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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邻里纠纷(7)

电力线路铺设中的相邻关系是指电力企业在电力线路铺设中非通过他人不动产不能安设电线电缆,或能安设而费用过大时,电力企业有权通过他人的不动产安设电线电缆,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应给予方便,准予通行和使用、安设。就跨越他人房产上空架设线路的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第21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条例》所指架空电力线路,应包括高压线路在内。本案中,某电力公司公司作为专业性电力公司,取得了设计和施工的批准后方开始架设,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因为物理环境的限制,某电力公司必须要在邹某和谢某房屋的附近架设高压电线。而问题的关键是在邹某和谢某房屋的附近架设高压电线,是否属于不可避免和合理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电力公司在第一次进行设计时,确实存在着危害住户安全的隐患,所以该设计方案没有得到规划局的批准。之后,该电力公司又多次勘探现场,并做局部调整,重新设计后得到了批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一般不得跨越房屋”,仅仅是在一般情况下不跨越房屋,并非绝对不能跨越。另外,“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已经明确对象是“单位”,而邹某和谢某是个人。可见,某电力公司公司是在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后经过科学论证才开始进行架设高压电线的,该架设线路是最经济、最科学的走向,并且在架线过程中严格遵守了国家操作规范。因此,某电力公司架设电线虽然跨越邹某和谢某的房屋,但已经在经济、合理和影响最小方面尽了最大努力,该跨越应当属于合理。

现二原告邹某和谢某认为高压电线产生的电磁波对人身构成了损害和威胁,经过实地测量,某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离允许的电场值还有很大的安全幅度。而且,某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电线关系到千家万户居民的切身利益,虽然架线行为给邹某和谢某的生活带来一些不便,但这些不便远远不能同架设电线所带来的利益相比。基于公共利益原则的考虑,不应当停止架设电线的行为,但可以根据相邻关系的基本原理,由某电力公司给予邹某和谢某适当的补偿,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13、噪音污染是否可能构成侵权?

【宣讲要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凸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噪音污染就是其中典型的一种。噪音污染不仅侵害了相邻一方赖以生活的环境,而且可能严重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因其对人们生理和心理的伤害,噪音污染成为与水污染、空气污染、垃圾污染并列的四大公害之一。对于噪音污染,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2010年10月,王某与拆迁人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将其安置到某小区3号楼居住。2011年6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家人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王某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某公路局、某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9000元。

2013年10月3日晚,该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王某居住的3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意见称,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

被告某公司辩称,安置房屋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建设期间,该高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但随着发展,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故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公路局辩称,高速公路已于2000年10月1日交某发展公司管理和经营,而3号楼是2007年建成的,交通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公路局。

被告某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由是:(1)根据统计,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高速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2)某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公司在开发建设3号楼时,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某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某发展公司是目前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高速公路,故某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故而,判决某公司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某公司、某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3000元,其中,某公司负担2200元,某发展公司负担8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公路噪声污染而索赔的案件,该案反映了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取向,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一)关于归责原则

目前学界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譬如在本案中就出现了三个被告。笔者将就其责任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被告某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某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某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被告公路局是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者和最初经营者,但并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其对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给他人。第三被告发展公司是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二)关于举证责任

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发现沿用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公式已很难实现对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在环境公害类诉讼中,受害者对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是无从知悉的,有关的事实证据也很难收集和提供。污染造成的损害有时是一个缓慢的积累过程,其因果关系的确定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当事人根本无法确定。况且,受害人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立法者和司法者如果再在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履行上加重他们的责任,则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胜诉权。为了保证及时性有效地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及其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环境保护程序法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66条确定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并不是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需提出表面证据,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这里所说的表面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受到污染的事实以及污染者现有的或可能的污染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告》和《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足以使本案成立。

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被告举证应围绕对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否定进行。本案中被告某发展公司作为污染源单位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其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没有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此,法院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负主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4、对于严重的噪音污染,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噪音污染也日益加剧。生活环境中没有任何噪音是不可能的,但公民只对在可忍受限度范围内的噪音有忍受的义务。对忍受限度范围的判断,一般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一旦制造噪音的行为形成环境污染,影响了公民的生活安宁权,便构成侵权,严重的噪音污染行为甚至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王某于2010年6月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并于同年12月4日入住。入住以后,房屋内一直有地下室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原告李某、王某曾多次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情况,要求更换水泵或对水泵房采取隔音降噪措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水泵房的噪声进行过治理,但噪声污染没有得到根本改善。2012年9月10日,李某委托某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自己所住房屋的噪声进行测量,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检测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22:10,主要声源是水泵,实测值客厅中心为39.7dB(A)、客厅中心本底为29.4dB(A)。

2013年2月14日,李某、王某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称该小区水泵的起动及输水情况是不分昼夜的,水泵起动时的响声异常巨大,且间隔一小时就会有一次噪音响起。经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噪声检测,房屋噪声超标。由于长期的噪声污染,致使一家人没有安静的生活环境,直接影响了正常工作和孩子的学习,甚至已严重危害了一家人的身心健康。为此,要求被告采取根本措施,彻底消除住房内的噪声污染,在彻底消除之前被告应按日进行补偿;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某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的住房再次进行了噪声检测。

法院经审理认为,住宅是人日常生活、休息的主要生活环境,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为保护公民的生活环境,制定了环境噪声的最高限值标准。该市环境保护局于2001年12月17日在针对居民楼内电梯、泵房、变电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而作出的“关于室内噪声污染有关问题的函”中答复,“由于国家和该市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为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此类噪声问题进行管理,依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应低于所在区域标准值10dB。监测时应当关闭窗户,并防止室内、外其他噪声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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