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众两院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比较
基于奥巴马政府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的框架,2009年12月11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的详细方案——《2009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9);2010年5月20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2010年维护美国金融体系稳定法案》(Restoring American Financial Stability Act of 2010)。两院法案内容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兹分析比较如下:
1.均突出防范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保护
第一,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法案明确成立跨机构的金融稳定委员会,负责统一监管标准、协调监管冲突、处理监管争端、监测和识别所有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并向美联储等监管机构提出警示;此外,该委员会有权从任何金融机构采集所需信息,并要求其他监管机构对其提示的风险作出反应。系统性风险较高的机构应当在资本、杠杆率、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方面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管。
第二,建立关键金融机构有序破产清算机制。针对大型问题金融机构倒闭后带来的系统性风险,法案要求建立一套有序的破产清算机制,以避免风险传染到金融体系内其他金融机构,保护纳税人利益。同时,法案要求分拆大型问题金融机构的成本应由股东、债权人来承担,而非纳税人;其他额外成本将由大型金融机构事先成立的“清算基金”来支付。法案要求5—10年内在财政部预算中支出500亿美元供FDIC执行清算工作。
第三,加强消费者保护。改变以往由七个机构分别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状况,法案要求成立独立的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由货币监理署、储蓄监管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储、国家信贷联盟局、住房和城市规划部、联邦贸易委员会等七个部门共同组成)来全权履行职责。该机构负责建立完善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通过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合同条款审查服务、金融服务权利保障等制度安排,避免金融机构肆意侵犯消费者权益现象发生。
第四,保护投资者。强化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证券交易委员会至少每年对国际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审查,这些机构需要披露评级方法及运用,披露评级跟踪记录。在金融机构高管薪酬方面,法案明确提出赋予股东提供更多的话语权(say-on-pay),允许监管机构强行中止金融机构不恰当的薪酬方案。众议院法案提出资产规模10亿美元以上的金融机构应向联邦监管机构披露其激励补偿(incentive-based)的具体薪酬结构;参议院法案提出公司需提供五年的股票价格表现与高管薪酬之间的历史记录。
2.强化衍生品市场监管
法案要求所有标准化场外交易衍生品必须通过中央交易对手系统(Central Counter parties)进行清算;掉期产品经销商和主要的掉期市场参与者应满足资本要求,要报告所有的交易以便监管者能够监测风险的变化;从激励机制上淡化金融衍生品的创设动机,要求资产抵押债券的发起人、承销人及其他参与者的薪酬与证券化资产的长期回报挂钩。此外,两院的法案在其他方面(如抵押市场改革、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对冲基金、私募基金的注册及保险等)也做出明确规定。
3.两院法案的主要差异在于防范系统性风险思路不同
总的来看,众议院法案更加侧重于宏观金融秩序维护,重点放在完善监管体系、构建协调型监管体制方面,加强对庞大复杂且关联度较高的金融机构的监管,以避免对金融体系造成冲击;参议院法案则在加强金融监管基础上,增加了对微观交易行为的监管和限制,特别是“沃克尔法则”的部分要求在法案中得到了具体体现。
众议院法案强调加强监管以防范超大型金融机构风险对金融体系的冲击。法案仍以超大型金融机构的存在为前提,强调从金融系统稳定角度完善对超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并加强国际监管协调。主要措施有以下几方面:(1)实现金融机构监管全覆盖。设立全国银行监管署(NBS)并提升美联储的金融监管地位,理顺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并通过成立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加强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2)实现金融产品监管的全覆盖。强化对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并对所有的场外金融衍生品(包括信用违约掉期)市场实施全面监管,提高市场有效性和透明度。(3)实现金融交易监管的全覆盖。美国金融交易系统包括集中化的场内交易和分散化的场外交易,以往这两类交易的支付、清算和结算安排的监管框架是分开的。众议院法案赋予美联储统一监管金融市场支付、结算和清算系统的权力,并由其实施审慎性标准。
