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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权力观:人民权力为人民(3)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上级有权决定下级干部的仕途,因而,在某些下级官员的眼里,上级自然就成为权力的直接来源。这种观念上的错位必然导致部分领导干部的“趋上”心理,“唯上”是从。在工作中不是以人民满意不满意,而是以上级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的标准,在观念上不是把人民而是把上级视为自己的衣食父母,甚至对上级形成封建时代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某些所谓的上级,因自己对下级的升迁享有一定的发言权和决定权,也把对干部的任免看作是一种个人的恩惠,甚至认为下级对自己的唯命是从是正常的现象。于是,为了不断扩大自己的影响力和控制力,他们在提拔和任用干部时,也就很自然地倾向于“任人唯亲”、以我划线的路线。上述两种现象,都忽略了人民是权力的真正所有者这一事实,从一个侧面充分地暴露出党在干部用人制度上的“任命制”所产生的负面作用。从严格地意义上说,任命制是与授权的合法性原则相违背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就指出,必须实行普选制,这是巩固无产阶级革命政权的最重要的措施。在战争时期,我们党即便在革命根据地的局部政权建设中,都曾经比较好地坚持了普选制的原则,并取得成功的经验。但在建国后,却由于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党和国家在对干部的选拔任用方面逐步地以任命制取代了普选制。这种做法在突显组织考察选择干部的同时,却削弱和剥夺了群众选择干部的权利,致使一些擅长溜须拍马、走上层路线、但在群众中口碑不佳的人,通过任命制的方式走上了领导岗位。在这类干部的眼里,群众的意见和群众的利益自然是无足轻重的。一些干部之所以对群众的意见采取充耳不闻的漠视态度,在群众面前指手画脚、傲气十足,从根本上说,就在于决定其“官运”的权力与人民群众无缘。因此,那些只关心自己“乌纱帽”的干部所精心观察的是上级领导的眼色,竭力疏通地是直属领导的情绪,至于普通群众的意见,则不爱听,也不想听。这种状况严重背离了党的性质和宗旨。邓小平曾说过,不管党也好,政也好,根本的问题是选举。一个干部的品质优劣,是非功过,群众看得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只有通过民主选举把群众公认的坚决执行党的路线、实绩突出、清正廉洁的干部及时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跑官、卖官等党内不正之风和在选人用人上由少数人甚至一个人说了算的问题。

应当肯定,我国目前在干部选拔和任用中逐步推开的“民主推荐”、“民主选举”、“民意测评制度”等的设立,是向国家权力所具有的人民性的回归。随着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民主选举范围的扩大,那种权力授予程序中的少数人选人和选少数人的情况,以及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会随着改革的深化而逐渐减少。因此,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在思想上搞清楚权力的来源和归属问题,这是解决好权力观的前提和基础。

这里,还有一点必须强调,即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民主权利。我们党在《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党员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以及《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等党规党纪中,都有关于实行党内选举制度的内容。由此表明,在我国,逐步扩大对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实行民主选举的范围是很明确的,但在短时期内,实行普遍的、直接选举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仓促行事,结果很可能适得其反。因此,我们当前要做的工作,主要是依照现有的条例,并通过进一步的制度建设,逐步地扩大人民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举权,真正确立起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主体地位。

与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主体地位的弱化相联系,群众所拥有的监督作用也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强调,一切公职人员必须“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这样才能“可靠地防止他们去追求升官发财”和“追求自己特殊的利益”。1945年,当黄炎培先生向毛泽东提出“历史周期率”问题时,毛泽东也强调,只有让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我国改革开放后,邓小平也多次指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这些论述,都是对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然而,在现实中,一些危害群众利益的党员干部在民愤极大的情况下,依1日官运亨通,甚至出现“人民不要,党要”的奇谈。这不仅使这类干部更加有恃无恐,而且也使其他干部产生错觉:似乎代不代表群众的利益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把决定自己命运的个别领导“搞定”。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使党的干部自觉地去联系群众,去为人民群众谋利益呢?马克思曾指出,如果“一个政党宁愿容忍任何一个愚货在党内肆意地作威作福,而不敢公开地拒绝承认他,这样的党是没有前途的。”只有使广大群众对于那些不称职的干部,有说“不”的权力,并且说了“不”以后,就能奏效,党的干部才会真正自觉地把人民拥护不拥护,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决定取舍的依据。

(二)权力监督机制的不完善

如前所述,权力作为一种强制力量或在一定职责范围内起控制作用的支配力量,在运行过程中具有两重性。权力的所有者要保证权力代行者依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力,就必须对权力行使者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人民对权力运行的监督,主要依靠权力制约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来实现的。前者侧重于权力结构的内部约束,而后者则表现为权力结构的外部约束。在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方面,资产阶级的政治家和思想家经过三百多年的不懈探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机制。

依据西方政治学原理,要实现对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一般需要具备三大要素:

