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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3)

上述概念表明: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能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永远是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往往不强调劳动的结果,而强调劳动的过程。这是由于劳动本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的,有的劳动成果当时就能衡量,如编织劳动;有的劳动成果当时无法衡量,如教师授课、医生治病;有的有独立成果,如小件行李搬运;有的劳动则融合在集体之中,如机床零件的某一道加工工序。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按照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要求、完成企业交给他的属于一定的工种、一定的专长或一定职务的工作量,用人单位就应按照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这一特征在一定意义上说,企业不能因经营情况不好而克扣劳动者的应得的收入。

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合同的规范性。即劳动合同通过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间权利义务以达到调整其劳动关系的目的。

这种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说明劳动合同的重要地位和执行合同的严肃性。

(2)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因为,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虽然灵活简便,但有口述无凭之嫌。而书面形式具有明确、具体、肯定、便查和便于举证的长处,因此被劳动法确认为唯一的形式。

(3)劳动合同的种类。以劳动合同的期限划分,劳动合同可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通常称为长期合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主要是出于对老职工的照顾。

(4)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补充条款。必备条款是《劳动法》规定必须具备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补充条款是当事人除必备条款外,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比如试用期限应在六个月以内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等。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就不能成立。补充条款的有无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但往往会成为双方协商能否一致的重要因素。

劳动合同的订立方法

(1)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劳动合同实行的实践,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为:

①提出劳动合同的建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称为要约。多数用人单位通过招工简章、广告、报纸、电台等渠道提出招工的要求。有时,也有劳动者先提出要求工作的提议。对方一旦接受提议,就可订立合同。一般由用人单位提出和起草劳动合同书草案。劳动合同书草案,是指尚未达成协议,只是用人单位单方意见提出供协商的文书草本。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劳动者往往未承诺。

②双方协商。双方协商,实际上是承诺方对要约方提出的劳动合同全部内容,包括约定需要补充的内容进行认真磋商。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如实讲明本单位的真实情况,如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工作环境、担任的工作、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期限和试用期等等双方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对这些内容应反复协商,必须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出的草案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必须经双方充分讨论、研究。互相让步,最后达成一致意见。

③双方签约。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字前,必须认真审阅合同文书约定的条件是否真实,是否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如确认没有分歧意见,没有任何遗漏后,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劳动者在一定仪式上签字、盖章。并填写好年、月、日。如果法人代表不能亲自参加,应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关人员代理。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2)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平等,是指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平等主体的地位订立劳动合同。自愿,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允许第三者进行非法干预。协商一致,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订立、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和形式合法。主体合法:即双方都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内容合法: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序和形式合法:用人单位应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等程序招用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协议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3)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劳动合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的原因所致并且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归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确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要求对劳动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变更合同。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符合法定的变更条件,主要有:

①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

②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有关内容。

③由于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引起确实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可准予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还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所变更的内容无效,得不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并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

(2)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①协议解除,是指在不具备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条件下,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②约定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中由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③法定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出现《劳动法》规定的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定解除的条件《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有明确规定:

第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劳动合同的不得解除。为了切实保证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不受侵犯,《劳动法》在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同时,又对用人单位规定了劳动合同不得解除的限制措施。用人单位具备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同时,又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时,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优先。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劳动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①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③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会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1)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工会要积极做好有关劳动合同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帮助职工和企业行政充分认识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其法律约束性。尤其是新建企业,要针对私营企业劳资关系双方劳动法治观念淡漠的现状,加强宣传工作,为顺利签订劳动合同打好基础。

(2)具体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会要帮助工人了解劳动合同内容,要督促工人本人亲自签订,不能代签,等等。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地签订,使企业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得以确立。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文本都是劳动部门下发的规范文本,所以劳动合同内容,似乎不会出现违法条款。但是,在个别地方,个别企业,特别矿业、建筑业,也出现过“生死合同”,不承担任何保险费用等等合同,这就需要工会进行纠正。在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可以为工人提出建议,帮助、指导工人了解、确定劳动合同内容条款。

(3)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监督。全总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向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基层工会要向企业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报告,要求其迅速查处。

5.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和作用

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有效地调整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是一种有效、简易并且较为安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方式。

①集体协商增进了劳动者与企业行政之间的接触和了解,减轻了双方存在对抗情绪,有利于劳动关系朝着合作、配合的方向前进。

②通过协商谈判,劳动条件得以统一规定,有利于推进整体劳动关系的安定性,而这正是单个劳动合同所无法达到的。

③以协商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分歧,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又有利于企业有效且充分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④通过协商谈判以签订集体合同,使个别劳动合同变得容易简单。因为经由集体协商而达成的集体合同对劳动条件的一系列重要内容都作了规定,个别劳动合同无需重复。这也正是我们看到西方国家劳动合同简单明了的原因所在。

(2)有利于推进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发展。集体协商制度为推进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重要手段。一方面,由于法律赋予集体协商双方平等主体的地位,企业决策在许多方面开始由企业行政单方决策转变为双边决策。这就既解决了单方决策时的信息缺乏问题,又推进了企业激励机制的更新,激发了由工人参与决策所致的生产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协商谈判,自然形成企业的目标管理,并且形成企业人事管理的规范化。例如:通过减少解雇率,改善工人间的合作,提高生产效率;可搜集获取工人偏好的信息,使企业选择较好的人事管理形式等等。

(3)有利于推进社会民主化进程。集体协商制度促进了工人社会参与意识的发展,进而推进了社会民主化进程。集体协商谈判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而协商谈判制度本身又正是一种社会参与制度。在劳动问题的许多方面,过去为管理者独占的特权,在集体协商中为企业行政与工人分享。因此,这一制度的法制化和完善化本身就是社会民主化进程的重要方面,体现着现代社会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集体协商的基本原则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原则,是指协商双方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整个过程中都必须遵守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第五条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集体协商的内容、劳动标准、协商程序以及合同的条款必须符合《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这里的“法”是广义的。它既包括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其次,“合法”包含两方面内容:

①是指协商的内容不得违背实体法(主要是劳动标准方面)的规定。

②是集体协商的过程以及集体合同的缔结手续要符合有关程序法的规定。

(2)相互尊重,平等协商。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协商过程中禁止任何歧视行为。这一原则主要体现于三个方面:

①是协商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参与协商的工会组织与企业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法律地位平等。因此,任何一方尤其是企业一方在协商过程的始终不得采取威胁、命令等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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