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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经济生活(1)

第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

1、“最低消费”、“计整不计零”,合法吗?

法律疑惑:

人们去KTV或者其他娱乐餐饮场所消费时,往往会被限制“最低消费”。如果达不到最低消费,也会被按照最低消费收取费用。还有,在某些计时消费的场所,经营者往往会“化零为整”的计时,比如,超过10分钟,即使不足一小时,也按一小时计算。那么,这些做法合法吗?

典型案例:

【1】大学生小梅过生日,约了几个同学到北京某KTV唱歌庆祝生日。他们要了一个包厢,服务员告知,本包厢最低消费500元。如果小梅他们消费的时间和饮料不足500元,结账时仍是要按照500元收费。在实际消费中,小梅等人共唱了4个小时的歌曲,要了10瓶饮料。结账时,小梅等人的实际消费是350元。但KTV仍然要按照500元结账。小梅不服,欲向有关部门投诉,但又不知道自己的投诉是否有法律依据。

【2】某日上午8点,王荣荣到“浪潮”网吧上网玩游戏。玩到11:30时,王荣荣觉得肚饿难忍。于是,他就下机结账。按照这个网吧的标准,每小时是3元钱。他应该支付10.5元的上网费。但网吧工作人员要求他按照4个小时的标准支付12元。并说,他们在网吧门口已经写清楚了:每小时3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所以,他们这么收费是合理的。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KTV在包房里设定“最低消费”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作为消费者,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自主消费权。所谓自主消费,就是消费者自己决定消费的方式、消费的数量等。在这个案例中,消费者小梅只打算消费350元,但KTV却一定要他们按照500元的最低标准来消费。这就侵犯了小梅的自主消费的权利,实为强迫消费。同时呢,KTV明知小梅等人消费了350元,还坚持要求他们支付500元的行为,也侵犯了小梅等人的公平交易权。

在案例二中,网吧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王荣荣的公平交易权。所谓公平交易权,指的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在本案中,网吧“不足一小时按照一小时计“的计量标准是不正确的。因为,实际上王荣荣只是获得了3个半小时的上网服务,却最终支出了4个小时的费用。这种计算方法明显是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 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 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2、“偷一罚十”与“假一罚十”哪个是有效的?

法律疑惑:

我们在超市里或者开架售书的书店里,经常会看到这么一个标识:“偷一罚十。”有些消费者偶尔起了贪心,想占些小便宜,就“忍不住”拿了一些小商品而未付钱。那么,如果被超市发现了这种行为,是否必须接受10倍的罚款呢?如果不罚款,超市打你怎么办?如果说“偷一罚十”这种规定无效的话,那么“假一罚十”的规定是不是也同样无效呢?

典型案例:

【1】2009年1月19日晚,家住朝阳区的孙女士到北京某大超市购物,挑选了一箱牛奶后,顺手又拿了一个电子表放到衣兜里。不料在结账时,门口的报警器响了起来。超市两名保安人员遂认定她偷了东西,要对她进行搜身。孙女士拒不同意,但还是被强行搜身,结果果然从衣兜里搜出了那个电子表。电子表的售价是100元,但超市人员说,门口已经写明了“偷一罚十”。孙女士必须支付1000元钱才能走。孙女士恼羞成怒,欲强行离开,超市保安便对其拉扯推搡。在此过程中,将孙女士推倒在地,致使孙女士摔掉了两颗门牙,一副价值1000元的名牌眼镜也被摔坏。后孙女士为补牙花去500元。于是,孙女士要求该超市赔偿她的损失。而超市却也反过来要求孙女士按照“偷一罚十”的告示支付1000元的电子表钱。那么,哪一方的要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2】 2007年6月12日,雷雯从北京长得祥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购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付款21500元,祥龙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假一罚十。

6月18日,雷雯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测,该中心将检验标的物送至生产企业查询并核实,结论为:送检的笔记本电脑近期被擅自更改了原装配置而非原装产品,不能享受正常保修服务。

雷雯遂将祥龙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祥龙公司退还已付购物款并履行“假一罚十”的承诺。

法院审理认为,祥龙公司未向雷雯告知产品的真实情况,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祥龙公司应按发票中的承诺履行“假一罚十”的义务,故判决祥龙公司返还雷雯购物款21500元并赔偿雷雯215000元等。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有三个问题需要分析。

一,超市自定的“偷一罚十”这一规则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知道,在一个法治社会,不是每个人都有罚款权的。具有罚款权力的,只能是国家的某些特定的机关。而我们公民个人也好,各种企事业单位也好,是不能自己赋予自己罚款权的。否则,人人都为自己定立一个“罚款规则”。那么人们可能都不再靠勤劳致富,而是靠“罚款”来“发财”了。在本案中,超市自己制定的罚款规则是无效的。

二,超市怀疑顾客盗窃,自己是否有权进行搜身?我国宪法、民法都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专门对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自有其特殊的目的和用意,即防止在生活中有些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来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在本案中,超市怀疑顾客盗窃,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其却欲“自行搜身”,而且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这很明显对孙女士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侵害。

三,超市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孙女士身体受到伤害。不论超市的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孙女士人身权利的侵害。根据法律的规定,超市应当赔偿孙女士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

综上,由于超市采取的措施不当,不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看了案例二的情况,很多人疑惑不解,为什么“偷一罚十”的规定无效,但“假一罚十”却有效呢?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司法界也是有争论的。针对“假一罚十”,有些人认为这属于违约金约定的明显过高,因此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但有些人认为,商家的承诺不能随便更改,否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本律师认为,“偷一罚十”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它的内容和实施后果,将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假一罚十”则相反,商家自愿做出的这种承诺,是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利于商家自己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规定,法律自然不会干涉。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3、“知假买假”,能要求双倍赔偿吗?

