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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公司设立(16)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12月1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二十三、对公司的出资行为与对公司的借贷行为应当如何辨别?

【宣讲要点】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亦应当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另外,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然而,工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仅在公司外部产生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属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主要体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且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虽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列。但在实践中,公司重大事项变更而又未及时向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状况时常发生。因此,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23条及第24条的规定,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且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在实践中,部分股东在公司效益转好后,常常主张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在行政机关办理相关登记的股东当初的出资款是对公司的借款,从而可以通过偿还该部分“借款”,剥夺该股东的利益分配权,侵占原本应当分配给该股东的公司利润。因此,如何区分对公司的出资行为与对公司的借贷行为成为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由于出资款的流向本身无法判断该笔资金的目的和用途,除了对公司实际汇款的事实以外,我们往往还需要借助双方出资时的协议、收据的记载以及公司是否已经实际认可出资人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配公司的盈余利润等)来判断资金的性质究竟属于对公司的出资款还是借款。如果双方签署的协议能够表明该笔款项是出资的性质或收据上明确记载是出资款,且公司实际已经认可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参与公司的运营和利润分配,则应当认定属于该笔资金属于出资款,出资人享有股东的身份和权利。

【典型案例】

原告:韩某

被告:A公司

2009年5月21日,王某和张某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公司设立后,由于王某和张某经营不善,公司发展一直不景气,长期处于亏损状态。

2010年6月3日,王某和张某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该公司。但三人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公司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给韩某,以作证明。此后,韩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

三年后,由于公司运转良好,效益大增,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当初的50万元资金是对两人的借款,而非对公司的出资款项。两人欲将该50万贷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了韩某在公司的股东资格。

【专家评析】

就本案中韩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收条写明是投资款,但由于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即缺乏法定程序,故韩某的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律认可。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韩某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应当享有股东资格。

我们认同上述意见中的第二种观点。

首先,韩某出资50万元的目的是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而王某和张某在公司存在亏损,自身财力不济的情况下,同样希望韩某能够成为公司股东,解公司燃眉之急。鉴于双方彼此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且事后公司也已经认可韩某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可以认定韩某对公司享有股权。王某和张某在公司效益大增后,即主张该50万元的款项系对其二人的借款,而非对公司的出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公司出具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所记载的事实不符。

其次,换言之,是否向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资格依旧应当以其是否实际出资来判断。

本案中,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足以证明韩某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有证据表明韩某已经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公司分配的利润。因此,公司对于韩某的股东身份也应当是认可的,王某和张某主张的50万元为借款没有根据。

另外,本案王某和张某在公司效益大增后,即否认韩某的出资行为,主张该50万元的款项系对其二人的借款。这一行为显然违反商业道德,更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谴责。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四、股东抽逃出资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宣讲要点】

我国《公司法》第1条体现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在该立法目的的指引下,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的角度出发,公司在成立与运营过程中应当维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这也就是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也称资本充实原则。为了维持公司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当,《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然而,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实践中依旧十分常见。考虑到该行为往往具有模糊性、隐蔽性、复杂性,且举证证明较为困难,更会对交易安全产生严重影响。那么,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具体应当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对抽逃出资行为作出了列举性的的规定。据此,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应承担向公司返还所抽逃出资以及法定利益的责任。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典型案例】

申请执行人:毛某某

被执行人:B公司

2011年11月3日,XX法院在执行判决时,因被执行人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毛某某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追加申请,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800万元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毛某某清偿债务。

B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11月9日向XX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其主张,B公司与A公司之间800万元的转款行为,系正常的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抽逃和无偿占用出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3日,A公司由B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B公司出资4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自然人股东18人出资392万元,占注册资本49%,各股东都是以人民币现金的方式出资。根据XX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A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07年4月23日。2007年5月17日,A公司将注册资金800万元的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全部转入了B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07年5月25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A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B公司作为A公司的主要股东,在A公司成立及刚验资以后,就将注册资金全部抽走,应当认定B公司抽逃资金800万元的事实存在。B公司所称正常业务往来,均系以借款形式掩盖其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其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B公司不服,向XX中院申请复议。XX中院补充查明:2007年4月23日,B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向A公司的注册资金开户银行的账号内缴存注册资金408万元,其他18名自然人股东,分别向该账号内缴存注册资金共计392万元。同日,经XX会计所验资,全体股东在A公司注册资金开户银行账号内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8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A公司从2007年4月23日完成注册资金当天至5月17日,此间20天,仅于5月17日发生一笔转款业务即向B公司转款800万元。另外,从A公司分立时向工商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据材料看,均没有显示该公司在注册成立时两个企业分立过程中有关债权债务分割情况的说明。

据此,XX中院认为,A公司从2007年4月23日验资后至5月17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B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便将800万元注册资金从所开办的企业转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具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于B公司所称,A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通过银行向其转款的800万元是A公司偿还对B公司的先前欠款以及相互间的借款行为,并不是抽逃出资和无偿占有行为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支持,申请复议人B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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