参议院法案的重要指导思想是限制银行从事高风险投资和交易行为。在参议院法案(第六部分)中,强调银行、银行控股公司、控制存款保险机构的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由监管当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均不得从事自营性业务(proprietary trading)、不得发起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不得与提供投资管理或咨询的对冲基金、私募基金建立业务往来,避免由“大而不能倒”(too big to fall)而引发的金融系统性风险。主要包括两类规定:(1)对经营范围的限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出资、参股等业务;那些能够得到美联储再融资、存款保险和紧急流动性支持的银行必须分离出掉期业务。(2)对经营规模的限制。如果合并后的公司总负债超过所有金融公司在上一年度总负债的10%,金融稳定委员会将禁止该金融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这些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沃克尔法则”的部分思路(而在众议院法案中,仅要求美联储在审批银行兼并申请时考虑金融业的集中风险)。
两院法案在其他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
一是系统性风险监管方面。众议院法案提出由相关监管机构和财政部长组建金融稳定委员会,负责管理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System Significant Institution,SSI),加强对杠杆比率、资本金要求和流动性的监管;参议院法案则规定SSI的具体范围包括总资产在50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业务收入占总收入85%的非银行金融公司。
二是金融交易监管方面。众议院法案提出资产规模超过1.5亿美元的对冲基金需向证监会(SEC)登记;参议院法案则提出资产规模超过1亿美元的对冲基金需向证监会(SEC)登记,贷款证券化的发行商需保留至少5%的风险头寸等。
三是保险业监管方面。众议院法案提出成立独立联邦保险局,重点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参议院法案则提出在财政部下设全国保险办公室来履行上述职能。
四是消费者保障机制方面。众议院法案提出设立独立机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参议院法案则提出在美联储下设消费者金融保护署。
三、几点看法
风险管理不是拒绝、厌恶风险,而是价值创造;风险管理的难度不在于同意不做什么或不同意做什么,而在于同意做什么。
目前,各国针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风险防范措施,归结到一点就是“严苛”,这种做法的假定前提是可以通过严格风险控制避免金融危机产生。于是,积极的、过度的监管在金融危机后占了上风,中国监管当局的政策也是如此,既从公司治理制度上限制,比如薪酬激励、董事会结构等;也从业务种类上限制,比如衍生品交易等;还要求提高资本充足率,限制银行业务规模。但社会经济规模增大了,客户的金融需求增大了,能够替代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增多了。
面对严苛的监管要求,西方主要商业银行终于打破沉默,向“过度监管”和“过度风险管理”说不。在英国,2011年初,以汇丰为代表的银行向英国金监局提出不能完全执行巴塞尔协议Ⅲ关于资本充足率等的要求;在美国,2011年6月初,以摩根大通为代表的华尔街银行向美国现在采取的监管政策提出了质疑。原因很简单,监管影响了银行的正常业务发展,将埋下潜在风险。
“过度监管”和“过度风险管理”已经影响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如何正确看待和实施风险管理,有几点值得关注:(1)风险管理既要注重技术手段,但不能拘泥于历史事件和历史数据,金融危机在发生,但每一次金融危机都不是在复制前一次或前面任何一次。(2)风险管理要注意经济周期、风险计量模型及风险政策之间的关系,“从过去看未来”,主要问题是存在经济运行周期的数据可能是下行区间,也可能与目前的经济运行周期正好相反(如酒店、施工企业、钢铁行业等),如果评估值不能反映现实,那么在规避坏客户的同时,也会拒绝一批优质客户。(3)风险管理要既要坚持独立性,又要“向前看”,做价值创造的贡献者。风险管理要坚持独特视角和独立判断,但并不表示风险管理方式或方法的唯一,不同的银行、不同的产品审批机制可能差别很大,但风险控制效果可能是基本一致的。风险管理的真正目的是要为银行挣钱,要在关注风险的同时,关注客户利益和服务效率。
至于监管则应该突出重点,有三件事要做:(1)严禁为规避监管而进行无实际价值创造的产品创新;(2)传统银行业务与投行业务必须分业;(3)地方银行不能跨区域经营。第三点在中国目前尤其现实和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