法律疑惑:

消费者因为受到欺诈而遭受损失时,一般可以要求“双倍赔偿”。这个事情现在可能是人所共知的了。但是,现在有一些所谓的“消费者”,明知道是假货还是去购买,然后反过来就要求双倍赔偿。那么,这种情况下的“消费者”能获得双倍赔偿吗?

典型案例:

【1】1995年3月25日,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二楼电讯商场,花170元买了两副标价85元一副的日本“索尼”耳机,后又在该商场加买了10副该种耳机。王海把这些“索尼”耳机拿到东城区工商局,经鉴定为假货。遂根据《消法》第49条的商品欺诈“双倍赔偿”的规定向隆福大厦索赔,但隆福大厦拒绝对全部的“索尼”耳机进行双倍赔偿,只同意退赔先买的两副“索尼”耳机,后10副“索尼”耳机属于“知假买假”,所以只退不赔,考虑到对方耽误的时间和浪费的精力,同意给200余元补偿金。王海表示拒绝。此事后来被诸多媒体报道,王海随之成为新闻人物。时隔半年后,王海又在北京的其他十家商场买假进行双倍索赔获得成功,在一个月内获赔偿金近8000元。1995年12月5日,北京隆福大厦终于在拖延了8个月之后,同意加倍赔偿王海在隆福大厦购买的10副假冒“索尼”耳机。王海对商品欺诈进行的首次挑战,获得圆满的结局。

【2】2008年4月13日,自称为某地著名专业打假人士的刘某,在某知名食品销售公司销售地点,看到该公司出售的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的“茅台不老酒”。刘某发现,该酒的外包装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上未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知道这不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便购买了一盒,售价259元。他购买后未饮用。后他向法院起诉称该酒标签和说明书上内容违反规定,属不合格产品,系欺诈消费者行为,诉请法院判决该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货款价格一倍的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其目的是出于“索赔”而非“消费”,故不能适用“双赔”的规定。

律师说法:

案例一的案件并没有进行诉讼,但它是我国自《消法》施行以来第一个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主张双倍赔偿,向商品欺诈的经营者宣战的案件。在之后的数年时间里,法院在遇到“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权益案件时,一般也都是按照《消法》的规定来判决案件,即支持“打假人士”的双倍赔偿请求。

但是,近年来,法律界逐渐对“知假买假”这一行为产生了质疑。认为“知假买假”者的目的并非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因此,《消法》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制定的“双倍赔偿“规则不能适用于这种情况。否则,无异于鼓励人们通过这种手段来“生财”。而且,打假属于国家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宜有民间人士代行。这些观点最终为司法实践界广泛认同,越来越多的法院对这种情况不再支持。在此,本律师要提醒读者朋友,不要为了赚钱而去“知假买假”,否则一旦不为法院支持“双赔”请求,那恐怕会“得不偿失”。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4、车辆丢失谁负责?醉酒摔伤该赔否?

法律疑惑:

我们去商场购物时,或去酒店、娱乐城用餐、娱乐时,往往会按照经营者的要求把自己的车辆、提包等物品停放、寄存。而这种寄存,是不收费的。那么,如果寄放的财物丢失了,经营者要负责赔偿吗?还有,我们在消费时,如果身体受到伤害,而并非是出于经营者的“硬件设施”的原因,经营者还有责任赔偿吗?

典型案例:

【1】2007年12月20日,张女士驾驶自己新买的广州本田轿车,和两位朋友到某酒店就餐,该酒店一名保安指挥其将车停到酒店的免费停车位上。就餐完毕后,张女士发现车不见了。张女士就要求酒店对自己丢失的轿车予以赔偿,但遭到酒店方面的拒绝。在与酒店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张女士将该酒店经营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

【2】市民王天天在和他人饮酒后共同前往该市大华休闲中心洗浴。休闲中心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现该人饮酒较多,劝其不要就浴,遭他拒绝。王天天在行至通往三楼浴池楼梯时摔倒并顺着楼梯滚下,当即昏迷,后被同伴和休闲中心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系“迁延性昏迷”【俗称“植物人”】,至今未苏醒。后王天天家人将大华洗浴休闲中心告上法庭,要求大华洗浴中心赔偿各种损失50万元。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存在两个民事合同关系:一是消费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保管合同关系。前者是一有偿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大;后者的保管合同,从表面看是一个无偿保管合同,但该保管合同的成立是以顾客到酒店就餐为前提的,免费停车本身就是酒店提高竞争力的一种手段,和合同法上的无偿保管还是有区别的。因此在本案中,酒店与张女士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有偿保管关系,而根据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酒店作为保管方,应该对张女士的财产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例二中,王天天遭受重大伤害,主要是出于自己醉酒之原因。但是,大华休闲中心作为经营者,在明知王天天醉酒的情况下,还是允许了王天天在本休闲中心洗浴。结果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早就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关键在于洗浴中心在这一事件中有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因为在王天天醉酒的情况下,王天天的判断力已经与常人不同。此时,大华休闲中心应当尽到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义务,以保障王天天的人身安全。但休闲中心只是口头劝说了一下,在劝说行为未果后,却并未进一步采取有效的措施,可以说是没有尽到“必要“的义务。因此,应当对王天天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白送”商品和“租出去”的柜台,商场还负责吗?

法律疑惑:

“商品要保质保量”,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但是,如果这个商品不是“买的”,而是商家“白送”的。那么你还能要求商家对商品的质量负责吗?

与此类似的一个问题是:人们都知道商场应当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但是,如果商场把柜台出租给他人经营了,商场还需要负责吗?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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