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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公司设立(17)

【专家评析】

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而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和主要持股股东,在公司成立且资本到位并验资后,就匆匆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部分,以“拨款”为名,全部转回其B公司的账上,造成公司刚刚成立就成为名副其实的“空壳”公司。这势必造成公司刚刚成立就因流动资金短缺而只能通过借债维系其正常经营,给债权人造成了极大风险的同时,也极大地降低了交易安全性,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在实务中,辨别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以及正常的借贷、交易行为往往存在一定困难。在认定时,必须以企业的相关财务文件(如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为基础,而非仅仅根据双方的主张进行逻辑推断。

比如本案中,异议人称A公司原是B公司的分公司。改制时。双方依照内部财务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由于改制后A公司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权,应当归还占用的B公司价值340.73万元的资产。因此,其于2007年5月17日先期向B公司偿还了249万元,剩下的44.9万元在2011年4月15日以借款形式抵冲完毕。另外,A公司在公司设立验资时,由于自然人股东出资尚未完全到位,向B公司分两笔借款270万元用于验资注册。验资后偿还该270万元的借款。因此异议人主张800万元的转款行为实属还款,根本不存在抽逃和无偿占用出资问题。

该解释表面上能够成立,但实际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本案A公司在与B公司分立时,未严格履行企业分立的法定程序,尤其是对分立时的债权债务并没有依法进行明确分割并予以公示。B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而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

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宣讲要点】

《公司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能够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第27号的规定,应当先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交付公司使用。

然而,土地使用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有期限的他物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限即年限。土地使用期届限满后,土地使用者理应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土地所有者,这是土地国家所有权的最终体现,也是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的具体反映。那么对于股权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出逃出资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公司一经依法成立,任何出资人未经法程序,均不得变动其在公司的出资,尤其是不得抽回出资;因此,股东将投资入股的土地收回,是抽逃注册资本,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1994]法复4号、[1997]法复2号均依照上述精神,确定开办企业的开办人抽逃注册资本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与上述精神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本身具有使用期限,股东将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作价出资后,期满收回土地不构成抽逃出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中已对该问题作出答复:“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的土地政策,土地的所有权为国有或公有,个人和法人享有的是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对非公有主体来讲,土地的价值体现在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上。股东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作价出资,在该剩余年限到期后收回土地系正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出资已凝结为公司资产,在事实上也不能出逃。并且,资本维持原则仅要求公司维持与其资本相对应的净资产,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资来说,若仅以一定年限出资,那么在约定年限期满后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就不属于公司资本的构成项,也不是公司的资产。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公司的资本也不减少,公司无须公示,作为股东更无须公示。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XX市政府、B公司

第三人:XX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A公司与B公司存在多年的加工关系,A公司根据B公司提供的链条规格及数量,为B公司加工制作大型施工机械的履带链条。截止2005年9月,B公司尚欠A公司加工费269.13万元。该款虽经A公司多次催要,但B公司一直未付款。

B公司是1992年7月12日经批准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依市政府文件精神由定向募集转为社会募集,同年在上海交易所挂牌上市。企业总股本16500万股,每股一元。XX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国家股股东在B公司的股份为6688.6万股(另有法人股和个人股),所占比例31.11%,其中包含B公司所占土地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在内,使用期限10年。

1992年3月5日至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期届满后,B公司申请续办了土地使用权手续。

2003年8月29日,由于B公司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向有关部门作出虚假土地出让证明,违反了国家《土地法》第55条和国务院规定。市政府决定:终止B公司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1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文件中止了B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B公司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B公司已按规定办理了上述手续。

后原告索要欠款不成,遂以XX市政府、B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返还欠款,XX市政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B公司该笔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市政府是否应向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市政府作为B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将作为投资的作价1710万元的土地收回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将相应的资金补足。而市政府收回土地后未能补足资金的行为,损害了B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其行为构成向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判决:1、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加工费269.13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市政府在1710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市政府是否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节,因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即B公司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故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加工费269.13万元及利息;2、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A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市政府是否需要就抽逃出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在本案中,1992年,市政府作为国家股股东在B公司的股份为6688.6万股(另有法人股和个人股),所占比例31.11%,其中包含B公司所占土地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在内,使用期限10年。该作价出资的财产为10年的土地使用权,而非以长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由于B公司设立时《公司法》尚未颁布,当时的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没有对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年限进行规范,所以以10年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不影响该10年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投入公司后形成公司资产,市政府取得相应股权。

此外,资本维持原则仅要求公司维持与其资本相对应的净资产,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资来说,若仅以一定年限出资,那么在约定年限期满后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就不属于公司资本的构成项,也不是公司的资产。出资人将本已不属于公司资本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这种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抽逃出资。因此,市政府将其投入的10年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收回,是正常的取回财产的行为,与抽逃出资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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