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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邻里纠纷(9)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为同村村民、表兄弟,双方的宅院本系祖遗的同一块宅院,后分归两家所有,原告张某在毗邻繁华街道的自家院内开设“东风旅馆”。2003年7月,其所在村建造水塔,集体为村民铺设自来水管道,原告张某的管道即从被告院内通过,此为当时水管必经之路。这种状态一直持续至2012年6月17日。在此期间的2005年5月,原告张某还牵头组织周围12户邻居共同出资重新安装了自来水大巷管道。2013年2月,被告刘某欲对自己院内的东房拆旧建新,认为该房地基之下有原告张某的自来水管道,势必对房屋造成危险,故要求原告张某另择其他方案用水,原告张某不允。被告刘某遂于3月17日强行切断原告张某的水管,使原告张某在自家宅院内经营的旅馆业务因停水受到损失。原告张某在与被告李某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认为,原告张某的自来水管是从2003年开始擅自所接,当时是为了给其提供方便,且多年来并未收取其相关费用。现在我们建新房让其迁移,有正当的理由。因为2003年虽然只能如此,但现在本县自来水公司的管道已铺设至原告张某相邻的大街,原告张某应改变其管道,不应使用本村提供的自来水,而应改用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自来水。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上加注意见,表明了支持原告张某使用本村自来水的态度;如果重新铺设自来水公司的管道,会产生较大的工程费用,且日常水费会高于使用本村的水源。

【专家评析】

本案系由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土地铺设管线引发的纠纷。笔者认为,原告张某的自来水管从被告刘某院内宅基之下通过已近10年,被告刘某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张某沿用原来的用水管道,符合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精神,法院是应当支持的。原告张某可继续使用原水管,并有权就所受损失获得赔偿。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因相邻权产生的纠纷是比较常见的。从学理上讲,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就是相邻关系的法律要义。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法条数量也不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三个基本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有关司法解释对相邻关系案件的处理原则作了更具体一些的阐述。但相邻权涉及的权利种类繁多,情况各异,亟需法律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便于确认容忍协助的标准。对此,《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可见,如果相邻人因埋设管道、架设线路需要经过他方的土地时,他方应当允许。但相邻方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安设。相邻人还应对所占土地及施工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并于事后清理现场。在实际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应当综合平衡相邻各方的权利和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

(一)原告张某继续使用原自来水管道,有利于其生产和生活。本案中争议的管道从被告刘某院内经过已近10年,被告刘某在此期间也未采用诉讼或其他方式表示异议,从长期形成的历史习惯和现状考虑,该管道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如果责令原告张某改变用水渠道,不仅需要重新铺设新的自来水管路,增加不必要的工程花费,而且将来日常用水的水费开支亦高于现在使用的本村自来水。所以,被告刘某的要求会对原告张某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利影响。

(二)团结互助的原则要求相邻人应当协商解决相邻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尊重对方的权益,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无视相邻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本案被告刘某认为原告张某的水管会对自己的房屋形成危险,也不应该在协议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强行阻断水源。自来水是生产生活的必需品,一日不可或缺。由此造成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也是不符合相邻关系团结互助的基本原则。

(三)原告刘某应当对水管的铺设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以免对被告张某的新房造成损害,这体现了公平合理的精神。从被告张某角度讲,其担忧亦有一定的道理。农村建房是百年大计,自家房子下面有自来水管道通过,确实存在漏水损房的危险。所以原告刘某应趁着被告张某翻建房屋的机会,与其做好协商和配合,在水管通过被告地界的部分给予充分的防护,尽最大可能消除水管漏水的可能性。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17、借道通行是否属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畴?

