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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公司设立(15)

【专家评析】

首先,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属于该条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D公司与B公司、A公司、E公司及F公司均为关联企业。D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分别是这几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B公司利用其控股A公司的便利条件,在将注册资金汇入A公司的第二天即以股权的形式,转入D公司6257.26万元,其实质是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B公司实际侵犯了A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虽然其股权已协议转让,但其对A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在A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出资人B公司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其与明知或应知该股权瑕疵的受让人的责任顺序和责任方式问题。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补足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对公司补足出资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从责任顺位而言,其是直接责任人。关于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责任,受让人如果明知或应知出让人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然接受转让的,可直接推定其同意共同承担出让股东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股东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G公司实际支付1元对价,取得A公司70%的股权。G公司如此受让股权,对A公司的经营和资产状况应当知悉,对B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同时,G公司受让公司股权之后,在章程中明确其认缴的出资额为700万美元,但又未按照其承诺补足出资,使得A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故应与B公司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

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的出资瑕疵根据出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设立时的出资瑕疵以及增资时的出资瑕疵。关于股东出资瑕疵对公司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8条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股东出瑕疵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不得提出相同请求。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务人可以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2003年12月11日)的解释,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8条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的,应当区别设立时的出资瑕疵以及增资时的出资瑕疵。对于公司增资前产生的债务,公司仅以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增资前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但不得要求增资时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更不得要求增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对于公司增资后产生的债务,公司以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增资前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增资时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相应的,若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受让人亦须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

被执行人:潘某某

被执行人:龙某某(潘某某之妻)

被执行人:A公司

被申请人:薛某某

2008年3月,A公司向B公司购买了五台注塑机,合同总价人民币620万元,合同还约定货款或银行按揭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B公司所有。

2008年6月26日,某某银行与潘某某、龙某某签订了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某某、龙某某向某某银行借款人民币434万元,用于向B公司购买注塑机五台,借款期限18个月;合同签订后,A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之后某某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潘某某仅还款248万元。

某某银行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潘某某、龙某某共同返还某某银行借款本息270余万元,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银行于2010年9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某银行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的现股东薛某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股东履行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资本充实义务,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某某银行与潘某某、A公司的借款担保发生在A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之前,某某银行对于A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150万元为依据,A公司能否偿还某某银行的债务与A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潘某某的瑕疵增资行为仅对A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银行在A公司增资前与之借款担保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潘某某承担责任,更不能要求股权的受让人薛某某承担责任。故裁定:驳回某某银行追加薛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于增资时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否对增资前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8条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解释,根据债权人对于公司偿债能力的不同预期,区别设立时的出资瑕疵以及增资时的出资瑕疵。对于公司增资前产生的债务,公司仅以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增资前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但不得要求增资时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公司增资后产生的债务,公司以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增资前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增资时瑕疵股东承担责任。

本案中,潘某某的瑕疵增资行为仅对A公司增资注册之后发生债务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A公司对某某银行因借款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A公司增资之前,故债权人某某银行不能要求此后增资时出资瑕疵的股东潘某某承担责任,更不能要求股权的受让人薛某某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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