1.“以权制权”。由于在任何类型的政治制度下,掌握实际权力,参与政治决策的都是少数人,又由于权力是在相对独立的情况下运行的,因此,在政治权力的配置中,是否具备各种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机制,形成掌权者之间的相互牵制与约束,对保持社会的公正、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发生至关重要。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鉴于封建专制统治集大权于一身给社会造成的弊端,提出了分权制衡的理论。17世纪的英国思想家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三类: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强调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每一种国家权力都要由一个相应的特殊机构来掌握。尤其是立法权与行政权,必须严格划分权限。到18世纪,孟德斯鸠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洛克的分权思想。与洛克不同,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分为:代表国家的一般意志制定法律的立法权、代表国家意志执行公共决议的行政权、依法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的司法权。并突出地强调了三权的各自独立、互相牵制和平衡,认为这三种权力应分别由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国王和由选举产生的法官组成的法院行使,以便当任何一种权力的行使在超过其合法限度时,立即引起其他相等权力的自行制止与限制,从而保证公民的政治自由和安全感。他指出,立法权和行政权的集中使用,易使国王或议会制定和执行暴虐的法律;而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合而为一则易使法官成为立法者,无法防止他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权的可能。唯有以三权分立的政体形式,加上具有适中宽和精神的法律,才能制约权力,实现公民的政治自由。这里,司法权的提出,显然使国家权力结构的配置趋于更合理,更科学、更完备。因为,从大类上划分,洛克所说的外交权可以归属于行政权,而司法权却是立法权和行政权都无法涵盖的。

不难看出,资产阶级思想家所主张的分权制衡,即是在权力结构的设计上,实现权力的适度分散与平衡,以求形成各权力主体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达到以权制权的效果。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由于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因而,从对事物的支配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分权制衡理论即集中地反映了“以权制权”的思想。

诚然,近代资产阶级提出的“以权制权”的思想和分权制衡的理论,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主义国家政权的本质,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但作为一种权力配置模式,经过资产阶级政治家和思想家们的精心雕琢,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和减少以权谋私行为的效果。对此,我们应给予充分的肯定。

2.“以法制权”。由于权力的行使,是一种公权的运用,要保证其沿着合理的轨迹有序地运行,就必须以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规范性特征的法律作为权力行使的依据。所谓以法制权,一般有两种形式:其一是通过宪法和法律,将各权力主体之间的约束关系、职权的适用范围,以及权力运行的程序制度化、法律化,使掌权者只能依照法律限定的范围和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力,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系统的有序运行,最大限度地减少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随意性。这是一切法治国家的共同特征,也是人类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其二是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监督权力代行者行为的权利,即“以权利制约权力”。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享有批评建议权、罢免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等权利,对执政者实施必要的监督等。当然,宪法是否赋予人民以上述权利与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是否落到实处,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以法制权”是有前提的。首先,以法制权要求法律本身必须是完备而良好的,即亚里士多德所强调的“良法”。依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确认“良法”的标准是:公民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必须保持平衡;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在实际中得到切实的遵守。如果在国家或社会的政治结构中,保留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或国家容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存在,那么,这个“法”就很难起到“制权”的作用。

3.“异体监督”。所谓“异体”,在这里是指“不同的利益共同体”。孟德斯鸠在批评意大利威尼斯共和国的分权形式时,曾指出,那种不同的机关都由同一阶层的官吏组成,几乎形成一个同一的权力的分权形式,并非是各种权力的真正的分立。从历史上看,有效的监督都在实践中遵循了异体监督的原则,而在实现形式上,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横向监督,一种是纵向监督。所谓横向监督,主要适用于平行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即把权力分解成几个部分,分别由同一层面相对独立的不同主体行使;所谓纵向监督,则主要适用于单一系统内部不同层面的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即权力主体向上或向下的延伸,通过有效的操作,达到相互监督与制约的目的。在民主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其权力监督的体系,往往是一个横向监督与纵向监督相互交织的网络。在这个网络中,每一个权力的行使者都会成为监督链条上的一环,既监督别人,也被别人监督,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权力被滥用的发生几率。

异体监督,在实际操作中需做到:其一,消除有相互监控义务的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以保证监督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就是保障司法权对立法权或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基本条件。其二,必须保证监督主体具有与监督客体相对称或大于监督客体的权力。无权的监督是无效的监督。没有权力作依托,监督就会丧失权威性、约束性和强制性。但如果两者间的制约力不对称,主体小于客体,或受制于客体,监督同样难以奏效。其三,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的选择,最好是既有联系又利益相悖的矛盾同一体。对此,我国战国时期的商鞅曾有过一段精辟的论述。他从官吏之间的利害关系人手,指出:虽然官吏众多,但他们担任的是一样的职务,站在同一立场上,让他们彼此监督是不可能的,因为他们利害一致,互相包庇,犹如让马夫监督马夫,就行不通。他们往往会串通一气,不会彼此监督。但假若马能够说话,那么马夫就无法掩藏罪恶了。因为马夫与马的利益是相矛盾的。商鞅所举的马夫与马的例子非常形象,以此表明,监督主体只有在与监督客体有着此消彼长的利益关系,或者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

共产党要接受监督,这不是一个新话题,问题在于无产阶级政党掌权以后,如何依靠自身的力量实行有效的监督。大量的资料表明,许多腐败分子在利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过程中,几乎都没有受到太大的阻碍。这种现象说明,我们现有的监督体系是不完备的,其对权力的监督作用并没有发挥实效。对照前面所提及的关于权力制衡和监督的理论,反观我国现有的权力监督机制,问题的确是比较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

——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在权力上的差异性。监督的有效性,取决于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具备与监督客体相抗衡的权力。这是确保监督行为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党章规定,行使党内监督权的纪委与同级党委均由党的代表大会产生。换言之,纪委和党委的权力来源具有同一性,由此决定了两者权力行使的平等性和平行性。但同时,党章又规定,纪委要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如此一来,纪委与党委权力之间的平行制约力被打破,无形中弱化了职能监督主体的权威性和监督行为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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