【宣讲要点】

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形成相邻通行权。一般而言,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者土地处于相邻另一方的土地包围之中,非经另一方的土地不能到达公用道路或虽有其他通道但需要较高的通行成本或十分不便时,可以借用另一方的土地通行,但在通行时,应当选择最必要、损失最少的路线。可见,相邻通行权是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

【典型案例】

某计划生育指导站院内有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其院墙与张某的住宅相邻,张某利用某计划生育指导站的院墙搭建房屋并形成了自己的院子。2008年9月,张某欲修缮房屋,因自家原有通道狭窄不便运输建筑材料,即与某计划生育指导站协商借道,双方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张某因修房需要须在某计划生育指导站临时开门作为运输建筑材料之用,保证在2010年4月1日之前闭门;(二)修缮结束,有关卫生(建筑垃圾)由张某负责清除;(三)某计划生育指导站为张某修缮房屋运输方便同意开临时门,要求张某尽快恢复原样。(注:闭门恢复到原来的样子)

协议签订后,张某即在某计划生育指导站院墙上开简易门。张某房屋修缮结束后,未按协议将扒开的门闭上,而是把简易门进行了装潢做成了门楼。某计划生育指导站多次要求张某闭门均遭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某计划生育指导站于2011年12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尽早履行闭门承诺。后经法院调解,张某于2012年3月5日将门闭上,某计划生育指导站撤回起诉。2012年11月初,张某将门扒开后外出,某计划生育指导站安排瓦工将门闭上。2013年3月10日,张某再次将门扒开。某计划生育指导站再次诉讼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害,将院墙恢复原状。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由于国家房改政策的实施,某计划生育指导站住宅楼的部分职工将住宅卖给本单位以外的人。为了将办公楼和住宅楼区分开,该计划生育指导站以办公楼为界又拉了一道院墙,该院墙和原院墙之间形成一条通道通向外界,住宅楼上的居民均在此通道上通行。

被告张某也明确提出意见:其在某计划生育指导站的院墙上开门是经过允许的,现在该院墙已与外界社区形成开放性通道,其开门的目的只是为了在此通道上出入行走便利,不存在侵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被告改道从原告院内行走须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从原告院内行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阐述如下:

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原物的占有、使用权及其原物的完整性。从借用合同的概念可以看出借用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借用合同是出借人把出借物的占有、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转移给借用人的一种合同。(2)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可消耗物、特定物。借用人借用标的物的目的在于使用,使用完毕后借用人要返还原物。(3)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4)借用合同是实践合同、单务合同。出借人必须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房便利借道让其通行,原告既未将院墙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给被告,也无法将一个完整的院墙交付给被告。被告须在原告院墙上开门后通行,被告根本不可能将原来的院墙返还给原告。因此,本案不具备借用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应定性为借用合同纠纷。

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让被告赔偿院墙的经济损失。民法中六种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方法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类,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五种方法属于物权保护方法,其特点是采取这些保护措施,可以使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充分实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赔偿损失是债权的保护方法,其特点是用发生债的方法补偿所有人的损失,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客体是财产本身,本案中原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让被告赔偿院墙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对院墙所有权能的充分使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划归为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类案由中,但二者还是有本质的区别。在审理案件中,法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特征并结合当事人的诉求确定最恰当的案由。笔者认为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恰当。

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对院墙所有权能的充分使用。从相邻关系的概念看,相邻关系即相邻财产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时,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质上说,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因此,相邻关系从权利上讲,又称为相邻权。相邻关系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的限制或节制,要遵循既无损于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给予相邻他方必要的方便的原则。本案中,张某通过某计划生育指导站的通道运送建筑材料,可以理解为张某行使其房屋所有权的延伸;计划生育指导站因相邻关系而准许张某在自己的通道上通行,可以理解为计划生育指导站行使使用权的限制。

从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看,本案完全具备了相邻关系的四个法律特征:(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2)相邻关系主体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是相互毗邻的,即相邻的,这是基本的特征。所谓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即包括相连接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相邻近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3)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或占有权所体现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诉讼的目的不是院墙本身的损失赔偿问题,而是原告对其院墙所有权能充分行使的问题。(4)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另一方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能以相邻权为借口损害相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也就是说从邻地上通行,必须是在无其他道路可以行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相邻方给予便利,但这种便利的取得不是无限的,不能损害邻人的合法权益。要求通行的一方,应当与他方协商。如果必须改道,应征得相邻他方同意,相互协商解决,但有条件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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