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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3)

依据这些单行法令,凡违背宪法和法律、行贿受贿、营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审判官员,由隶政厅向大总统呈报决定惩办,特任职审判官员由大总统交惩戒委员会审查处治,简任职和荐任职审判官员由国务院总理和各部总长转请交付审查,委任官由各署长官直接送交惩戒委员会惩办。惩戒处分有夺职、降等、减俸、记过等。审判官员如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违背职务上的行为,玷污审判官员身份、丧失审判官员信用者,比一般官吏加重本刑一等予以惩戒。对审判官员的惩戒由司法总长负责,呈大总统交惩戒委员会审查处治。

其规范之完备,惩治之严厉,使这一时期成为近代以来规戒审判人员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历史阶段。

审判官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而审判官员任选资格制度、审判官员地位保障制度、审判官员规戒制度等则是这一核心的保障。西塞罗在《论法律》中称:“审判官员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不会说话的审判官员。”确实,审判官员的核心职能就在于通过其理论知识和逻辑判断,将抽象的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的中,从而体现和保障社会的最终正义。“审判官员的价值尺度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产生出这种一致性。审判官员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官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护神。以这种标准来衡量,清末民初的审判官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制度理性与优势。

但是,传统这一久远的“外衣”毕竟难以一时更换,审判独立的舶来新政毕竟初行;加之清末时局极度纷乱,民国时期更有奇特的共和与专制的相为表里,地方审判机关的残缺,特别审判制度对审判独立的侵扰与破坏,司法经费的拮据受制,审判官员的低微待遇,都导致了审判机关难以独立,审判人员难以守道。因此,就司法状况整体评价之,不满之处甚多,时人亦多有批评。民国十三年九月三十日(1924年9月30日),山东法治协进会主办的《法治月刊》杂志就曾有文章对此提出尖锐指责与批评:

自民国肇建,溯十有三载,兵连祸结,几无宁岁。实业不振,民穷财尽,驯至人心动摇,道义荡然,举世滔滔,交征其利,相习成风,恬不知耻,而于司法则败坏尤甚。当斯时也,折狱老吏,咸引避不遑,司审判官员吏,多用粗习法政之少年,类皆文意未通,民情未悉,才虽不足,贪则有余,枉法受赃,无所不用其极。加以棍徒之欺诈善良,讼师之颠倒是非,流毒闾阎,暗无天日,所谓保障人民者,反成生灵之巨蠹。对于审判官员之甄援,不可谓不审慎,吾谓若此之云,尤非探本之论也。夫审判官而无学识,则无公平之审判固也,设仅有学识而心术不正,涵养不纯,行将舞文弄墨,曲为解释,以行奸害民者有之矣;意气用事,颠倒是非,本爱憎以判胜负者有之矣;甚且托词玩忽,视人命如儿戏,牵强比附,弃法律如弁髦,以及贿赂情托,无在而不可开方便之门。

以此而求司法之进步,岂不南辕而北辙乎?

上述《二十五年来之司法行政》一文同样认为:

在北政府以特送甄拔办法,行政官与司审判官员互相任用办法,文官高等考试及格分部学习归人现行任用审判官员办法,其所收录,自更宽滥。

可以说,上述所列法界种种丑陋之言行,始终是近代以来的社会痼疾,这自然使我们进一步思索社会外在的法制环境和内在文化传统对审判机关及其人员的巨大负面影响。

不过,总体来看,近代司法改制以来,从各级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构建到高素养审判人员的规制,审判独立原则从初步确立到渐次发展,仍然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亦出现了一些具备近代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敢于以法治权的新式审判官员,使审判独立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落实,民初宋教仁被刺案的处理即为明证。可以说,清末初步确立的审判独立建设过程不仅有着连续性,而且在不断深化。

“北洋政府时期虽然处于军阀割据之势,但经过清末司法改革所建立起来的司法机关体系,仍然尽可能地实现着独立司法的职能,北洋政府大理院判例的价值说明了这一点。”

