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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邻里纠纷(8)

原告李某、王某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住宅属《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该住房内从2010年12月开始出现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经环境保护监测站两次进行噪声检测,夜间噪声实测值分别为39.7dB(A)、43.5dB(A)(水泵起动时)和35.4dB(A)(水泵正常运转时),均超过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规定的夜间最高限值标准。结合李某、王某入住的情况考虑,水泵的噪声污染是非常严重的,被告对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有责任对水泵房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或更换水泵,切实改善原告住宅的声环境质量,以保障居民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长期噪声超标的住宅生活环境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休息和身心健康,对原告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医疗仪器暂时检测不出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亦应作出相应赔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并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水泵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使原告李某、王某的住宅内的水泵噪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进行补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在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全面考量的基础上,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出发认定被告环境噪声侵权成立,承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的环境侵权责任。《新华词典》对“环境权”的定义是“公民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律中尚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所以“环境权”还属学术和民间约定俗成的概念。而法官的重要职责就是运用诉讼技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公平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发展并促进法律的完善。因此,法官必须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对现行法律的适用和法学理论甚至是生活常理来解决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矛盾,给社会提供公正的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首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购房人,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商,诉讼原因是原告所购房屋楼内的水泵在运转过程中噪声严重,构成噪声污染,要求调整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请求保护的就是原告一家的“环境权”。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存在着举证困难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对改变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混乱状况、保障司法统一有重要意义。就本案而言举证并不困难,只要检测原告家的水泵噪声是否超标就可以了,所以环境噪声是否超标而构成噪声污染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噪声检测因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要求都很强,目前主要由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案件办理中,双方同意法院再次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房屋进行噪声检测。检测时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对噪声源水泵分白天、夜间和水泵起动阶段分别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水泵噪声对原告一家的污染是非常严重的。

关于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66条确定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上述环境法律在规定受害者有要求赔偿和排除危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加害人相对应的双重责任。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加强预防性环境救济的现实需要,环境噪声侵权的构成应以“危害事实”而非“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如果仅以“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措施,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本案采用上述规定和法理,给了原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全方位救济:1.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目前法律、法规尚无一个统一、客观或是具体的标准,法官只能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本案原告的身体虽然还没有直观或医学的病情伤害结果,但是事实上其夜间的宁静权已长期受到危害,精神上遭受痛苦,而这种危害和痛苦用金钱也不足以弥补;反之,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建房时一切从经济利益出发,没有足够注意水泵的噪声污染问题。在业主提出污染问题后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大力度的整改。其主观上明显有过错。衡平双方利益及过错程度,被告理应巨额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排除危害责任的原理性分析和实现。环境噪声污染因具有反复持续性的特点而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在损害赔偿之后,环境污染的侵害状态依然存在。环境法中规定的“排除危害”(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环境侵害予以排除)这一责任形式与损害赔偿的事后被动、消极救济相比,兼具补救性与预防性的双重性质,它可以对环境侵权行为直接打击和制止,所以是应对环境问题的一种更积极、更彻底的责任形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5、为眺望大海限制他人盖房,该合同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其客体通常是土地,往往通过合同的方式加以约定。眺望权就是地役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典型案例】

某公司于2008年3月以6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位于某市临近海边的100亩土地,打算在该地建一栋豪华酒店。该地与海岸之间有一滨海商店,占地约10亩。某公司在购得该土地以后便与滨海商店的经营者金某协商,双方于2008年5月初订立一书面合同。合同规定:滨海商店在20年之内不得拆除该商店并兴建高层建筑,以避免阻碍酒店的旅客今后在酒店上眺望大海,并影响酒店周围环境的美观。为此,某公司每年向金某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就此,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一年,滨海商店因经营状况不好,便决定改建,欲拆掉该房屋并兴建一幢五层楼的旅馆,该旅馆与某公司兴建的酒店相距约800米。某公司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找金某交涉,请求立即停止旅馆的建设。金某认为此前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公平的,应当认定无效,予以拒绝。某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金某停止兴建旅馆。

【专家评析】

本案中,某公司所主张的“眺望权”,引出了《物权法》上的地役权概念。笔者将先就“眺望权”背后所涉及的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关系的理论问题作一论述,并在最后探讨某公司提出的“眺望权”问题。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制度,属于传统物权法的内容。一般认为,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但长期以来,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地役权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用整个十四章的内容对此做出了规定。《物权法》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据此规定,地役权的客体应当是他人的不动产,包括他人所有及使用的不动产。关于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相邻关系的概念来说,一般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民法理论和制度的角度来说,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有着不同的法律特质,从而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第一,两者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界定所有权的范围,虽对原土地所有权进行了扩张或限制,但仍然是所有权制度的一部分,而并不构成新的、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类型。第二,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延伸或限制,这种延伸或限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契约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依时效而取得。第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土地间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它并没有超越所有权的范围,至多是所有权的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在这种最小限度的调节之外的一种更广泛的调节,主要依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对于相邻关系具有弥补其不足的作用。第四,因相邻关系系由法定,所以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应以登记为必要,否则仅具债权效力。第五,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不同还在于权属不同的两块土地是否应当“相互毗邻”。一般认为在相互毗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的发生则不仅在相互毗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可能发生,特殊情况下,可设立地役权的两块土地甚至可能相隔了一段距离。譬如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某公司指控金某违反承诺盖楼的空地,可以和业主所在的楼相隔较远而不毗邻。

就实践来说,地役权制度的设置具有弥补相邻关系不足的作用。就相邻关系来说,我国具体规定了五种土地相邻关系:(1)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水关系;(2)相邻通行关系;(3)相邻防险关系;(4)相邻地界竹木归属关系;(5)相邻通风、采光关系。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内容极为有限,相邻关系稳定性有余,灵活性不足,一旦世事变迁,社会发展,新的相邻关系产生而法律又不及规定,大量的土地利用方面的问题无法经由相邻关系制度解决,地役权制度的作用就相应凸现。

就本案而言,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通风和防噪音污染权可被归入相邻关系制度的话,眺望权却无论如何无法在现行法律中找到依据。因此,眺望权应被视为地役权的内容。本案中,某公司与金某订立了对滨海商店的约束合同,并且进行了登记,则该公司取得了供役地的眺望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第159条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那么,金某就有了容忍和不作为的义务,眺望地役权的内容是为了获得眺望的美观舒适,并且某公司和金某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应当是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合同。金某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谨慎考虑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做出承诺,就应当履行。因此,滨海商店不能拆除旧房兴建新房,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16、在未对其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下,相邻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历史形成的输水管线改线?

【宣讲要点】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历史形成的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相邻一方有容忍对方使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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