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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2)

应当明确的是,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此案的交通警察予以回避。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与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也关系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大问题,必须保证公正严格执法,必须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因此,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监督十分重要,本条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监督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交通警察属于国家公务员,都应当依法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按照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监督应当依法实施,就是说,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进行监督。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公安机关建立内部督察制度,加强内部的自我监督,由督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督察部门主要是通过日常的各种监督活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查处。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监督也要依照公安部门的规章制度进行,做到既强化内部监督,同时也维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严肃执法的权威。

第三款是关于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机关不仅对下级机关在业务上有领导责任,而且应当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这是上级机关的权力,也是上级机关的责任。本款明确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是很重要的,因为上级机关容易发现下级机关执法中的错误,也便于及时纠正这些错误,这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情况加以监督,如下级机关是否依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处罚当事人,下级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等。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这里所说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包括执法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也包括更高一层的上级机关。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应该也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广泛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经常要与社会组织和公民发生联系,其执行职务的活动更是与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其执行职务活动是否违法违纪,公民和社会是了解的,也是最有发言权的。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的监督形式是多样的,渠道是多种的,既可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改进的意见,也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其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这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定,不能想接受监督便接受,不想接受监督便自行其是。而且本款还强调必须是自觉的接受监督,不能只在形式上、口头上接受监督,而心中不情愿甚至是拒不改正错误。同时本款只规定了公民和社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可以进行监督,对于其非执行职务的活动,不在本款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知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不严格执法的行为或者是有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检举和控告既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有利于方便群众,及时纠正不严格执法的行为和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人、任何部门都不得对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接到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有责任对公民和单位的检举、控告进行及时的查处,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的检举、控告,也不能置之不理,应当转交有权查处的机关处理。本款所说的“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及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机关。

第八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强行下达罚款指标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如何正确对待不法指令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罚款指标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罚款数额作为内部考核标准的规定。实践中,有些单位,甚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单位,为了部门或者地方的利益,强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的任务和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完成指标,不严格执法,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程序执法,有的甚至是不该罚款的强行罚款,有的为了罚款而故意为驾驶人员设置障碍,造成了人民群众的极大不满,损害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形象和执法的权威。罚款不应当是目的,只是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一种手段,滥用罚款的处罚只能是适得其反。有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认为上级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做法有问题,却是不得不服从,有苦难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执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本款对这种硬性下达罚款指标的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是指有些单位虽然不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达到的罚款数额,但是提倡多罚款或者是以罚款的多少作为考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领导人政绩的标准等。本款同时规定,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也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工作的标准。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如何正确处理超越法律、法规的指令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职责和权限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这里规定的“指令”,一般是指行政指令,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首长对所属下级机关及人员发布的命令和指示。在一些地方,有的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人出于个人私利或者是对法律的无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下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要求其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如设卡收费等,这种做法破坏了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制度,不利于严格执法,有可能损害群众的利益。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的指令,不论其是哪个部门、哪个领导下达的,都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其上级机关报告有关情况,以得到上级机关的支持。这里规定的“上级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纠正和处罚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职责。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必须及时地纠正各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既不能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理不管,听之任之,也不能迟缓松懈,无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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