(第二节)四级三审制度的存改之争

国家制定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一方面在于规范和指导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以免在追诉活动中侵犯民众的个人自由;另一方面则在于为民众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选择程序,使民众能够在事先预知的范围内和在合理预测自己行为后果的前提下参与诉讼。“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从这一角度审视,“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了审级制度,刑事被告人在预知了各级上诉审的要件及理由后,就可以自主地选择是否行使上诉权,如何行使上诉权”。如此,其追求公正与自由选择的权利就会得到制度上的保证;另外,人类自有诉争以来,各种形式的冤狱即如影随形。从理论上讲,审级越多越利于纠错,但是,诉讼程序终究有限,而人们追求实体公正的愿望与要求却是无限的。正如英国大法官奈特·布鲁斯所言:“真理,与一切美好事物一样,可能被人欠考虑地热爱,过分强烈地追求——从而付出的代价可能太大。”因此,对同一案件无休止的审判并非一定适当和有效。在如上理论与实践的促动下,近代以来,世界各国基本实行两种审级制度,一种是三审终审制,一种是两审终审制。清末民初的中国在刑事诉讼法律的改革中,基于传统的多级审转复核制度,受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三审制影响,在鉴古采西的基础上,基本上以三审终审制为取向,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裁判机构的级数设置上有所变化而已。但围绕其是否符合国情的争议,在政治家、司法官员及学者之间却持久而激烈。

中国传统司法中,实行逐级审转的审判制度。应当说,在较长的历史时期里,这种制度起到了一定的谨刑慎狱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因环节过多而不能保持司法审判的有效性的弊端愈来愈明显。正如许世英、徐谦在《考察各国司法制度报告书》中所言:

我国旧制最繁,如县、府、司、院、部,凡五审,院部皆为五审,原虑案有冤抑,故多设审级以备平反,而出入处分太严,实足以遏抑上诉。又因交通之不便,吏胥之需索,文牍之繁苛,审理之迟滞,皆足为上诉者之障碍。

为此,在官制改革之初,总司核定官制王大臣就制定了仿效日本,设立四级审判机构同时以三审为终审的四级三审制,并“变通日本成法,改区裁判所为乡谳局,改地方裁判所为地方裁判厅,改控诉院为高等审判厅,而以大理院总其成”。此后,《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明确对四级三审制的管辖、上诉及终审审级等进行了规定,后为《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所沿用。1907年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四条即规定:“凡民事、刑事案件,由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第五条规定:“凡民事、刑事案件,除属大理院及初级审判厅管辖者外,皆由地方审判厅起诉。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由此,近代以来的四级三审的审级制度得到初步奠定。后世虽小有变化,但根本意旨和总体框架并未改动。宣统二年十二月(1910年),沈家本、俞廉三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进呈,认为采用各国通例,以补中法之未备者厥有八端,其中第八项即为三审制度:

八曰三审制度。三审制度者即《法院编制法》所定,不服第一审可以提起控告而请求第二审之审判,不服第二审可以提起上控而请求第三审是也。

不过,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该草案未能核议颁布。而且,经多次修订后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于1909年8月25日才颁行全国,各地新式审判机构的建立刚刚起步,且革命烽火迅即燃起,故其落实,远未乐观。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孙中山对清末《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四级三审制,予以充分肯定:“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遽尔鄙弃”。他对当时江西南昌地方检察长郭翰提出的“轻案采取二审制度”大加驳斥,认为是“不知以案情之轻重,定审级之繁简,殊非慎重人民生命财产之道。且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而解决”。但在现有史料中,尚未发现其对审级制度的统一明确规定。不过,当时各地的军政府已开始着手进行可贵的探索与践行。当时的沪宁地区即采取四级三审制。如上海县地方审判检察庭公布的《刑事上诉制度》中规定,凡不服第一审判决者,应于宣示判词后七日内,向原审判庭呈递上诉状,提出上诉;凡不服第二审判决而提出上告者,应于宣示判词后五日内,向原审判庭呈递上诉状,提出上诉;第三审判决即为终审,不得再为上诉。湖北地区规定,不服府庭州县临时审判所判决者,可以上诉于临时上诉审判所,亦未规定明确的审级制度。

孙中山先生对人民诉讼权利的高度重视与尊重,本无可厚非,但鉴于中国人多域广的国情和往返奔波于上下审庭的耽时耗财,郭翰所提“案分轻重、区别审制”的设想,也并非全无道理。事实上,无论是短暂的临时政府时期,还是继后的北洋政府时期,孙先生的审级设想都未能完全实现。

北洋政府的《法院编制法》基本上是清末《法院编制法》的翻版,普通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由清末刑诉律草案修改而成的《刑事诉讼条例》也对三审制度作出了非常详明的规定,并夹以大量的判例与解释例,进行补充性或调整性说明。同时,条例对某些特定案件的上诉也作出了一定约束,以求迅速结案。其第389条即规定:“对于论知拘役或百圆以下罚金之第一审判决,不得为被告利益起见而上诉”;在第三审程序中,第408条规定:“诉讼程序虽系违背法令而显然不及影响于判决者,不得为上诉理由。”但由于这种审级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辗转反复性,极易造成案件的大量积压,既拖延时间,又使当事人疲于应付。为此,在临时政府时期郭翰所提“轻案二审”的改革建议之后,北洋时期,对四级三审制度改革的建议与争论也不绝于耳。法学家徐朝阳即以为:

