明史·刘济传》曰:

“故事,厂卫有所逮,必取原奏情事送刑科签发驾帖。千户白寿赍帖至,济索原奏,寿不与,济亦不肯签发。两人列词上。帝先人寿言,竟诎济议。中官崔文仆李阳凤坐罪,已下刑部。帝受文诉,移之镇抚。济率六科争之,不听。”

锦衣卫拘拿人犯必须持有驾帖乙事,直至明末,依然不变。《三垣笔记》曰:“予入刑垣,见一切廷杖拿送并处决,必锦衣卫送驾帖至科,俟签押持去。

予初谓故套,及署印,以赴廷推归,见校尉森列,持杖不下,一应杖官已解衣置地。予问何侍,答曰:‘非科签驾帖,则不得杖耳。’然后知此为封驳设也。

今仅作承行耶!予召数老书手问封驳云何,皆云不知。”至于五城兵马司拘拿人犯,应持信牌。《大明律》第80条(信牌)规定:

“凡府州县俣牌,量地6近,定立程限,随事销缴。”本条规定亦适用于五城兵马司拘拿人犯。刑部或都察院拘提人犯时,常委托五城兵马司执行,故《大明会典》定曰:“凡刑部、都察院照勘、提人、检尸、追赃,分委该司(五城兵马司)承行。”

锦衣卫的拘拿人犯,原以京师地区为原则。但明初以来,皇帝时常差遣锦衣卫官1赴直隶或各省拘拿人犯,骚扰四方,荼毒民间,三法司官1亦常向皇帝建言罢遣锦衣卫官1赴直隶及各省拘拿人犯。嘉靖七年(1528)正月壬寅,礼科给事中蔡经等上言:

国家内设刑部、大理寺、外设抚按、按察司等官,皆陛下奉三尺法者,故内外有犯,责之推鞫,在诸臣者亦足办矣。今陛下时差官校逮系罪人,此属假势作威,淫刑黩货,譬则虎狼蛇虺,遇者无不被其毒噬;至于地方之骚扰,驿递之需求,又不可胜言。8自今罢勿遣。(刑部尚书胡世宁请从其议。上纳之。)

(四)缉捕(缉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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