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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消费者法(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从广义上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消费者的生活消费权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典。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明确消费者的权利。该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是生活消费者。该法所称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

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是:(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专指生活消费。但有一个例外,即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即该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包括可以用于生活消费的所有商品和有偿服务。从消费方式的角度来看,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3)消费者是自然人。消费者个人,从整体上来看,是一个广泛、分散且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群体。单位作为消费者,将购买的商品交单位职工使用,或由单位职工直接接受服务,这是个人通过单位媒介表现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形式。这种单位对生活资料的消费,本质上还是个人消费。

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营者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法律特征是:(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以盈利为目的。为扩大商品或服务的影响赠送商品或无偿提供服务,仍应视为以盈利为目的。(2)经营者是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的,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包括商品生产、商品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

有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尽管其设立宗旨不包含盈利的目的,但若其向消费者提供了商品和有偿服务,仍应视为经营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医院,尽管是事业单位,但其向患者提供了有偿服务,因而在与患者的法律关系中,具有经营者的身份。

3.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是生活性消费,将农业生产性消费纳入该法调整,属于法律的特殊适用。这种特殊适用,是因为农民的生产性消费与消费者的生活性消费有很多相似之处。同时,也是为了对农业生产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

二、消费者的权利

(一)概说

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了消费者的权利,没有设立消费者的义务。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消费者为本位,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核心而制定的。且消费者作为分散、无序的个体,在与经营者发生关系时,处于弱者的地位,这就需要立法给予特殊保护。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不等于消费者不承担法律义务。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和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消费者要承担支付价款、费用等相应义务。

(二)安全权

安全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人身权的范围广泛,这里的人身安全,仅指生命和健康安全。人身安全权是位阶最高的权利,是不可放弃的权利。财产安全不仅指交易标的财产的安全,也包括消费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基于安全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符合法定规范的要求,没有法定规范的,应没有不合理的瑕疵。没有达到上述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采取补救措施。

(三)知情权

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也有人将知情权称为知悉权。消费知情权和政治知情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消费知情权也是一个衡量国家民主化程度的标志。

知情,是消费决策的前提。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以使自己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内容,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是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四)自主选择权

选择权,是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选择权,是消费者意思表示真实的必要条件。与知情权一样,选择权也是消费决策的前提。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爱好、经验、习惯等做出消费决策,不受任何人的强制。选择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的权利;其二,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选择权,是对消费者缔约自由的有力保障。

(五)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说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从消费活动的全过程看,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法律特别强调公平交易权,以加强对经营者的制约,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交易条件公平。交易条件公平要求质量有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双方的交易不显失公平。其二,不得强制交易。强制交易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制交易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六)索赔权

索赔权,也称求偿权,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索赔权,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措施。人身权受到损害,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损害,财产损失包括财物灭失、毁损等,以及因受害人伤、残、死亡所支付的费用等。

享有索赔权的主体除消费者外还包括第三人。这里所说的第三人,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人以外的人。比如,偶然到事故现场受到损害的人。

(七)结社权

结社权,是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结社的权利。关于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权利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因为,消费者大多是分散、无序的个人,且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在很大程度上受经营者的介绍、推荐的引导和影响。为改善消费者弱者的处境,赋予消费者以依法结社权,使消费者通过有组织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但具有行政色彩。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将依法定程序自发、自主结社,这将是结社权落实的充分体现。

(八)知识获得权

知识获得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也有人把此项权利称为接受教育权。

知识获得权,从宏观上来看,是获得消费教育的权利。从具体消费环节来看,可以解释为咨询权。这一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获得有关消费方面的知识,如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知识、有关市场的知识等;其二,获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如有关索赔的法律知识等。消费者的知识获得权,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体现为全社会的义务。国家有关机关、大众传播媒介、教育机构以及经营者,都有宣传相关知识的义务。作为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更好地实现消费目标,不断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九)人格尊严和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人格尊严和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人格尊严,是消费者精神上的利益,其本身没有财产内容。人格得到切实尊重和保护,是人们的普遍要求和愿望。在消费领域,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经营者的侵犯的现象并不少见,如非法搜身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人格尊严作为保护客体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有56个民族,除汉族外,有55个民族属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各民族都形成了不同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也必然在生活消费中表现出来,尊重风俗习惯,也就是尊重民族感情、民族尊严、民族意识、民族心理。对具体的消费者而言,尊重其风俗习惯,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规定消费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在法律上的反映。

(十)监督权

监督权,是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监督权,是为加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而设定的权利。该项权利,使经营者的行为受到消费者的制约。对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促进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整体工作的开展,具有很现实的作用。这一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有权检举、控告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其二,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三、经营者的义务

(一)概说

经营者与消费者是相互对应的主体,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相应也就是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而未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当然,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亦享有法定的权利。

经营者的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二)依照法定或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1.履行法定的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遵守《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合同法》等。

履行法定义务是对经营者履行各项具体义务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起着统率各项具体义务的作用。

2.履行约定的义务

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服务合同等)。经营者与消费者就交易条件成立口头或书面合同。对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当然,合同约定的消费者应承担的义务,消费者也应当依约履行。但消费者的义务一般是支付价款或酬金,其履行义务性质比较单纯,且环节较少,处于弱者地位,故法律强调的是经营者要依约履行义务。

(三)接受监督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接受消费者监督,就是要把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置于消费者的有效监督之下,以确保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监督权的实现。

(四)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该项义务包括三项内容:其一,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商品和服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没有不合理的危险。其二,说明义务、警示义务、提供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如燃气热水器)和服务(如乘坐索道游览车),经营者有相应的说明、警示义务,有些商品和服务还要标明、说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未尽该项义务,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即有指示上的瑕疵。其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商品已经提供给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正在接受服务,而商品、服务有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比如,销售者在出售猪肉后,发现出售的猪肉有传染疾病的可能,应当立即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立即通知消费者停止食用。

(五)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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