夫国家设立司法机关,原在保障人权,法官之学识经验纵称丰富,而事件复杂,或偶不经心,亦难保无偏颇之裁判,设不幸受此偏颇之裁判,而不与以平反之途,则于保障法益之旨仍有未符,而诉讼之目的仍不能达。故无论民刑诉讼,均以采用数级审理主义为宜。我国虞舜之世,皋陶为士,度其时或已有数级审理之制,惟文籍无征,不敢妄议。嵇诸周礼所载,似周制之诉讼审级为三级三审制度。秦汉以下,均有上诉之规,则非单审理可知。

其言虽显含糊,但透过“以采用数级审理主义为宜”的论调,与二审制度相比,三审制度当更合其意。

广州国民政府司法部长徐谦在第十三次宣传会议上报告《司法改良近况》时,却措辞尖锐地指出:

以往的司法,都抄袭欧洲大陆之制度,或三级审,或四级审,第二审发回第一审,第三审发回第二审,一发回就不止三审,而变成五审六审了。而三审只是解释法律,发回更多,还有控告,再控告,故一案每十审八审,如此,手续繁多,讼费亦多,并且荒废职业,使得人民已受无限的痛苦,故非打破此制不可。

其废除三审之情切,溢于言表。但民国时期的着名法学家杨兆龙先生却以为:

审级应否多设,须视下级法院之否完善而定。下级法院完善者,诉讼当事人易得适当之裁判,毋庸多设审级,为之纠正。

反之,下级法院不完善者,诉讼当事人往往缺乏保障;审级之多设,正所以济其穷。如第一及第二审法院办理完善,则废除第三审,并无大害。反之,第一及第二审法院如办理不善,则当事人为伸张权利发扬法治之精神起见,往往非出于上诉一途不可。

讼累虽重,而上诉之所得或终胜于不上诉。我国自变法以还,对于司法组织,努力改革。法院之情形,较诸往昔固有长足之进步,顾以限于经费人才,第一审及第二审法院尚未臻于完善之域。人民之权利殊难谓为已有充分之保障。设遽将第三审废除,恐无以应社会之需要。

同时,杨兆龙认为,三审制虽有增加讼累之危险,但在某种环境之下,往往为纠正下级法院之错误所必需,不可遽言废除。为此,在三审制度存废的标准问题上,杨兆龙坚持:

三审制之应否废除,果将何所取决耶?曰,无他,视时代之特殊需要以为转移而已。所谓时代之特殊需要,大都可于四事见之,即:下级法院之优劣;诉讼事件之多寡;司法经费之裕绰;国家版图之广狭。

总体来看,杨兆龙是将“下级法院之否完善”作为审级增减的首要标准,而他又认为当时的中国下级法院远未完善,故实行三审,当属必然。

综上,虽然此时期关于审级制度的争论激烈,但整体上对四级三审制持肯定态度者居多,以致历届政府的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对其皆予保留。不过,笔者却以为,相比之下,郭翰与徐谦的改革建议,似更加切合实际。

首先,清末民初之际,政府更替频繁,社会极度动荡。在司法与行政欲分还合,审判机构的设置及体制的梳理都远未到位的情境下,一味追求制度的严密与纯正,恰会适得其反而流于纸上谈兵;其次,国人一向谈诉色变,视讼如虎,若一旦涉案,缠身若此,恐怕当事人未等案结,已身颓家败。百姓畏诉厌讼之心,会一如既往,反而不利于民众诉讼意识的培养;第三,法律已然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再审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即使下级法院并未完善,大部分错案也完全可以通过上述制度加以纠正、补救,较为简洁的审级设置可与之形成配合、补充之势;第四,公正与正义是审判的生命,但正如古老的英国谚语所言,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昂贵的司法形同虚设。层层审转,级级过关,日久年长之后,当事人即使得到满意的判决,恐怕也难产生满意的心情。

审级结构是刑事程序改革中成本极高的一项措施。这项改革必须综合考虑影响结构变动的成本收益的种种因素;要经过全面的实证考察、精确的功利性计算和广泛而充分的论证,注重技术上的精密、细致和相互协调,按照国家财政负担最小化、审级制度功能最大化的思路进行变革;而且,还应切实考虑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法律、诉讼文化发展状况都不平衡的具体国情。因此,在当时情境下,不分阶段、不分地域、不分案情的骤然完全推行移植而入的四级三审制度,清末许世英等人之谓清律“交通之不便,吏胥之需索,文牍之繁苛,审理之迟滞”等障碍,恐怕同样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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